一、ST渝开发 借款纠纷起诉被驳回(论文文献综述)
张茜茜[1](2019)在《汉口金城银行商业性放款纠纷研究 ——以刘子敬借款为中心(1925-1938)》文中研究指明民国时期是中国近代商业银行的蓬勃发展时期,作为调剂社会经济,扶助工商业发展的重要金融机构,近代银行在此社会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时期的商业银行主要围绕存款、放款及投资三大业务,充分运用社会闲散资金,加速资本的流通速度,不仅巩固了银行自身的实力,而且为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汉口金城银行作为金城银行的重要分支机构之一,从创设之始即秉承总行放款业务的方针与原则,面向工矿企业、商业、个人及军政机关等放款。总的来看,商业性放款一直是汉口金城银行放款业务之大宗。金城银行向来注重资金投放的安全性,始终将放款的稳妥性放在第一位,对各项放款种类、金额及对象的选择严格把关,保持稳健审慎的态度,以求高效、灵活、稳妥地运用资金。尽管如此,在实际操作及后续事态的发展过程中,还是不可避免的遇到欠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围绕着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成为了当时社会矛盾不容忽视的一部分。刘子敬作为汉口富商,其名下产业及经营实业均须大量周转资金,银行作为资本流通的中介,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刘子敬借贷的对象。汉口金城银行作为汉市着名的商业银行之一,面对汉市工商业广泛开展放款业务,对刘子敬的放款即为其众多放款对象之一。然而由于刘子敬的破产及突然病逝,导致汉口金城银行多次陷入巨大的债务纠纷之中。在这些债务纠纷当中,不仅涉及抵押品产权的争夺,而且涉及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债权争夺,众多利益纠葛穿插其中,使纠纷难以调和。在此种情况下,汉口金城银行与债务人展开了旷日持久的司法交涉与诉讼,以期达到维护债权的目的。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银行的诉求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满足,诉讼双方最终又回复到以和解的方式调停纠纷。本文以刘子敬借款事件为切入点,通过呈现汉口金城银行历次纠纷案件发展的全过程,阐释该银行在面对风险损失时的应对与处理机制,以此透视在社会经济转型过程中,发生债务纠纷的双方处理纠纷的模式以及经济纠纷背后的法律制度现象,进而探讨商事习惯、习俗与法律制度在调停纠纷中的相互作用。
李东澍[2](2019)在《社会治理转型时期的基层司法实践逻辑 ——以贵州省远山县法院为例》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在社会治理转型的语境下,以合法化和现代化为主线,将基层司法看作既受宏观结构制约,又内含行动者能动性的动态的、不断再生产着相应社会结构的实践过程。亦即,将基层法院作为行动主体,考察基层司法相应的内部科层和外部结构,并在此基础上解析基层法院在立案、审理、执行与涉诉信访等不同司法行动中所呈现出的实践逻辑。通过对贵州省远山县法院的田野调查,本文获得以下发现:科层制法院组织模式充分彰显出工具合理性,但亦造成机构繁多、结构关系层级化和管理去人性化等基层司法行政化困境,而法官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正是旨在破局。同时,基层司法受到地方权力结构和政法管理结构的显着影响。对基层司法进行人、财、物资源保障,在结构层面作必要的去地方化脱嵌,以及通过阳光司法机制拆除不当干预之藩篱,均是摒除基层司法地方化所需。立案程式关系到冲突解决的司法门户开启。在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立案审查制下,囿于基层司法权威和司法能力的不足,选择性司法现象丛生。此后,立案登记制启动,当事人的起诉壁垒破除,但亦激化了“诉讼爆炸”的过载性司法难题。故多元解纷、简繁分流、诉调对接等措施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以合法律性为标准,可由高到低将审理运作概括为“遵循法律”的裁判、“基于法律”的调解和“超越法律”的协调三种理想类型。裁判以常规案件的形式化、复杂案件的衡平术和程序正义的显像化为实践逻辑。对于事实与法律均呈高度确定性的案件,韦伯的形式理性法理论和“法的自动贩卖机”比喻成立;面对事实仅具相对确定性,或法律规定不明晰、利益冲突繁杂等难题时,基层法院则需要积极填补法律漏洞,全面考虑法律因素和社会因素,作出衡平处理。调解是一种“构造半自主社会领域”的合作型司法,其依赖于司法的默会知识,可生产出“模糊的法律产品”满足社会需求,并体现出对法律本土资源的探寻和利用。协调是在司法权威和司法能力不足的情境下,以及需要避免机械司法的特定案件中,对法律“软执行”从而相对调谐行政诉讼双方利益,尽可能维持司法的合法律性和审判权的合法性。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协调逐渐转化为一种补充机制。司法执行和涉诉信访态势折射出法律的实效状况。司法执行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基层法院的执行规制是嵌入到司法改革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系统工程中的,涉及到对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地方、法院与其他机构、法院与当事人等多重关系的协调。涉诉信访是司法与信访的交集,2013年12月实行的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分流推动了司法事项按司法要求而非行政要求处理之变革,有效减少了涉诉信访中的法律利用与法律规避现象。综上,社会治理转型时期的基层司法实践逻辑,是基层司法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地积极回应社会需求,藉此实现法律和国家的合法化及现代化,合法化和现代化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从而建构起法律与社会、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地方之间的良性关系。故而,这是一种回应型司法,它同良法善治式的实质法治观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密不可分。
张艳琼[3](2019)在《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立案登记制作为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的方案,倍受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青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是长期复杂的过程,立案制度改革由于受到各种外部或内在制约而迟迟未能得以实施。直至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才正式掀开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新篇章。时至今日,立案登记制改革已四年有余,各地法院诸多举措都已基本落实,改革初告一段落。然而与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之初社会各界对其寄予的深厚期望相比照,当前保留原来立案条件的改革方案仍存在较大的遗憾,立案登记制度就此定型还是应当进一步改革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实有必要对当前改革进行全景考查,审慎、客观地看待其所取得的进步与存在的不足,并在实践基础上再次全面梳理其理论基础和域外立法经验,以更加充实的知识准备指引其未来发展方向及制度构建。除前言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回顾历史,有益于探寻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由来与使命。我国现代意义的民事立案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府相继确立诸多与起诉和立案相关的理念与规则,如便利起诉原则等,成为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期间,我国民事立案制度在曲折中继续探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正式确立,其基本体系与内容一直延续至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前。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法院主管和管辖共同构成该时期民事起诉条件,法院立案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这成为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开端与基本模型。立案审查制对起诉条件的高阶要求,立案与审理功能的混同,使得“立案难”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改革立案审查制的弊端与局限性势在必然,立案登记制的出台便是对该历史任务的承担。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起诉条件作出改变的背景下,当前改革主要从优化起诉和受理程序的角度进行了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但与此同时,起诉条件的高阶化仍然存在,立案与审理之间仍然分工不明、衔接不畅,改革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离真正的立案登记制距离尚远。第二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立案登记制的产生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也是对域外立案制度的有益借鉴。因此,对域外立案制度展开全面比较和总结对于我国构建立案登记制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从起诉条件来看,域外立案制度普遍以提交合格诉状作为起诉条件,有些还包括交纳诉讼费用,起诉条件的低阶化是其共性规律。相较而言,我国的起诉条件另外附加了域外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要件甚至是实体权利保护要件的内容。从诉状要求来看,域外民事诉讼普遍区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仅包括诉的基本要素。而我国则并未对诉状记载事项作出区分,当事人在诉状中除了应当明确诉的基本要素以外,还应当初步阐明诉求的成立理由。从起诉的方式而言,域外民事诉讼以提交书面诉状为主,并设置多种起诉方式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从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来看,域外法院对诉状普遍进行形式上的格式审查,部分国家立法虽然允许法院在这一阶段对诉讼要件予以审查,但诉讼要件上的缺失一般不妨碍诉讼程序的启动。从起诉的效力来看,由于域外法院仅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起诉行为实质上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性效力。而我国由于法院对立案的实质审查,使得民事起诉行为与诉讼启动之间存在隔断,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才是诉讼程序的开启时间。第三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应当遵循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与价值,其中主要包括诉权保障、司法解决纠纷原则、民事审判权界限、诉的效力评价、诉状的结构与功能等五个方面。立案登记制首先是对诉权保障理念的制度回应。在接近正义观念的影响下,诉权宪法化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以确立,而诉权保障则是诉权宪法化在诉讼法层面的具体表达和实现,其基本要求是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的一切障碍,保障当事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顺利实现。立案登记制同时也是司法解决纠纷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和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着司法在纠纷解决当中的普遍救济性与权威地位,而立案作为司法面对纠纷的第一道门槛,自然也就不应设置实质性的条件以免损害上述两项基本原则。立案登记制的构建还需遵循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界限。民事审判权调整对象为具有民事平等性的法律争讼,诉权保障范围应与审判权界限保持一致,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过程中,既不能随意限缩诉权范畴亦不能过分夸大审判权限。诉的效力位阶评价作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核心基础理论,其关于诉的成立、合法与有理等不同效力评价的区分,是起诉条件剥离于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正当基础。同时诉讼要件的审理特征与结构也决定着立案登记制的程序运行方式。诉状的结构与功能是构建立案登记制最微观也是最直接的理论指引。现代诉讼理论认为,诉状要素仅包括诉状的必备记载事项,这是由于诉状的基本功能在于起诉,而非其他衍生功能。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真正实现,必然要求诉状的基本功能与衍生功能相分离。第四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整体而言,立案登记制的构建应当坚持优化立审结构、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等四项基本原则。优化立审结构是首要原则,应理顺起诉、立案、审理、判决各阶段的分工与衔接,促进立审效率的提升。坚持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实现两者在结构与功能、时间与空间、审查与审理方式等三个维度的协调。坚持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兼顾程序优化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坚持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促进立案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还应看到司法仅是我国国家与社会治理方式之一,我国司法存在权力管控的思维定势,司法承载力客观有限,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之间存在价值和规范上的冲突,这些因素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决定着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难以一蹴而就。因此,我国立案登记制必须坚持分步推进的基本路径,远景规划以实现严格意义的立案登记制为目标;中期规划属于过渡阶段,仅将职权性与公益性最强、国家政策调控色彩最浓的部分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条件中,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改革阻力;近期目标则是面对我国可能较长时期内维持现行起诉条件的背景下,对立案审查与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第五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具体而言,远景规划以起诉条件的低阶化为核心,包括提交合格诉状并送达被告和交纳诉讼费用两项;同时以诉状的接收、审查、补正、驳回与救济作为基本程序构造加以完善。由于诉讼要件全部后置审理,立案庭也将随之取消或转型为诉讼服务中心。中期规划仍然保留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体现国家对相关纷争进入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控制,从而形成“法院主管+诉状合法并送达被告+缴纳诉讼费用”的起诉条件体系。法院主管以审判权界限为基准,法律可将因政策遗留等原因产生的不具平等性与法律争讼性的纠纷、学术性争议以及属于自治领域的公司内部纠纷等明确排除在法院主管范畴之外。近期方案是对现有审查及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立案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应定位为排除明显不合法之诉,基于此,应当引入诉讼要件合法推定原则;同时厘清诉讼要件的内部审理顺序、将审查诉讼要件的重心放在职权性、抽象性、复杂性、公益性的诉讼要件上,并实行略式审查。审判庭重点审理与本案联系密切的诉讼要件和诉讼要件推定成立的事项,审判庭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审理视情况可交叉进行,也可先行进行。立案庭实行“少量员额法官+充足法官助理”的人员构成,逐渐弱化立案审查职能的权重,强化诉讼服务职能。在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网络电子立案、跨域异地立案、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等都是重要的配套机制,需共同推进,发挥改革的联动效应。
赵珂[4](2019)在《交通银行信贷项目的沟通管理研究 ——以德阳二重集团破产重整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金融在经济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商业银行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如今的资金筹集机制中,各方面吸纳资金的关键性途径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筹资,虽然现阶段商业银行提供了多种形式的产品和服务,收益途径多种多样,可是其目前的主要收益还是来源于信贷项目。商业银行的运营效益主要取决于其信贷项目的领域和布局,而其运营效益将对银行系统风险的管控、利润的高低及其资金的流动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信贷业务是否良好以及各种不安全因素的潜在威胁的程度将直接对商业银行的收益能力造成影响,而且对GDP的稳定增长以及国家金融风险也有着关键性的影响。但其最终落地,需要依靠信贷项目中业务拓展团队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在信贷项目中充分沟通以此来解决遇到的各种难题。项目中90%的时间都是花在沟通上的,做好项目就是要做好沟通,沟通效果的好坏也是直接关系着信贷项目的成功与否。本文以交通银行信贷项目团队处理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偿案为例,将二重集团信贷项目中处理的全部过程拆分为沟通前内部达成共识、双方尝试性沟通、多方沟通前信息互动以及多方沟通会议四部分,并且对多方沟通的解决措施及信贷项目最终结果进行回顾,然后对二重信贷项目的成功经验进行深入分析总结,挖掘出沟通管理的相关普遍性的模式和方法,构建相关沟通管理体系,包括内外部沟通体系,干系人管理体系、以及沟通规划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资源整合,搭建了统一信息管理平台,以此实现了交通银行信贷项目的沟通管理体系建设。本论文采取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来探索促进信贷项目顺利落地的沟通管理途径和方法,对实践运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以期将研究成果在最大范围共享,为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有效沟通管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张霄霄[5](2018)在《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外对撤诉制度的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与效性诉讼行为,从而展开对其要件、程式和效果研究,并较多关注这一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问题。我国对撤诉的制度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分散于各个审级的具体制度,分开论述其各自存在问题,且往往纠缠于处分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之问题。本文希望将两个思路结合起来展开对我国撤诉制度的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撤诉界定出发,进而对撤诉种类和其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大陆法系主要从诉讼行为角度界定撤诉,英美法系更多从程序阶段角度界定撤诉。撤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分为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和合意撤诉,按撤诉处理体现当事人消极放弃诉讼的意思;撤诉根据其对象——诉的多样性,可被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与撤回再审之诉。种类丰富的撤诉制度因缺乏内在统一思想而缺乏体系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要件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性、法院审查范围过于宽泛、撤诉效力规则缺乏具体解释等问题,对其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来加以完善。第二章以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展开对撤诉有效要件论述。现有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仅简单规定当事人可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自己的诉,具体要件有以下方面值得明确或改进:第一,撤诉时间要件上,考虑到对被告权益的尊重,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增加被告同意这一要件,而无需等到“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起诉最终时间应当改为“判决确定前”,这才能够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改革相匹配。第二,撤诉主体要件方面,首先,反诉撤回要求原告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撤回也要共同被告同意,但二审撤回起诉则可以不需要被告同意。其次,必要共同诉讼撤诉要区分为固有与类似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撤回起诉要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自行撤回上诉,但要通知其他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还是以独立自主原则为基础,但二审与再审撤回起诉的要通知其他实体权利人。再次,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自行撤诉,法院对此撤诉要进行审查。第三,撤诉契约在要件上有一些实体法要求,包括要求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表见代理,其实质要件还在于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权利,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章阐释法院对撤诉的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受到国家干预思想较大影响,应为其划定合理界限。第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审理主要是围绕其有效与无效加以审理。我国对撤诉的审理则集中合法性审查与裁量,其具体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一审裁判错误和损害各种利益等标准,可将其定性为合法性审查。本文认为应该确立法院审查裁量的原则和例外,即对再审之诉撤回、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法院要审查上述标准,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对原审中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还是应当以处分权为原则,只要不涉及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损害利益的行为,法院无需审查上述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干预思想的要求,法院对特殊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直接就不应准许,比如针对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但这种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还是要通过衡量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第四章对撤诉行为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了探讨。撤诉行为瑕疵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存在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及对瑕疵救济的问题,这些可概括为对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评价。我国立法忽视了这一问题,但再诉禁止制度的确立使得其有建立的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瑕疵撤诉行为无效,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治愈该行为瑕疵,其他撤诉形式方面的瑕疵通过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得到治愈。如果撤诉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比如当事人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撤诉作出裁定前,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撤诉裁定作出后,如果该诉不得再诉,当事人通过类推行使私法上撤销权以另诉方式对其救济。如果撤诉契约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当将撤诉契约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被告要对撤诉契约争议的事实加以举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裁定。如果是撤诉契约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对有再诉禁止的撤诉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五章对撤诉的效力加以论述。其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再诉禁止效力,对此效力适用要求应加以明确。其主体只适用于原告,适用时间是关于实体的终局判决之后,具体要件除了禁止重复诉讼的标准外,还应增加诉的利益同一的要求。再诉禁止还应当对家事诉讼作为例外,允许一些不归责于当事人情形下的再诉。第二,撤诉带来诉讼系属消灭的范围其只是涉及系属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和已经行使的抵销权。在诉讼进行中,抵销权在诉讼外行使了的,即便撤诉,其仍然存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三,撤诉带来的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后的计算问题应分情形考虑。普通撤诉还应尊重《民法总则》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则,涉及海商事领域案件则参考《海商法》的规则,即撤诉后起诉带来的时效中断效果消失。对私法上形成权,如果原告撤诉后,私法上的权利已逾各自规定的除斥期间,则权利要归于消灭。第四,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有其特殊效力。撤诉契约是否适用再诉禁止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违约不撤诉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还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撤回上诉应不丧失再次上诉的权利,且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在被法院作出后即生效。第六章对部分撤诉的法律适用要求进行了探讨。部分撤诉属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及一部请求等理论与撤诉制度混合产生的问题,该问题既涉及实体法对待部分给付的态度,又涉及诉讼对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认识。司法实践对部分撤诉的认识仅限制在诉之合并中部分诉的撤回,对于从债权、一部请求撤回问题缺乏关注。部分撤诉从诉的要素理论出发应分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撤回。诉之主观合并中部分撤诉主要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诉之客观合并下的部分撤诉中包括利息债权的撤回。两种情形中,牵连性密切的诉都不允许部分撤回。一部请求撤回中,法院应当探究原告之真意是放弃部分请求还是撤诉,如果法院认为是撤诉且不存在权利滥用,则其应当允许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且当事人可以再诉,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特殊考虑,撤诉后实体权利的时效从起诉时不发生中断。
徐昕,田璐[6](2011)在《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文中指出暴力抗法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本文基于465起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案例,以司法能力为线索,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结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视角进行分析。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司法领域即司法能力的不足。治理暴力抗法的主要思路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应从惩罚与激励两个方向入手,努力提升司法的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及合法性能力。
包冰锋[7](2011)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求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民事诉讼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收集成为本案判决基础的证据的机会和手段。为了使这种程序保障的赋予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权利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进行实际的攻防,否则这种程序保障将有论为仅止于形式之虞。再者,为了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其平衡追求系争实体利益及所涉程序利益的机会,当事人更需要获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性纠纷与日俱增,于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其中一方或第三人手中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情况发生。为了贯彻当事人之间实质的武器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法院之间应当可以平等地接近并共同使用涉及本案请求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及相关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资讯,这样才有充分的资料作为基础以形成妥当的裁判,也有助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方式。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证明妨碍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对实施毁灭、隐匿、拒不提交证据等妨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课予其一定的不利益效果,以排除妨碍证明的行为并回复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本文正文部分由五章组成:第一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内涵与法理基础。我国国内学者一般将证明妨碍定义的较为简单,而且,国内学者一般也不区分证明妨碍、证明妨害和举证妨碍,都是在同一语义上使用这些词汇。本文参照日本和我国多数学者的习惯用法,采用证明妨碍的用语,证明妨碍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可归责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诉讼中或诉讼外、故意或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自己的证明行为变得困难或不可能,从而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作出对被妨碍的当事人有利调整的制度。进而,我们在分析证明妨碍符合何种要件得以成立和法院应当如何评价证明妨碍行为之前,必须先行讨论证明妨碍制度本身为何存在,即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问题。理论界关于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学说主要有实体法损害赔偿义务说、期待可能性说、经验法则说、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说、公平与制裁说和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但是,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并不限于一端,而是兼容并蓄。虽然以上各项学说不足以独立解释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但是各项学说的引入均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因此,以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价值目标的“证明权保障说”构成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二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德国法院处理民事诉讼中证明妨碍行为的做法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1887年11月19日判决,该判决开创了德国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妨碍行为加以规则的新见解。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是在书证、勘验和讯问当事人的部分就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果加以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其母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为借鉴蓝本,同样并未就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是在书证、勘验和讯问当事人的部分作出相应的规定。在美国,其整个法规范体系对证明妨碍行为均投射高度负面的评价。虽然在美国法历史发展的沿革上,证明妨碍的问题是起源于证据法,但是美国法对于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制并非仅仅限于证据法的领域加以处理。按照其规定,依据证明妨碍行为的形态和轻重,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行为和违反律师伦理规范行为。而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先行于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设了证明妨碍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这使得证明妨碍制度从修正前个别规定的法理提升为民事诉讼法证据领域的一般性理论。而且,与证明妨碍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相呼应,其“民事诉讼法”在文书提出命令、勘验协助义务和当事人讯问部分也有证明妨碍制度个别运用的规定。第三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就主体要件而言,不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可以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主体,其中当事人不仅包括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包括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客体要件而言,文书、勘验物、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五种证据方法均可以成为证明妨碍行为的客体。过错是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相对较为复杂,其细分为时间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四个方面。就时间要件而言,不论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均可构成证明妨碍行为。就行为要件而言,作为和不作为均可以构成证明妨碍行为。就结果要件而言,应当达到当事人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而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状态方可构成证明妨碍行为。就因果关系而言,证明妨碍行为与待证事实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状态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联系。第四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行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而且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诸多国家均对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人课以不利的法律效果以示惩戒。此外,证明妨碍理论发展至今,学界也出现了关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各种学说,主要有证明责任转换说、自由心证说、证明标准降低说、折中说、拟制自认说、推定主张成立说和强制措施说。也正因为法律效果是构建证明妨碍制度的关键环节,所以学者之间对此问题向有争执,众说纷纭。诉讼实务操作的多样化和诉讼理论见解的不统一导致关于证明妨碍制度法律效果的讨论由一元化走向多元化。换言之,证明妨碍制度法律效果的弹性化与类型化是日后发展的重要方向。因此,不宜采取划一性的方式制裁妨碍者,法院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仔细斟酌妨碍者的主观心态、实施方式、可归责程度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性等因素,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采取自由心证的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亦即,此时法院可以选择应当推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或者直接认定妨碍者拟制自认,或者针对该等事实降低证明标准,甚至在必要时转换证明责任,或者采取罚款、拘留或直接强制等强制措施。第五章系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于毁灭重要证据行为的惩处,从制裁的法律效果上看,对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人设置了司法上的强制制裁措施和刑事上的制裁措施,希望通过公法上的惩处来制止此类妨碍行为的发生。但是,仅仅从公法层面对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应当也从私法层面对受妨碍者予以救济。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至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旦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人民法院既可以对其釆取公法层面的制裁,也可以采取私法层面的制裁,使其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从而,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初步得以确立。但是,总体看来,我国目前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定是十分粗浅的,这使得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该问题均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也引发了诸多关于证明妨碍问题的研讨和探索。不难看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己经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证明妨碍制度的总则条款,作为处理证明妨碍行为的原则,为构筑证明妨碍规则提供总则指导,以弥补个别制度的不足和漏洞。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提出命令制度、鉴定勘验协助制度和当事人询问制度,并进而形成“证明妨碍制度总则条款、证据提出命令制度、鉴定勘验协助制度和当事人询问制度”四位一体的证明妨碍制度体系。
徐秉晖[8](2009)在《论经济转型中的中国经济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经济转型期为研究背景,力图对经济转型过程中经济与法之间存在的某些特殊关系进行诠释。从结构上看,文章首先研究了中国经济转型的模式及其特征,并对经济转型期的经济法本身调整进行了梳理总结;其次,在马克思的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理论指导下,文章还研究了中国经济法在中国经济转型过程中对所有制结构、市场体系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顺同研究了此种背景下经济法对税收体制、政府职能变革的调控;最后,文章以经济转型完成后中国经济法的应然状态和应有功能作出展望,在这部分系统阐述了中国经济法在经济转型完成后经济法的新使命。文章分为四章,第一章是中国经济转型与经济法的概述。在该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中国转型的阶段与特征,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转型主要以经济政策和经济规则作指导和保障,自20世纪90年代,经济转型所需各类制度陆续建立,经济法体系逐渐完备。21世纪后,经济转型进入纵深发展阶段,已有的经济法律制度适时进行废、改、立。中国作为渐进式经济转型的代表,与俄罗斯代表的激进式经济转型模式在转型背景、路径、方式、目标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中国经济转型具有分权、渐进、双轨、试点、政府主导以及目标层进等特征。其次,为拓宽研究视野,笔者对中西经济法进行了多方面的系统比较,认为中西经济法在产生背景、发展阶段、价值理念、法律特征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针对这些差异,文章分析指出,中国经济法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是同我国经济转型模式的独特性息息相关的。在该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对中国经济转型特征与中国经济法特征之间的关系作了总结,认为经济转型的分权特征、渐进式模式、双轨制体制、试点型方式以及政府主导型等特征对于经济法的立法量、立法目标以及经济法相关理论发展都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第二章是关于处于经济转型中的中国经济法研究。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近四十年的时间经济法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各种经济立法不仅因滞后而显得不合时宜,而且经济立法本身的理论基础就缺乏说服力。经济立法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发生了巨大转变,如从受制性立法到自主性立法、从立法主体的单一化到多元化和规范化、从立法程序的封闭化到民主化、从立法权限的模糊到明晰、从立法目的政治化到独立化等方面的转变,而对这些转变的研究正是我们研究新背景下经济法发展的重点之一。文章还认为,经济法在经济转型的背景下不仅存在以上转变,而且经济法最重要的东西,即立法内容也发生了质的飞跃,包括市场主体的地位调整、市场规制的方向转变、宏观调控的手段变化乃至税收法律、社会保险法律的巨大变化都表明经济法在经济转型环境下获得了新的活力。而在经济法的理论上,经济法的地位在短短十余年的时间里实现了从“大经济法”、“纵横经济关系统一调整论”到“经济行政法”、“综合部门法”再到现在的“国家调节法”、“需要干预论”的三次大转变,可以说,目前的经济法定位是比较理性的。最后,文章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述了经济法司法出现的新现象和新问题。文章指出,经济法司法因司法的难度和特殊性,以及中国法官、法院的现实局限性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在司法方面仍然非常不成熟,文章分析了经济法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三章是经济法对中国经济转型的作用研究。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从宏观的角度考察了经济法对商品市场、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等市场在形成和构建、规范和治理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其后,文章对经济法与所有制结构变革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般性描述。具体到中国,文章认为经济法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诞生、以体制外发展的方式发展以及制度环境保障等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不足的是,经济法在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和融资环境方面还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待遇。而经济法对于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文章认为,经济法在促进国企改革的广度与深度、帮助国企实现从政府附属到市场独立主体的蝶变、国企内部的治理结构模式、产权明晰、资产监管等方面提供制度性保障和指引。其次,文章也论及到经济法在农村经济改革中的作用,认为经济法对包括家庭联产承包制、乡镇企业以及农村经合组织等在内的多种经济体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文章也具体指出了这些制度保障在各种经济体运作过程中所起的实际效用。再者,作为经济转型的一大平衡木,税收体制也处于经济法的作用范围之内,而目前税收体制的改革方面正不断同经济法其他领域的改革融合,税法上长期存在的差别待遇正逐渐消除。最后,文章对经济法在政府职能变革领域存在的缺位、错位和到位问题进行论述。文章指出,在经济转型前期和中期,经济法的缺位和错位致使社会分配改革严重滞后,政府在合理公平分享改革成果上的职责未得到界定和约束;在经济转型后期,经济法的逐步到位,各种法的不断完善加快了政府的职能转变进度,切实保障了经济的实质公平和社会稳定。第四章是经济转型完成后中国经济法的定位研究。在此部分,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关于经济转型完成的标志作了一般性介绍,随后提出中国经济转型完成的标志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具体体现为市场、政府、社会三种资源配置方式得到良性运行;经济增长模式从资本、劳动力型为主实现以生产驱动型经济增长模式为主;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制度差别待遇真正终结,实现制度公平;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和行为受到法律的有效界定和规制。其次,笔者认为经济转型完成后,国家仍需对经济进行干预,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手段和媒介只能是经济法。最后,笔者从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反思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及功能定位。认为,经济转型完成后,中国经济法符合法治的需要,成为一种公共意见,人本主义和法的有效性更充足。中国经济法的功能定位从经济转型中的构建培育市场、督促政府放权让利,服从经济改革的工具,向有效维护经济秩序、有力保障经济安全、合理配置经济资源、均衡发展经济、公平分享经济利益转变。中国经济法的国际竞争力和有效性将逐渐增强,并为中国经济的协调发展、均衡发展、共同发展、科学发展提供新的法律保障和助动。
谢耿亮[9](2008)在《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之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致力于采用新视角和新材料对我国无效合同行为法律后果制度的实际状态进行实证分析,为此提出并论述了从事实出发的法律实证分析框架,收集了较为完整的原始法律资料尤其是以往被研究者所忽视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以及其正式和非正式认可的法院判决文书,作为分析资料。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的基础上,本文整合了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茨威格特和克茨的功能主义比较法理论、黑克的利益法学和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应从两个基本事实——法律所要解决的事实上利益纠纷和法律据以表现其自身的原始法律资料——出发来研究实证法。在这一框架之下还论述了法学上的利益相关者分析法,描述了法律识别和反向法律识别的分析思路,系统整理了静态法律范畴体系、肯定的反向静态法律范畴体系以及否定的反向静态法律范畴体系这三种法律认识范畴体系。通过对规定我国无效合同行为法律后果的制定法文本进行严格语言分析并进行案例比较分析,本文认为该制度项下之确认合同无效规范、无效返还-赔偿规范和收缴财产规范虽然均属私法上的强行法,但是在实践中却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强制性;认为我国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制度主要以恢复原状为目的,即通过确认无效合同规范、返还财产规范和赔偿损失规范,试图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为此不但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应当被具有溯及力地废除,一方当事人应将其取得的“返还利益”转移给受损人,而且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应当赔偿受损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在特定情况下,该制度还具有剥夺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行为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和惩罚的目的。通过对法院裁判案例的比较分析,本文发现: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判决在相当程度上不能满足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表现在其对类似的案件事实作了不同的裁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中也作出了不少创造性的判决,弥补了制定法文本过于简单的不足,由此也累积了宝贵的司法经验。为了促进立法和司法之良性发展,非常需要法学界重视对法院裁判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研究和评论。
房沫[10](2004)在《中美协议管辖制度之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对于消除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增强诉讼的可预见性等有着重要意义。协议管辖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社会中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项管辖原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与判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文旨在通过中美两国协议管辖立法和实践的比较研究,明确协议管辖的相关问题并试图寻找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方向。 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讨论协议管辖的一般问题,包括协议管辖发展概况,基本问题以及发展走向;第二章比较中美两国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涉及两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的立法问题分析;第三章对中美两国协议管辖司法实践作了细致的比较分析,涉及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合理性标准、公共政策分析等重要实践问题;第四章则包括两国学理研究的比较分析以及两国在协议管辖制度上的主要区别概括,还包括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公约中两国的立场和态度,以及完善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
二、ST渝开发 借款纠纷起诉被驳回(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ST渝开发 借款纠纷起诉被驳回(论文提纲范文)
(1)汉口金城银行商业性放款纠纷研究 ——以刘子敬借款为中心(1925-193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方法、重难点 |
第一章 汉口金城银行的放款及纠纷概况 |
一、汉口金城银行的创设及其放款概况 |
(一) 汉口金城银行的创设及演进 |
(二) 汉口金城银行的放款及纠纷 |
二 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的放款及纠纷缘起 |
(一) 汉口买办刘子敬及其产业情况 |
(二) 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的放款 |
(三) 纠纷缘起: 刘子敬的破产及病故 |
第二章 汉口金城银行关于中华蛋厂的提单抵押纠纷 |
一、中华蛋厂纠纷案缘起 |
(一) 银行对中华蛋厂的放款 |
(二) 天津聚兴诚银行截留提单货品 |
二、金城银行与聚兴城银行关于提单蛋品归属的交涉 |
(一) 直接交涉 |
(二) 司法交涉 |
三、讼争与妥协: 中华蛋厂纠纷案的解决 |
(一) 关于执行“假处分”的诉讼 |
(二) 天津中国银行与地方洋行对此案的参与 |
(三) 提单蛋品的最终分配 |
第三章 汉口金城银行关于既济水电公司的房产抵押纠纷 |
一、水电公司房屋产权的归属纷争 |
(一) 刘辅堂遗业产权的归属问题 |
(二) 蔡刘惠卿与刘家关于房屋产权的分歧 |
二、汉口金城银行为保全抵押权的交涉与诉讼 |
(一) 清理刘子敬债款合同的签订 |
(二) 银行与蔡刘惠卿关于“假处分”的争论 |
(三) 银行对房屋抵押权的最终确立 |
三、收取水电公司租金之争 |
(一) 交地执行与收租主体之争执 |
(二) 水电公司房地价值的估定及租金分配方法的出台 |
(三) 意外的和解: 水电公司房产纠纷的结局 |
第四章 汉口金城银行关于抵押租产的租金纠纷 |
一、辅义里租户与汉口金城银行的分歧 |
(一) 房屋修葺与减租的诉求与欠租之间的矛盾 |
(二) 银行经租处与业主关于减租事宜的交涉 |
二、欠租讼案——以租户汉口聚兴诚银行为例 |
(一) 汉口聚兴诚银行欠租诉讼案缘由 |
(二) 聚兴诚银行欠租讼案之结局 |
第五章 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抵押借款的清算 |
一、刘子敬借款产生瑕疵损失数额的清算 |
(一) 银行与刘府关于瑕疵账的交涉 |
(二) 借款应补足瑕疵帐目及计算瑕疵之标准 |
二、汉口金城银行对刘子敬借款的最终结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2)社会治理转型时期的基层司法实践逻辑 ——以贵州省远山县法院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 |
(一)以社会治理转型时期为语境 |
(二)针对基层司法的社会学研究 |
(三)聚焦于基层司法的实践逻辑 |
二、国内外文献研究综述 |
(一)社会治理转型与法治之研究 |
(二)司法实践与基层法院之研究 |
三、概念界定与理论框架 |
(一)概念界定 |
(二)理论框架 |
四、资料来源与研究方法 |
(一)资料来源 |
(二)研究方法 |
五、研究内容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内容 |
(二)创新之处 |
第二章 基层司法的内部科层 |
一、派出法庭与业务庭的审视 |
(一)派出法庭及其功能 |
(二)业务庭及其功能 |
(三)法庭的运作模式 |
二、审判委员会的层层迷思 |
(一)审委会设置的争议性 |
(二)审委会组织的正功能 |
(三)审委会运作的规范化 |
三、其他组织的结构-功能 |
(一)执行局与辅助组织 |
(二)党组与院长办公会 |
(三)其他管理组织 |
四、基层司法的行政化及其破解 |
(一)司法行政化产生的困扰 |
(二)破解司法行政化的尝试 |
第三章 基层司法的外部结构 |
一、地方权力结构中的基层司法 |
(一)“副县级机构”:基层法院的地位 |
(二)“负责审判”:基层法院的权责 |
二、政法管理结构中的基层司法 |
(一)担纲政法机关的基层法院 |
(二)饰演下级法院的基层法院 |
三、基层司法的地方化及其摒除 |
(一)司法地方化造成的难题 |
(二)摒除司法地方化的努力 |
第四章 立案程式:冲突解决的司法门户 |
一、冲突多元解决中的诉讼 |
(一)冲突解决的四个理想类型 |
(二)嵌入多元机制的司法诉讼 |
二、审查制下的选择性司法 |
(一)藏在“诉讼爆炸”中的立案难 |
(二)为何立案难:选择性司法丛生 |
三、登记制下的过载性司法 |
(一)立案登记制的纠偏成效 |
(二)挣脱过载性司法的枷锁 |
第五章 审理运作:依据法律的定分止争 |
一、“遵循法律”的裁判 |
(一)常规案件的形式化 |
(二)复杂案件的衡平术 |
(三)程序正义的显像化 |
二、“基于法律”的调解 |
(一)熨平法律的皱折 |
(二)模糊的法律产品 |
(三)司法的默会知识 |
三、“超越法律”的协调 |
(一)对法律的“软执行” |
(二)协调的动因分析 |
第六章 执行与信访:法律实效的镜像折射 |
一、司法执行的社会工程 |
(一)执行之殇:社会控制失灵 |
(二)执行规制:法院因应之道 |
二、涉诉信访的重重困境 |
(一)司法的信访化现象 |
(二)法律的利用与规避 |
三、掀起优化实效的改革 |
(一)司法执行的破冰旅程 |
(二)诉访分离的凤凰涅盘 |
第七章 结论 |
一、社会治理转型:解读基层司法的密码 |
(一)“送法下基层”:从国家视域的观察 |
(二)“迎法下基层”:自社会角度的检视 |
二、建构回应型司法:基层司法的实践逻辑 |
(一)回应型司法的理论脉络 |
(二)回应型司法的逐步确立 |
参考文献 |
附录:深度访谈编码 |
作者简历及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3)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进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抗日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解放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四、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事立案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至立案登记制改革期间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前民事立案制度的整体评价 |
第三节 当前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探索 |
一、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方案的考察 |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效果的评价 |
三、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性质的分析 |
四、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局限所在 |
第二章 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 |
第一节 民事起诉条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三、域外民事起诉条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二节 民事起诉方式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三、域外民事起诉方式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节 民事立案之法院审查机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三、域外法院审查机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四节 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三、域外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章 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诉权保障理论 |
一、接近正义的观念 |
二、诉权保障的宪法化 |
三、诉权保障中诉诸司法的权利 |
第二节 司法解决纠纷的原则 |
一、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
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第三节 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分析 |
一、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内涵 |
二、民事审判权调整的对象及其特征 |
三、民事审判权不宜调整的范围 |
第四节 诉的效力评价 |
一、诉的成立及其要件 |
二、诉的合法及其要件 |
三、诉的效力要件审查程序 |
第五节 诉状的结构与功能 |
一、诉状的结构要素 |
二、诉状的功能 |
第四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原则 |
一、立审程序结构优化原则 |
二、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原则 |
三、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原则 |
四、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受制因素 |
一、司法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中地位的影响 |
二、司法惯性的影响 |
三、司法承载力的制约 |
四、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间的冲突 |
第三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路径 |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阶段性 |
二、设定民事登记制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 |
第五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远景规划的具体构建 |
一、起诉条件的低阶化 |
二、立案登记的具体程序 |
三、诉讼要件的完全后置审理 |
四、立案庭的取消或转型 |
第二节 中期思路的具体构建 |
一、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
二、法院主管的排除性事项 |
第三节 近期方案的具体构建 |
一、优化立案庭审查诉讼要件程序 |
二、优化立案庭与审判庭审查诉讼要件的分工 |
三、优化立案庭职能 |
第四节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机制 |
一、网络电子立案机制 |
二、跨域异地立案机制 |
三、立案登记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4)交通银行信贷项目的沟通管理研究 ——以德阳二重集团破产重整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信贷项目的沟通管理背景 |
1.1.2 交通银行信贷项目的沟通管理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内容 |
1.4 论文框架本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概述 |
2.1 信贷风险理论 |
2.1.1 信贷风险的定义 |
2.1.2 信贷风险的特点 |
2.1.3 信贷风险的应对 |
2.2 沟通管理的定义 |
2.2.1 组织与组织沟通 |
2.2.2 沟通管理的范围 |
2.2.3 沟通管理的分类 |
2.2.4 沟通路径分类 |
2.3 破产重整的意义及背景 |
2.4 项目沟通管理文献综述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交通银行关于二重集团信贷项目沟通管理的成功案例 |
3.1 二重集团信贷项目背景介绍 |
3.1.1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基本情况 |
3.1.2 二重集团信贷风险的形成过程分析 |
3.2 交通银行对二重集团的应急预案 |
3.2.1 交通银行关于二重集团贷款逾期情况 |
3.2.2 交通银行的信贷风险应急处理预案简介 |
3.2.3 交通银行信贷项目沟通规划情况 |
3.3 交通银行关于二重集团信贷项目的沟通推进过程回顾分析 |
3.3.1 沟通前内部达成共识 |
3.3.2 双方尝试性沟通 |
3.3.3 多方沟通前,信息互动 |
3.3.4 多方沟通会议 |
3.4 二重集团信贷项目相关干系人采取的措施 |
3.4.1 政府及监管部门针对二重集团信贷项目的行动措施 |
3.4.2 交通银行针对二重集团信贷项目的行动措施 |
3.4.3 同业银行针对二重集团信贷项目的行动措施 |
3.5 二重集团信贷项目沟通结果 |
3.5.1 二重集团资金回笼情况 |
3.5.2 二重集团达成初步重组方案 |
3.5.3 交通银行关于二重集团信贷项目处理结果 |
3.6 结论 |
第四章 二重集团信贷项目沟通管理成功要素分析 |
4.1 内、外部沟通主体明确 |
4.2 团队成员沟通意识到位 |
4.3 内外部沟通渠道畅通 |
4.4 内外部沟通载体统一 |
4.5 沟通计划完整 |
4.6 文件及变更控制规范 |
第五章 交通银行信贷项目的沟通管理体系构建 |
5.1 内部沟通体系 |
5.1.1 正式文件形式沟通体系 |
5.1.2 内部专题会议形式沟通体系 |
5.1.3 规范培训体系 |
5.2 外部沟通体系 |
5.3 干系人管理体系 |
5.4 沟通规划体系 |
5.5 整合相关体系,建立信息交互处理平台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不足及后期研究方向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民事撤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撤诉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撤诉制度界定 |
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二、英美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三、我国对撤诉的界定 |
第二节 撤诉制度种类 |
一、按诉讼行为划分的撤诉种类 |
二、按撤诉对象划分的撤诉种类 |
三、撤诉种类概括 |
第三节 撤诉制度立法适用之问题 |
一、撤诉制度立法现状 |
二、各种类撤诉制度实施概况 |
三、法院对撤诉干预缺乏界限 |
四、公益诉讼撤诉规则适用缺乏体系解释 |
五、撤诉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标准混乱 |
六、部分撤诉制度适用要求明确之必要 |
第四节 撤诉制度立法完善之必要 |
一、撤诉契约制度构建之必要 |
二、撤诉部分要件改进之必要 |
三、家事事件限制撤诉规则构建之必要 |
四、撤诉行为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之必要 |
第二章 撤诉行为有效要件之完善 |
第一节 处分原则下的撤诉行为 |
一、处分原则概述 |
二、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的撤诉 |
第二节 撤诉行为要件概述 |
一、当事人能力 |
二、诉讼能力 |
三、诉讼实施权 |
四、诉讼代理人 |
五、撤诉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 |
第三节 撤诉时间要件之改进 |
一、大陆法系撤诉时间概念的辨析 |
二、美国法自愿撤诉的阶段性 |
三、诉讼审理阶段的撤诉时间改进 |
四、各审级撤诉最终时间要件改进 |
第四节 当事人同意要件约束规则之建立 |
一、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法理 |
二、当事人同意各具体要件之改进 |
第五节 特殊诉讼撤诉主体要件之构建 |
一、共同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二、代表人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第六节 撤诉契约要件之构建 |
一、撤诉契约特殊要件存在的前提 |
二、撤诉契约具体要件之要求 |
三、撤回上诉契约的要件 |
第三章 法院对撤诉干预界限之划定 |
第一节 法院对撤诉干预之理论 |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干预思想 |
二、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裁量 |
三、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 |
第二节 限制法院对撤诉裁量标准的审查 |
一、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界定 |
二、损害各种利益的可能性分析 |
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运用的悖论 |
四、撤诉制度裁量标准适用的结论 |
第三节 法院对特殊诉讼撤诉的限制 |
一、限制公益诉讼撤诉权的正当性 |
二、对公益诉讼撤诉制度的体系解释 |
三、家事事件撤诉规则概述 |
四、家事非讼事件撤诉限制规则的比较法例 |
五、家事事件撤诉限制规则之构建 |
第四章 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第一节 撤诉行为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对撤诉行为瑕疵的治愈 |
一、对无效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二、对撤诉行为形式瑕疵的救济 |
第三节 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
一、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
二、对意思表示瑕疵撤诉申请的撤回 |
三、行使撤销权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 |
四、以再审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之探讨 |
第四节 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 |
一、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之基础 |
二、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具体方式 |
第五章 撤诉效力规则之解释 |
第一节 诉讼系属的消灭 |
第二节 撤诉后之再诉 |
一、当事人的再行起诉 |
二、当事人再诉禁止概述 |
三、再诉禁止的要件 |
四、再诉禁止的限制性解释 |
五、再诉之诉撤回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探讨 |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
一、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影响的比较法例 |
二、对撤诉带来诉讼时效影响的法律适用 |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 |
第四节 撤回上诉的效力 |
第五节 撤诉契约的效力 |
一、撤诉契约再诉禁止适用的可能 |
二、撤诉契约的实体法效果 |
第六章 民事部分撤诉的适用要求 |
第一节 部分撤诉的立法源流 |
第二节 部分撤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诉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关系 |
二、诉的要素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第三节 诉的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的合并与部分撤诉之关系辨析 |
二、主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三、客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四、利息债权撤回构成的部分撤诉 |
第四节 诉之变更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之变更概述 |
二、诉之变更构成部分撤诉之情形 |
第五节 一部请求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一、一部请求理论 |
二、一部请求的撤回 |
第六节 我国部分撤诉具体要求之明确 |
一、部分撤诉的程序法要求 |
二、部分撤诉实体法效果之明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与法理 |
第一节 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 |
一、 德国见解 |
二、 日本见解 |
三、 美国见解 |
四、 我国台湾地区见解 |
五、 小结 |
第二节 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学说考察 |
一、 实体法损害赔偿义务说 |
二、 期待可能性说 |
三、 经验法则说 |
四、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说 |
五、 公平与制裁说 |
六、 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 |
第三节 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证明权保障理论 |
一、 证明权保障理论概说 |
二、 证明权保障理论解读 |
第二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德国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 文书提出命令 |
二、 勘验容忍义务 |
三、 讯问当事人 |
第二节 日本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 文书提出命令 |
二、 勘验协助义务 |
三、 当事人讯问 |
第三节 美国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 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
二、 证明妨碍的制裁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证明妨碍的一般性规定 |
二、 文书提出命令 |
三、 勘验协助义务 |
四、 当事人讯问 |
第三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主体要件 |
一、 当事人 |
二、 第三人 |
第二节 客体要件 |
一、文书 |
二、 勘验物 |
三、 当事人 |
四、 证人和鉴定人 |
第三节 主观要件 |
一、故意证明妨碍 |
二、 过失证明妨碍 |
第四节 客观要件 |
一、 时间要件 |
二、 行为要件 |
三、 结果要件 |
四、 因果关系要件 |
第四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各学说的考察 |
一、 证明责任转换说 |
二、 自由心证说 |
三、 证明标准降低说 |
四、 其他学说 |
第二节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各学说于司法实务中的应用 |
一、 证明责任转换说 |
二、 自由心证说 |
三、 证明标准降低说 |
四、 推定主张成立说 |
第三节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各学说评析 |
一、 证明责任转换说 |
二、 自由心证说 |
三、 证明标准降低说 |
四、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解读 |
一、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立法规定的历史沿革 |
二、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立法规定的现状考察 |
三、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现有规定的检讨评析 |
第二节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实例分析 |
一、 毁损、遗失证据 |
二、 隐匿证据或拒不提供证据 |
三、 拒不配合鉴定或勘验 |
第三节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具体建构 |
一、 证明妨碍制度总则条款 |
二、 证据提出命令制度 |
三、 鉴定勘验协助制度 |
四、 当事人询问制度 |
附 建议稿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论经济转型中的中国经济法(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本文的选题思虑及相关研究的现状 |
二、本文的逻辑架构 |
三、本文的创新性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经济转型与中国经济法概论 |
第一节 中国经济转型的阶段与特征 |
一、经济转型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中国经济转型的的启动与推进 |
三、中俄经济转型模式比较 |
四、中国经济转型的特征 |
第二节 中西经济法的比较及特征 |
一、中西经济法生成背景比较 |
二、中西经济法发展阶段比较 |
三、中西经济法理念比较 |
四、中西经济法特征比较 |
小结 |
第三节 经济转型特征与经济法特征之间的关系 |
一、分权性使得地方经济立法量多权大 |
三、双轨制使得经济法律出现差别待遇 |
四、试点性使得经济法律试行试点 |
六、目标层进性使得经济法理论迟滞 |
小结 |
第二章 经济转型中的中国经济法进路 |
第一节 经济法立法的变迁 |
一、经济立法变迁概述 |
二、经济立法随经济转型而完善 |
小结 |
第二节 经济法内容上的完善 |
一、经济法内容变化的总体特征 |
二、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
小结 |
第三节 经济法司法上的变迁 |
一、对经济法司法的实证研究 |
二、对经济法司法的理论探讨 |
第四节 经济法守法上的变化 |
一、民众守法状况分析 |
二、第三、四部门有效增进守法 |
小结 |
第三章 经济法调控下的中国经济转型进路 |
第一节 经济法与市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
一、经济法与商品市场 |
二、经济法与资本市场 |
三、经济法与劳动力市场 |
四、经济法构建完备市场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经济法与所有制结构变革 |
一、经济法与所有制概述 |
二、经济法与非公有制经济 |
小结 |
第三节 经济法与国有企业制度改革 |
一、国有企业的概念 |
二、经济法与国企独立主体资格的完备 |
三、经济法与国企内部治理结构完善 |
四、经济法与国企监管体制建设 |
五、经济法与国企退市机制构建 |
小结 |
第四节 经济法与农村经济改革 |
二、经济法与乡镇企业 |
三、经济法与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
小结 |
第五节 经济法与税收体制改革 |
一、税法推进税收成为基本财政收入 |
二、经济法与税收差别待遇 |
小结 |
第六节 经济法与政府职能改革 |
一、经济转型与政治体制改革 |
二、经济法与政府结构变革 |
三、经济法与政府权力配置 |
四、经济法与政府调控手段 |
小结 |
第四章 经济模式定型后的经济法展望 |
第一节 经济转型完成的标志 |
一、中外学者观点概述 |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标志 |
第二节 经济转型完成后仍需要经济法 |
一、经济需要国家干预 |
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媒介 |
第三节 经济转型完成后的经济法 |
一、经济法功能的新定位 |
小结 |
二、经济法的应然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之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从中国制定法文本的观察开始 |
第二节 国内法学文献观察 |
第三节 分析框架和研究范围 |
一、分析框架之界定 |
二、研究范围之限定 |
第一章 从事实出发的法律实证分析框架 |
第一节 事实上利益纠纷及其分析方法 |
一、法律与事实上利益纠纷 |
二、事实上利益相关者分析 |
(一) 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利益相关者分析 |
(二) 事实上利益相关者分析 |
第二节 法律认识论 |
一、凯尔森的法律认识论 |
(一) 动态法律范畴体系和动态法律规范体系 |
(二) 静态法律范畴体系和静态法律规范体系 |
(三) 凯尔森法律认识论在立法上的运用 |
二、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对凯尔森体系的补充 |
三、从原始法律资料认识法律 |
(一) 从解释法律文本认识法律 |
(二) 从分析裁判文书认识法律 |
第三节 外在事实的法律解释 |
一、凯尔森法律认识论的启示 |
二、外在事实的法律识别 |
三、法律解释外在事实而得的法律后果 |
四、法律上利益相关者分析 |
(一) 法律上利害关系 |
(二) 法律上的利益或法律权利 |
(三) 法律纠纷 |
第四节 实证分析框架下最低限度的法律评价 |
一、形式正义的评价标准 |
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 |
第二章 无效合同行为法律后果制度一般问题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无效合同行为与无效合同行为法律规范 |
第二节 无效合同行为法律后果制度的规范体系分析 |
第三节 无效合同行为法律责任规范强制性的实证分析 |
一、确认合同无效规范和无效返还-赔偿规范强制性的实证分析 |
(一) 法官适用确认合同无效规范和无效返还-赔偿规范情形的分类整理 |
(二) 法院适用当事人创造的新个别法律规范情形的分类整理 |
(三) 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派生法律权利 |
(四) 确认合同无效规范和无效返还-赔偿规范具有不同强制性的解释 |
二、追缴和收缴财产规范强制性的实证分析 |
(一) 法官适用追缴和收缴财产规范适用情形的分类整理 |
(二) 追缴和收缴财产规范强制性的归纳分析 |
第三章 无效合同行为法律后果制度的制定法文本分析 |
第一节 确认合同无效规范文本的语言分析 |
第二节 返还财产规范和追缴财产规范文本的语义区分 |
一、严格意义上的返还财产规范和追缴财产规范 |
二、歧义的追缴财产规范文本表达 |
第三节 返还和收缴财产规范文本的语言分析 |
一、返还财产规范文本中"财产"的意义 |
(一) 返还物或者返还现实经济利益 |
(二) 返还原有财产或者返还原有财产及收益 |
二、收缴财产规范文本中"财产"的意义 |
第四节 返还财产规范和赔偿损失规范文本的语义区分 |
一、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的语义区分 |
二、返还或者赔偿的是缔约或者履约中的利益 |
第四章 无效返还-赔偿规范的具体实证分析 |
第一节 返还实物及相关问题的实证分析 |
一、返还动产及相关问题的分类整理 |
二、返还不动产及相关问题的分类整理 |
三、返还实物及相关规范的归纳分析及解释 |
(一) 合同当事人向第三方利害关系人的返还 |
(二) 物权性质的返还或者债权性质的返还 |
(三) 返还原物或者无须返还原物 |
(四) 按照产出价值标准或者投入价值标准进行折价补偿 |
(五) 与返还有关的赔偿损失 |
(六) 使用收益的返还问题 |
第二节 返还金钱及相关问题的实证分析 |
一、取得外币之返还及利息计付 |
(一) 取得外币之返还及利息计付的分类整理 |
(二) 取得外币之返还及利息计付规范的归纳分析及解释 |
二、返还人民币时之利息计付 |
(一) 利息计算规范的分类整理 |
(二) 利息计算规范的归纳分析 |
(三) 支付利息规范的进一步解释 |
三、第三人在无效合同项下返还金钱及其支付利息规范中的法律地位 |
(一) 第三人是否返还金钱或者支付利息的分类整理 |
(二) 第三人返还金钱和支付利息规范的归纳分析及进一步解释 |
第三节 返还其他经济利益及相关问题的实证分析 |
一、返还有价证券及相关问题 |
(一) 返还有价证券及相关问题的分类整理 |
(二) 返还有价证券相关规范的归纳分析及进一步解释 |
二、返还企业及相关问题 |
第四节 返还服务及相关问题的实证分析 |
第五节 赔偿损失规范的实证分析 |
一、赔偿损失规范中过错及过错比例 |
(一) 欺诈与未注意审查 |
(二) 违反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 |
(三) 未尽到减少损失义务 |
二、赔偿损失规范中的损失 |
三、赔偿损失规范的进一步解释 |
第五章 法官基于个案作出创造性判决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抵扣规范的实证分析 |
一、法官创制的抵扣规范的分类整理 |
二、抵扣规范的归纳分析和进一步解释 |
第二节 其他创造性判决的实证分析 |
一、重新法律识别 |
二、拒绝救济 |
三、无效合同被视作有效合同使用 |
四、赔偿损失不超过期待利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本文引用案例表 |
(10)中美协议管辖制度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郑重声明 |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第一章 协议管辖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协议管辖的历史发展 |
一、 协议管辖出现的原因 |
二、 协议管辖的历史发展 |
第二节 协议管辖的基本问题 |
一、 协议管辖的概念和分类 |
二、 协议管辖的效力 |
三、 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 |
四、 协议管辖的范围 |
五、 协议管辖的其他问题 |
第三节 协议管辖的发展趋势 |
一、 侵权纠纷中的协议管辖 |
二、 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协议管辖 |
三、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 |
四、 协议管辖发展中需明确的问题 |
第二章 中美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比较 |
第一节 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 |
一、 中国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 |
二、 美国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 |
三、 国际公约 |
第二节 具体问题比较分析 |
一、 协议管辖的范围 |
二、 协议管辖的形式 |
三、 协议管辖的效力 |
四、 协议管辖的分类 |
第三章 中美协议管辖司法实践之比较 |
第一节 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权 |
一、 协议管辖与属人管辖 |
二、 协议管辖与属地管辖 |
第二节 协议管辖与不方便法院 |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 |
二、 法院选择条款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的作用 |
三、 不方便法院在我国的运用 |
第三节 协议管辖的合理性标准 |
一、 合理性的理解 |
二、 合理性的认定标准 |
三、 不合理的抗辩案例——Copperweld Steel Co. v. Demag-Mannesmann-Boehler案 |
第四节 协议管辖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可分性 |
第五节 协议管辖的公共政策抗辩 |
一、 相关案例 |
二、 公共政策的来源 |
三、 公共政策抗辩的一些问题 |
四、 公共政策的运作模式 |
第六节 提单中的法院选择条款 |
一、 美国 |
二、 中国 |
第七节 中国有关协议管辖案例分析 |
一、 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劝业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
二、 涉港澳台协议管辖问题 |
三、 格式条款中的协议管辖 |
四、 我国协议管辖案件的某些特点 |
第四章 结论 |
第一节 中美协议管辖学理比较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简称《示范法》) |
二、 《管辖冲突示范法》 |
三、 小结 |
第二节 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 |
第三节 中美协议管辖制度差异总述 |
一、 中美协议管辖比较结论 |
二、 我国协议管辖法律制度的完善 |
参考资料 |
(一) 中文部分 |
1 着作类 |
2 论文类 |
(二) 外文部分 |
1 着作类 |
2 论文类 |
后记 |
四、ST渝开发 借款纠纷起诉被驳回(论文参考文献)
- [1]汉口金城银行商业性放款纠纷研究 ——以刘子敬借款为中心(1925-1938)[D]. 张茜茜. 华中师范大学, 2019(01)
- [2]社会治理转型时期的基层司法实践逻辑 ——以贵州省远山县法院为例[D]. 李东澍. 华东师范大学, 2019(09)
- [3]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D]. 张艳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交通银行信贷项目的沟通管理研究 ——以德阳二重集团破产重整案为例[D]. 赵珂. 电子科技大学, 2019(01)
- [5]民事撤诉制度研究[D]. 张霄霄.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6]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J]. 徐昕,田璐. 法治论坛, 2011(02)
- [7]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D]. 包冰锋. 西南政法大学, 2011(08)
- [8]论经济转型中的中国经济法[D]. 徐秉晖. 西南政法大学, 2009(07)
- [9]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之实证分析[D]. 谢耿亮. 中国政法大学, 2008(09)
- [10]中美协议管辖制度之比较研究[D]. 房沫. 武汉大学, 20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