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国际比较(论文文献综述)
吕娟[1](2021)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文中研究指明被遗忘权由大众媒体的“忘却权”演化而来,经过“删除权”时期,最终在欧盟的GDPR中确立。被遗忘权的设立存在正当性基础,它是一种符合人们普遍人格需求的一项新兴权利。目前国内外学者对被遗忘权的概念和性质均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删除权均存在很大差异,其应当被认定为个人信息权下的一项子权利。纵观域外国家,欧盟、美国、俄罗斯、澳大利亚、日本、瑞士五国通过立法或判例形式,不同程度上认可了被遗忘权,但因各国个人信息保护传统、政治历史和商业模式的不同,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力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异。在总结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更有利于我国被遗忘权的引进。结合我国当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求、知情同意隐私保护机制不足、有偿删帖的灰色产业链盛行等问题,我国有必要引进被遗忘权,而且我国也存在移植被遗忘权的现实和法律土壤,但也不可否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平衡过程,对此可以通过引用比例原则、划定被遗忘权的边界、引入数据存储期限、加强行业自律和提升个人保护意识等方式来协调有关冲突与解决相关困境。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生效,虽未确立被遗忘权,但将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编中予以明确保护,表明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2021年4月29日《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个保法(草案二审稿)》”)正式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第47条规定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的行使情形,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被遗忘权的规定相似,可以说是我国的被遗忘权,但该《个保法(草案二审稿)》中有关“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各要素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方面存在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对《个保法(草案二审稿)》中有关“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侵权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作出修改和重构,构建出一条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相统一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被遗忘权的本土化之路。
郑岩[2](2021)在《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互联网、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已渗透到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世界已进入“数字经济时代”。金融业正加速迈入互联、共享的数字化时代,金融生态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金融机构的个人数据成为数字金融时代金融业数量最为庞大的基础生产资料,传统依赖货币融通的金融业开始转型为依靠数据的信用融通。以海量的、多维度的个人数据为基础,金融机构能够准确分析客户的消费习惯、行为习惯、浏览习惯、购物习惯、信用状况等,从而为各种营销服务和风控模型成熟奠定基础。由此,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有序流动,是实现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控制金融风险的关键。但是,随着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价值的提升,因数据衍生的风险也与日俱增,传统个人数据保护理论以及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体系都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规范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构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动秩序,是数字金融时代金融市场法治化的迫切需求。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是个人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对其特殊规制有其必要性。一方面,个人数据处理的合理性判断与场景密切有关,脱离场景抽象出来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范原则性强,操作性差。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规制应将一般个人数据保护理论与金融场景相结合,统合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提高法律规制的精准性;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生产要素角度看,个人数据在重塑金融市场的同时,对金融秩序和金融法治也带来冲击。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流动秩序会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整个金融体系,因此,规制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通秩序是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价值的提升和信息技术的演进与发展,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风险也呈现多样性,包括金融消费者层面的权益侵害风险,金融机构层面的数据合规风险,金融系统层面的数据安全风险。个人数据处理风险背后的生成逻辑主要是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上的多元利益格局,利益主体间的力量不均衡,以及金融数据处理自身的瞬时性、隐蔽性和系统性。我国传统的个人数据赋权保护模式在应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时,在规范逻辑、制度功能、规制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已超出私人风险的范畴,演变成公共风险,因此应采用场景风险规制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将场景理论与规制理论相结合,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实现场景化、类型化、差异化的规制。场景风险规制模式的总体思路是以金融数据流通秩序为首要目标,以多重利益平衡为价值取向和以风险多元治理为核心。具体的路径设计从数据类型、数据处理行为规范,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三个维度入手。首先,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类型化构建是实现差异化规制的基础。明确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性”法律标准和“匿名化”法律标准,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划定合理的边界。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进行类型化构建,静态维度的类型化,以个人数据的敏感度和识别度为标准划分风险等级,动态维度的类型化,以个人数据流转的不同阶段,进行数据权益的划分,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风险控制和权益分配提供参照标准。其次,基于场景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法律规制,建构有序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流转规范。结合金融场景的特殊性,在一般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基础上提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然后针对具体的个人数据处理场景,分别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不同的处理行为,如收集行为、共享行为、跨境传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最后,构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为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提供制度保障。对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应实现从监管到治理的理念转变。在外部,通过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协同式监管体系,打造科技驱动型监管模式,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审慎包容性的规制措施等治理机制,对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实现约束、监督和促进的作用。在内部,采取金融数据保护官制度,对金融机构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引入“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的理念,依托合规科技实现个人数据数据处理全流程控制等措施,培育金融机构保护个人数据的内在动力,进行自我规制。通过外部治理机制与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机融合,更好的实现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的多元目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数据权益的基础上,更大程度的释放个人数据价值。
李昭熠[3](2021)在《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伴随人工智能井喷式发展,世界各国对此技术予以高度关注,努力将人工智能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加强制度设计,抢占发展战略的制高点。近年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于传媒产业,一方面媒体越来越智能化,为公众提供适配化服务,另一方面各智能传播平台成为重要的文化产业孵化器,对于加强思想文化建设、增强舆论引导能力和提高我党的执政能力发挥重要作用。但智能传播的快速发展也引发众多风险,冲击现有法律框架、法律原则和法律秩序,建设智能传播法律体系将具有重要意义。本研究旨在加强智能传播的法律规制,构建一套较为合理的法律框架。基本思路是:从智能传播引发的法律风险和挑战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问题出现的成因,参照美国、欧盟为人工智能技术的立法和顶层设计,为中国智能传播发展提出解决措施,保护人类基本权利,为其提供便利服务,同时促进智能传播产业更好地发展。全文由导论、智能传播面临的法律困境、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智能传播着作权权保护、智能传播隐私权保护、智能传播财产权保护、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论述本文的研究主题与研究范围,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综述,研究术语与研究基础,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是“智能传播面临的法律困境”。通过梳理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发现智能内容生产引发着作权保护问题,智能内容分发引发隐私权保护问题,智能内容消费引发财产权保护问题。探讨智能传播对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冲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扩充,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嬗变。第三部分是“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智能传播需要进行法律规制,基于以下几种理由。一是传统二元空间界限模糊:赛博空间打破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的界限。二是智能机器作为中介的“异化”:智能机器改变“人—人”一元传播模式,智能机器挑战法律主体地位。三是技术创新消解法律适用性:人工智能技术消解传统的法律法规原则,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超前于人工智能立法。第四部分是“智能传播着作权保护”。从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考量,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智能“作品”权利归属三个争议焦点出发,辨析智能传播着作权的相关要件:主体由自然人、视为作者转向智能机器人,客体由作品转为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由作者向市场转移。发现智能传播冲击了传统着作权的保护模式:智能技术割裂法律主体与作品对应关系,赋予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以多主体合作代替线性单一创作关系。对智能传播着作权提出新的保护路径:一是主体维度,平衡自然人、视为作者和智能机器人;二是客体维度,赋予智能生成物署名权利;三是权利维度,设置精神与财产并行的保护制度。第五部分是“智能传播隐私权保护”。从隐私与便利,隐私、数据和信息含义两个争议焦点出发,梳理智能传播隐私权要件的嬗变:主体由理性自然人变为被建构的自我,客体由隐私扩充为信息,侵权方式由人工转向智能技术。分析智能传播冲击隐私权保护原则:公私领域模糊与隐私权保护再讨论,智能传播技术冲击安全保护原则,“显失公平”条款割裂目的明确原则和限制利用原则。归纳智能传播隐私权的保护路径:一是法律维度,确立统一保护方式;二是信息产业维度,引导各信息机构制定自律协议;三是社会治理维度,采取制度设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式。第六部分是“智能传播财产权保护”。从个人信息是否“商品化”,个人信息权利属性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对智能传播财产权要件商榷:个人是智能传播财产权唯一主体,个人信息成为虚拟财产的新形式,个人信息自决权是智能传播财产核心权利。发现智能传播已经冲击原来以人格权保护的框架:个人信息与主体可分离性冲击民事主体专属权,人格利益不再是个人享有的唯一民事权利,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成本与收益非对称关系。亟需为智能传播财产权设计保护路径:一是逻辑维度,建构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体系;二是内容维度,建立信息财产权基础的产权形成与初次分配理论;三是治理维度,建立初级、次级信息市场和利益平衡原则。第七部分是“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提出从三个方面加强智能传播的法律规制:一是坚持个人尊严原则,以维护个人尊严为基点,调整个人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以不损害个人尊严为前提,调整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二是构建法律保护双轨机制,从保障智能技术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平衡法治理性与市场理性;从技术迭代规律出发,平衡个人权利保护与智能传播产业发展之间的冲突;从保护个人权利角度出发,平衡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权利保护。三是实现个人信息自决权,最大程度地保护个人信息自决权;平衡个人信息自决权与技术发展之间的矛盾;根据不同情况赋予主体多重权利保护。总之,加强智能传播法律规制具有重要作用。智能传播法律法规的建设是健全国家法律体系,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加强智能传播平台的建设为个人信息安全和舆论引导工作提供重要保障,法律法规的完善也将进一步加快智能传播产业发展。
吴丹[4](2020)在《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网络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广告领域迎来了一种全新的营销革命——网络精准营销。一方面,网络精准营销的发展促使产品广告的投放对象更具有针对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增长。另一方面,隐私权在网络精准营销模式下更容易受到侵害,给网络用户带来心理的不安和恐惧。目前对于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一些网络平台设置的隐私权政策轻视“知情同意原则”,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模式也仅作纲领性的要求,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救济不充分。因此,如何在网络精准营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促进网络广告行业与个人权益保护实现和谐发展,是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本论文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精准营销是一种互联网背景下新的营销方式,并对隐私权以及相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首先通过对网络精准营销概念的比较,认为网络精准营销是通过市场的定量分析以及个性化沟通技术,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性别、喜爱、偏好等进行收集、分析、处理,利用cookie追踪技术来知悉网络用户的浏览网页的内容及搜索行为,从而有识别性、有针对性地对网络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实现商业利用最大化的一种新技术营销方式。其次,隐私与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cookie信息的法律属性、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区别进行分析,指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和利用的人格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既有密切的联系也有区别,主要体现在权益属性、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以及保护方式上的不同。最后,网络精准营销中侵害隐私权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隐私权客体范围的扩大、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侵权后果更严重后果的特点。第二部分主要探讨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的困境。通过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可知我国《民法典》中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受到了重视,但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存在立法操作性较弱、专门性立法缺失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紧密的缺点。其次,由于构成要件的内涵具有限制性、网络用户承担的证明责任重以及承担责任方式不合理三个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保护手段无法有效保护信息化时代下的隐私权。最后,探讨了网络精准营销行业自律发展模式不成熟,存在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自律标准、“知情同意原则”被架空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构。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域外国家针对网络时代所采取的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主要以自律的模式为主,通过对业界的自律措施规范保护其规范网络精准营销行为,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并确保网络追踪技术的安全性,以非管制的手段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欧盟以加强立法,以强制性的手段来避免其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日本为避免在国家贸易方面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则所累,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辅之以行业自律的手段来保护隐私权。这些国外的经验与做法可以给予我国启示,以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加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化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的保护。第四部分具体探讨如何构建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的保护路径。第一,立足于《民法典》中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规范,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制定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专门性规定、强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来规范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以强化责任承担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精准营销中不当的商业利用导致隐私权的侵害。第二,扩展网络侵权构成要件的内涵,以“高度盖然性”来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侵权行为人使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以减轻网络用户的举证责任,并且明确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非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有效遏制和预防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发生。第三,相较于法律的迟滞性,行业自律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以尽快制定行业准则、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成立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建设,最后对网络精准营销与商业利用之间的界限进行回应。
杨国倩[5](2020)在《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个人金融信息是个人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与一般的个人信息相比具有特殊性。实践中,以银行为主的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案件多发,当前立法忽视对侵权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现有侵权法条款缺乏全面性和规范性,必然导致侵权法在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民事权益保护上的缺失,从而危及金融行业的信息安全,以及国家经济的健康良好发展。因此,完善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规则迫在眉睫。本文从理论研究出发,结合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找准问题的关键,借鉴域外立法,提出完善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法保护的建议。文章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法保护概述。明确个人金融信息称谓,与个人金融隐私进行区分,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界定,进一步指出个人金融信息形成于金融业务往来之中,更多的体现财产利益,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的特殊性。实践中,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案件大量爆发的现状说明,完善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分析当前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现状,指出侵权法在保护个人金融信息上,存在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不明确,损害赔偿主张难获支持的问题。第二部分处理个人金融信息侵权纠纷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明确侵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论证个人金融信息侵权纠纷是否可适用隐私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路径,或者可在个人信息立法保护逐渐明晰的大背景之下,将其纳入个人信息权保障体系之中。借鉴美国、德国、日本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上的经验,阐明隐私权保护路径的适用具有其特殊语境,而一般人格权条款则更多发挥兜底作用,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均未能在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上得到良好适用。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借鉴日本法上的做法,明文规定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在专门立法的统一规范下,金融业界通过发布更为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补充,以形成一体化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第三部分论证分析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认定问题。笔者对我国近五年的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案例进行汇总分析,发现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司法者普遍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极易使信息主体权利落空。对此,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相关经验,提出区分主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建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侵权认定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外,我国关于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规范性文件零散、混乱,免责事由规定不明确,还应在深入研究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力求达到个人金融信息在保护和流通上的利益平衡。第四部分论证分析具体责任的承担,提出完善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构成侵权,个人金融信息主体的损害赔偿主张均难获支持。究其原因在于实际损害难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在借鉴域外法定赔偿、最高额赔偿、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可适当扩张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法定赔偿、最高额赔偿制度相统一等完善建议。关注信息泄露及其引发的次生损害等新型损害形式,适当扩大损害认定的范围,以期达到侵权法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上的事前有效预防,事后有效救济的良好效果。
那仁托娅[6](2020)在《个人信息保护基础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计算机科学技术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不可忽视的变化,改变了人们的交往方式,人们步入了一个不断由信息产品与科技引领的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在计算机技术的收集、处理下能够自由的流动,通过分析出人们的交易习惯、喜好、活动痕迹,帮助商家为用户制定出为不同主体制定的、更加个性且多样化的服务。个人信息泄漏和维权困难等事件频发,使得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暴露无遗,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欠缺的问题因此格外凸显。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制订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也先后出台了十几部有关规制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都只尽局限于在特定的情况下、对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处理进行规范,我国迄今尚未制定出台一部系统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明显不再符合实际的需要。为紧跟国际社会的步伐并响应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广泛的呼吁,我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立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小组在2005年初提交了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虽然这象表明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程序在我国已经正式启动,但迄今这部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依旧没有完成,不仅是因为我国与欧盟、德国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起步较早的国家相比缺少立法经验,更多的是由于我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仍旧存在许多理论上未能解决的问题,想要出台一部与我国法律体系契合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我们面临的困难还有很多,待解决的理论争议问题持续存在,对于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础性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不同方向选择,要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必须从头讨论和审视个人信息保护的这些基本理论问题。本文就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到的这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着重研究和讨论。
王瑶[7](2020)在《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信息技术革命将社会推向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在助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国家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机关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海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使用,既有效避免了传统行政方式中的信息不及时、效率低下和治理失灵问题,提高了自身的公共服务能力、应急管理能力,也进一步实现了科学决策、精准决策。个人信息因此成为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进行社会风险治理等方面的重要资源。凭借行政权力和数据技术优势,行政机关获取、贮存了海量个人信息,其中不乏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影响公民生存尊严的关键信息。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一旦失范,将对信息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近年来,我国出现行政机关泄露和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实践乱象,不仅损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也有损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通过比较美国、日本和我国大陆的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现状,可以发现,我国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之成因主要在于以下方面:第一,现行法律未对行政机关、商事主体、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区分规定,不能满足规制不同的个人信息使用主体的要求,监管和惩戒措施无法实现约束个人信息使用行为的目的;第二,在行政机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资格问题上,“知情同意”的规范结构被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收集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行政机关超出法定权限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现象仍然存在;第三,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与行政机关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缺失,有效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缺位,这既不利于保护和救济个人信息权利,也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保护个人信息并不等于将其束之高阁,而是应当规范、合理地使用个人信息,结合大数据技术发挥个人信息的最大价值。但是,大数据技术无法自行做出最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路径设计,就行政机关使用的个人信息而言,其保护水平完全取决于法律赋予个人信息何种价值意义以及行政机关如何对数据价值和个人信息权利予以平衡。因此,运用法律手段规制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更好地发挥个人信息的公共价值,是研究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问题的出发点,也是规制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根本着力点。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水平的提高,这既是各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也是各国家和地区在大数据时代提高社会发展水平、提升综合能力的必然选择。就我国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制而言,可尝试确定以下进路:第一,明确行政机关作为信息使用主体的义务,克服权责不明、监管不严、安全意识淡薄等难题。第二,推动落实更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具体包括以下要点:首先,要厘清个人信息的范围,准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其次,要重构“知情同意”和“去身份化”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严格规范授权管理;再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个人信息使用主体的义务,完善使用个人信息的监督和惩戒制度,确立行之有效的责任回溯制度,及时、准确定位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主体,提升对使用个人信息失范行为的惩戒力度;此外,要拓宽个人信息权利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充分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第三,明确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公益向度和人格尊严限度,合理确定个人权利让渡于社会利益的程度,以实现保护个人信息与增强社会效益之目的的有机融合。
俞全威[8](2020)在《安宁与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信息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不同国家和地区因其历史背景、文化观念、社会发展现状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揭示出法律系统的创生和运作原理:法律对社会环境的依赖与适恰,虚拟的共识是共同行动的基础条件,法律系统具备自我指涉机制。这些原理为理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如何在不同社会情境下的创设与发展过程提供了帮助。当今世界以美国和欧盟两种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最为典型且最具影响力,两种模式各有其优势,也都面临着困境。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欧盟模式,都是以追求个体的安宁、维护私权利为核心价值取向,强调私域与公域的分离。反观中国,个体与集体从来都不是二元对立的,这造就了中国古代群体取向的隐蔽文化和延续至今的重集体、重实利的个人信息保护观念。当今,国际国内形势发生巨大变化,国家安全面临诸多风险因素,我国个人信息问题也呈现出“安全化”特征,被纳入国家安全程序加以对待。2014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构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明确要求,为当代中国塑造和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了行动指南,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注入了新理念:以国家安全为基本前提和总体框架,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目标,以社会发展为核心导向,实现个人信息的安全有序流转。这一理念体现了个体与国家的统一、安全与发展的统一的价值观,有效纾解了传统个人信息保护观中存在的两组矛盾。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立法上以《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为统领展开布局,多领域构建全流程安全保障体系,并在安全原则下对个人信息权利设限,具体实践工作从基础层物理安全、主体层数据安全和内涵层内容安全三个层次展开,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不可否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也存在一定不足:包括权责比例失当,重义务轻权利;保护框架不协调,行政主体的责任规范少;监管执法主体分散,实效性、长效性不足等。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优化个人信息保护理念及总体框架,特别是要加强行政领域个人信息保护。
柯林晓婧[9](2019)在《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互联网中个人信息权益受损问题日益严重,尤其是定向广告中不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侵犯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而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现有的学术研究主要讨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理论,对定向广告的特殊关注较少,现行立法则缺少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针对定向广告的高位阶法律规范,其他配套法律机制也不够健全。因此,笔者认为对定向广告中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和必要。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概述定向广告和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首先,界定定向广告的定义及特点,并梳理其运营过程及所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以明晰定向广告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厘清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的特有范围,明确定向广告中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并介绍实践中对这类信息施加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第二章论述定向广告中不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可能引发个人信息权益受损风险,此类行为主要包括:擅自收集和变相强制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未经同意管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存在诈骗风险的精准数据挖掘行为,侵犯网络安宁权的相关利用行为,以及存在泄露风险的数据共享行为等。第三章分析上述风险背后的关键原因,即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足,对不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规制有限。主要表现在:整体上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不完善;其次,配套的关键机制即进入机制和退出机制不够健全且有效性不足;最后,立法不完善及配套机制有效性不足的根源可能是,目前的立法技术对于具有技术性、灵活性特点的定向广告暂时缺乏解决其中技术隐蔽性问题的能力。第四章针对上述风险及法律原因,从完善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强化和落实告知-同意原则、健全定向广告及其个人信息的退出机制、建立个人信息相关技术的登记制度几个方面提出相对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姬蕾蕾[10](2019)在《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民法视角系统分析数据的权利化,以及数据权的民法保护。具体而言,包括数据的法律属性、缘何与如何确立数据权、数据权的内容与界限、以及数据侵权的民法救济。第一章:数据法律属性。本章着力于对数据权确立的前提性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和界定。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权属问题的逻辑起点,而数据权属问题是与数据相关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调整的关键。数据法律属性确定的关键在于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个人信息与数据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人格利益,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数据的法律属性则是财产利益。第二章:数据权的确立。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以及物权法保护路径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无法有效适应数据归属与利用中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数据权利化的保护路径必要且可行的。就其必要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可保障数据利益的全面实现;实践中数据交易是对数据权的现实确认。就其可行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是财产权利扩张的表现,更是对现实权益关系的一种抽象和确认;数据权确立的法理基础是罗马法中的无体物理论;数据权的确立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标准。数据权的主体是数据控制者,非信息主体,赋予数据控制者控制权,其哲学基础在于劳动财产理论;其法理基础在于添附理论;其现实基础在于数据控制者是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数据权的客体是数据,包括独立存在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可交换的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第三章:数据权的内容。数据上关联的利益类型,主要有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市场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民法上设立数据权、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采取私权形式的财产权构造,是对数据控制者付出的努力和劳动给予的肯定,同时对数据产业的发展起到激励作用。数据权的内容应该从积极面向与消极面向两部分来设计:积极面向是从内部确定数据权人的权利内容,消极面向是从外部对接或者协调数据权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实现。数据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内容的积极面向体现为数据控制者对其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其权能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内容的消极面向主要体现为数据和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协调的具体规则有: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更新知情同意机制、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强化数据控制者的法律责任。数据上承载的公共利益的实现规则有: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确定数据合理使用的范围、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第四章:数据侵权救济。本章围绕数据权的侵权法保护而展开,主要涉及: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数据侵权的归责原则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数据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数据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与预防性责任方式。基于数据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性,民法可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填补性赔偿的不足,以保障数据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性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具体表现为停止处理、删除、采用技术手段恢复数据完整性。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国际比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国际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1)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被遗忘权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历史沿革与正当性论证 |
一、被遗忘权的历史沿革 |
二、被遗忘权的正当性论证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界定 |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范畴 |
二、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被遗忘权域外法律保护的比较和经验总结 |
第一节 被遗忘权域外法律制度的概述与评析 |
一、欧盟被遗忘权的立法保护与评析 |
二、美国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与评析 |
三、被遗忘权在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
第二节 欧盟与美国被遗忘权法律保护的差异成因 |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不同 |
二、政治和文化维度下的法律价值差异 |
三、国家间经济利益的博弈 |
第三节 被遗忘权域外法律保护的经验总结 |
一、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引入被遗忘权 |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监管机构 |
三、借鉴美国自律模式构建灵活的信息保护机制 |
第三章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生成空间 |
第一节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 |
一、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现实需求 |
二、知情同意隐私保护机制不足 |
三、有偿删帖的灰色产业链盛行 |
第二节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可行性 |
一、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立法基础 |
二、我国被遗忘权保护的实践基础 |
第四章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构建障碍及解决建议 |
第一节 被遗忘权与相关权益的冲突与调和 |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与调和 |
二、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调和 |
第二节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现实困境与解决建议 |
一、被遗忘权本土化的现实困境 |
二、被遗忘权本土化现实困境的破解之道 |
第五章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被遗忘权法律关系各要素的界定 |
一、权利主体 |
二、义务主体 |
三、权利、义务的内容 |
四、权利客体 |
第二节 被遗忘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
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规范分析法 |
1.3.2 历史研究法 |
1.3.3 实证分析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个人数据权属问题 |
1.4.2 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 |
1.4.3 金融机构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拟创新之处 |
第2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理论 |
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基本界定 |
2.1.1 “数据”与“信息” |
2.1.2 个人数据的界定 |
2.1.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概念 |
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内涵 |
2.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概念 |
2.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特点 |
2.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与金融机构个人数据交易的界分 |
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特殊规制的法理分析 |
2.3.1 场景维度下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特殊性 |
2.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3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风险及法律规制模式 |
3.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风险类型 |
3.1.1 金融消费者层面——数据权益侵害风险 |
3.1.2 金融机构层面——数据合规风险 |
3.1.3 金融系统层面——数据安全风险 |
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生成逻辑 |
3.2.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中的多元利益格局 |
3.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利益主体之间的力量不均衡 |
3.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数据处理风险的扩散性 |
3.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法律规制模式 |
3.3.1 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的场景理论 |
3.3.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风险的公共性及规制逻辑 |
3.3.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场景风险规制模式 |
第4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标准及类型化构建 |
4.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识别标准 |
4.1.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识别性”的法律标准 |
4.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匿名化”的法律标准 |
4.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类型化构建 |
4.2.1 个人数据类型化的法律意义 |
4.2.2 国内外关于个人数据类型化标准的分析与借鉴 |
4.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静态分类与动态分类 |
第5章 基于场景的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
5.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 |
5.1.1 一般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比较分析 |
5.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确定 |
5.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行为的法律规制 |
5.2.1 大数据时代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行为的转变 |
5.2.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5.2.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收集环节法律规制的完善 |
5.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共享行为的法律规制 |
5.3.1 金融数据共享的背景和模式 |
5.3.2 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个人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 |
5.3.3 开放银行模式下个人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制 |
5.4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传输行为的法律规制 |
5.4.1 金融数据跨境的模式及风险 |
5.4.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5.4.3 我国金融机构个人数据跨境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6章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治理法律制度的构建 |
6.1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理念的重塑 |
6.1.1 理念的转变:从政府规制到协同治理 |
6.1.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协同治理的总体框架 |
6.2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外部治理机制 |
6.2.2 打造科技驱动型监管模式 |
6.2.3 加强金融数据基础设施建设 |
6.2.4 采取审慎包容性的规制措施 |
6.3 金融机构个人数据的内部治理机制 |
6.3.1 金融机构的数据保护官制度 |
6.3.2 金融机构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 |
6.3.3 金融机构的自我规制中引入“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的理念 |
6.3.4 依托合规科技实现个人数据数据处理全流程控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术语与研究基础 |
五、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智能传播面临的法律困境 |
第一节 智能传播引发的法律问题 |
一、智能内容生产引发着作权保护问题 |
二、智能内容分发引发隐私权保护问题 |
三、智能内容消费引发财产权保护问题 |
第二节 智能传播对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挑战 |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争议 |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扩充 |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嬗变 |
第二章 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传统二元空间界限模糊 |
一、赛博空间打破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的界限 |
二、赛博空间打破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的界限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作为中介的“异化” |
一、智能机器改变“人—人”一元传播模式 |
二、智能机器挑战法律主体地位 |
第三节 技术创新消解法律适用性 |
一、人工智能技术冲击传统的法律法规原则 |
二、人工智能技术创新超前于人工智能立法 |
第三章 智能传播着作权保护 |
第一节 智能传播着作权争议焦点 |
一、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考量 |
二、智能“作品”争议 |
三、智能“作品”权属商榷 |
第二节 智能着作权保护要件辨析 |
一、主体由自然人、视为作者转向智能机器人 |
二、客体由作品转为智能生成物 |
三、权利归属由作者向市场转移 |
第三节 智能传播冲击着作权保护模式 |
一、智能技术割裂法律主体与作品对应关系 |
二、赋予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 |
三、以多主体合作代替线性单一创作关系 |
第四节 智能传播着作权保护路径 |
一、主体维度:平衡自然人、视为作者和智能机器人 |
二、客体维度:赋予智能生成物署名权利 |
三、权利维度:设置精神与财产并行的保护制度 |
第四章 智能传播隐私权保护 |
第一节 智能传播隐私权争议焦点 |
一、隐私与便利争议 |
二、隐私、数据和信息含义差异 |
第二节 智能传播隐私权要件嬗变 |
一、主体由理性自然人变为被建构的自我 |
二、客体由隐私扩充为信息 |
三、侵权方式由人工转向智能技术 |
第三节 智能传播冲击隐私权保护原则 |
一、公私边界模糊与隐私权保护再讨论 |
二、智能传播技术冲击安全保护原则 |
三、“显失公平”条款割裂目的明确原则和限制利用原则 |
第四节 智能传播隐私权保护路径 |
一、法律维度:确立统一保护方式 |
二、信息产业维度:引导各信息机构制定自律协议 |
三、社会治理维度:制度设计与市场调节相结合 |
第五章 智能传播财产权保护 |
第一节 智能传播财产权争议焦点 |
一、个人信息“商品化”争辩 |
二、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界定 |
第二节 智能传播财产权要件商榷 |
一、个人是智能传播财产权唯一主体 |
二、个人信息成为虚拟财产的新形式 |
三、个人信息自决权是智能传播财产核心权利 |
第三节 智能传播冲击人格权保护框架 |
一、个人信息与主体可分离性冲击民事主体专属权 |
二、人格利益不再是个人享有的唯一民事权利 |
三、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成本与收益非对称关系 |
第四节 智能传播财产权保护路径 |
一、逻辑维度:构建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制度 |
二、内容维度:建立信息财产权基础的产权形成与初次分配理论 |
三、治理维度:建设初级、次级信息市场与利益平衡原则 |
第六章 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坚持个人尊严原则 |
一、以维护个人尊严为基点,调整个人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 |
二、以不损害个人尊严为前提,调整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
第二节 构建法律保护双轨机制 |
一、从保障智能技术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平衡法治理性与市场理性 |
二、从技术迭代规律出发,平衡个人权利保护与智能传播产业发展之间的冲突 |
三、从保护个人权利角度出发,平衡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权利保护 |
第三节 实现个人信息自决权 |
一、最大程度地保护个人信息自决权 |
二、平衡个人信息自决权与智能技术发展之间的矛盾 |
三、根据不同情况赋予主体多重权利保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一、网络精准营销与隐私权基本理论 |
(一)网络精准营销的概述 |
1.网络精准营销的定义 |
2.网络精准营销的实现途径——cookie追踪技术 |
3. cookie 信息的法律属性 |
(二)隐私权的概述 |
1.隐私与隐私权 |
2.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关系 |
3.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
(三)网络精准营销中侵害隐私权的特殊性 |
1.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 |
2.隐私权客体范围的扩大 |
3.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
4.侵权的后果更严重 |
二、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定不够细化 |
1.立法可操作性较弱 |
2.专门性立法缺失 |
3.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不紧密 |
(二)网络精准营销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难度较大 |
1.侵权构成要件内容具有限制性 |
2.网络用户证明责任之殇 |
3.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合理 |
(三)网络精准营销行业自律发展模式不成熟 |
1.未形成统一的行业自律标准 |
2.“知情同意原则”被架空 |
3.缺乏现实的监督机构 |
三、域外部分国家隐私权保护的比较考察与启示 |
(一)美国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导 |
1.美国行业自律的背景 |
2.美国行业自律的模式 |
(二)欧盟模式——以法律规制为主导 |
1.欧盟立法保护的背景 |
2.欧盟立法保护的模式 |
(三)日本模式——以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 |
1.日本模式的背景 |
2.日本折中模式 |
(四)域外隐私权保护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四、我国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的实施路径 |
(一)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
1.以现行法中隐私权规范为基础和进一步细化 |
2.制定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性规定 |
3.实现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 |
(二)强化网络精准营销侵害隐私权的司法救济 |
1.扩展网络侵权构成要件的内涵 |
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
3.完善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三)加强网络营销行业自律制度建设 |
1.制定行业准则 |
2.严格适用“知情同意原则” |
3.构建网络平台第三方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目的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第一章 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法保护概述 |
第一节 个人金融信息的定义和特殊性 |
一、个人金融信息的定义 |
二、个人金融信息的特殊性 |
第二节 个人金融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一、窃取、添加和篡改 |
二、不当收集 |
三、违规查询和非法使用 |
四、不当保管 |
五、拒绝更正错误信息 |
第三节 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方面存在的问题 |
一、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 |
二、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不明确 |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形同虚设 |
第二章 侵权法保护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依据的认定 |
第一节 美国、德国、日本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经验借鉴 |
一、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及经验借鉴 |
二、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理论及经验借鉴 |
三、日本个人信息权保护理论及经验借鉴 |
第二节 司法实务中关于法律依据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案由确定标准不一 |
二、同案不同判现象突显 |
三、侵权法现有条款缺乏针对性 |
第三节 明确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律依据 |
一、对隐私权观点的否定 |
二、对一般人格权观点的否定 |
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
第三章 侵权法保护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认定 |
第一节 域外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规定及经验借鉴 |
一、英国、美国的信息分级理论及经验借鉴 |
二、德国、我国台湾区分主体的归责原则及经验借鉴 |
三、欧盟、美国、日本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及经验借鉴 |
第二节 司法实务中关于归责原则和免责事存在的问题 |
一、普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
二、过错认定难且标准不统一 |
三、免责事由范围有待明确 |
第三节 完善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建议 |
一、关于归责原则方面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免责事由范围的完善建议 |
第四章 侵权法保护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损害赔偿规则的认定 |
第一节 域外损害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一、欧盟全额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二、美国、英国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三、德国最高赔偿额规则的经验借鉴 |
四、我国台湾法定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第二节 司法实务中关于损害赔偿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精神损害赔偿主张难获支持 |
二、实际损害与赔偿数额认定难 |
三、新型损害对传统侵权法观念带来挑战 |
第三节 完善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损害赔偿规则的建议 |
一、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合理扩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三、统一法定赔偿、最高额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规则 |
四、适当扩大损害的认定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6)个人信息保护基础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研究目的及意义 |
第二章 个人信息的界定 |
第一节 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 |
一、个人信息的立法称谓之争 |
二、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 |
三、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 |
第二节 个人信息的定义 |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 |
二、个人信息的基本要素 |
第三节 个人信息范围的具体化 |
一、个人信息的限制性解释 |
二、界定个人信息的立法模式 |
三、个人信息的匿名化与假名化 |
四、个人信息界定的场景性及动态化 |
第四节 个人信息界定的方法 |
第三章 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 |
第四章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
第一节 确立个人信息权 |
第二节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
第三节 民法典草案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大数据技术与个人信息的内涵 |
一.大数据技术的概念和特征 |
二.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律属性 |
第二节 行政机关与个人信息的使用 |
一.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价值目标 |
二.行政机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途径 |
第三节 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一.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新影响 |
二.规制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行为之必要 |
第二章 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现状 |
第一节 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相关立法的域外考察 |
一.美国的分散立法模式与《隐私法案》 |
二.日本的行业自律模式与立法实践 |
第二节 域外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规制的启示 |
一.规范行政机关收集信息的授权管理 |
二.明确行政机关信息监督管理机构义务 |
三.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 |
第三节 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 |
一.个人信息的宪法保护 |
二.个人信息的部门法保护 |
第三章 大数据时代我国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之法律困境 |
第一节 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实践乱象 |
一.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失范的典型案例 |
二.经由案例反映的法律规制困境 |
第二节 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乱象之成因 |
一.技术发展与法律滞后之间的矛盾 |
二.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合法性标准的模糊 |
三.个人信息使用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缺失 |
四.有效监督与救济机制的缺乏 |
第四章 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进路 |
第一节 确立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宗旨与原则 |
一.明确行政机关使用与保护个人信息的宗旨 |
二.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功能和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建构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制度规范 |
一.厘清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重构“同意”和“去身份化”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
三.明确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和使用主体义务 |
四.完善个人信息不当使用的监督与救济途径 |
五.建立个人信息管理责任回溯制度 |
第三节 明确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向度与限度 |
一.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公益向度 |
二.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人格尊严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安宁与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方法与创新点 |
四、核心概念介绍 |
第一章 差异性社会情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模式 |
第一节 法社会学理论中法律制度的演化原理 |
一、法律对社会环境的依赖与适恰 |
二、虚拟的共识是共同行动的基础条件 |
三、法律系统具备自我指涉机制 |
第二节 以自由为核心: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
一、分散立法,灵活保护 |
二、行业自律,技术自治 |
三、恐怖主义阴霾下的冲突与退让 |
第三节 从尊严出发: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
一、统一立法,明确规范 |
二、严格监管,强力示范 |
三、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中的矛盾与妥协 |
第二章 公与私的协调:中国个人信息保护观的演进理路 |
第一节 古代群体取向的隐蔽文化 |
一、家国一体:个体对集体的依附关系 |
二、亲亲相隐:圈内圈外的二分界限 |
三、仁礼存心:伦理规范下的个人空间 |
第二节 当代个人信息保护观的觉醒与成长 |
一、从阴私到隐私:私人领域的正当化 |
二、流动的资源:利益驱动下的分享与交换 |
三、可让渡的权利:公私利益平衡下的民意选择 |
第三节 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理念 |
一、维护总体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
二、营造信息流通良好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第三章 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总体立法特征 |
一、以《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为统领展开布局 |
二、多领域构建全流程安全保障体系 |
三、安全原则下对个人信息权利设限 |
第二节 物理安全:个人信息的底层防护 |
一、严标准、宽领域:等级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
二、多环节、多主体: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点保护 |
第三节 数据安全:信息高效流转的安全通路 |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
二、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环节:明确义务,在利用与保护中寻求平衡 |
三、个人信息传输存储环节:设立网络边界,塑造数据主权 |
第四节 内容安全:国家安全下个人权利的张与弛 |
一、公民的信息自决权利规定 |
二、网络运营者的监管义务规定 |
三、公权力部门的监管保护 |
第四章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不足与建议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不足 |
一、权责比例失当,重义务轻权利 |
二、保护框架不协调,行政主体的责任规范少 |
三、监管执法主体分散,实效性、长效性不足 |
第二节 优化个人信息保护理念及总体框架 |
一、坚持以人为本,提倡“人格尊严”理念 |
二、细化定义,实现个人信息分区分级保护 |
三、划清权责,构建一方主导多方参与的保护格局 |
第三节 加强行政领域个人信息保护 |
一、规范公权力行使程序,保证个人信息收集合法性 |
二、采用个人信息聚合利用方式,减少身份识别场景 |
三、保障个人权利,完善侵权救济机制 |
结语 |
附录 个人信息保护态度调查问卷 |
参考文献 |
主要图书文献 |
主要学术刊物文献 |
主要学位论文类文献 |
主要网站文献 |
其他类文献(包含报刊、标准、判决书等) |
致谢 |
(9)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定向广告与个人信息概述 |
第一节 定向广告概述 |
一、定向广告的概念及特点 |
二、定向广告投放的运营过程 |
三、定向广告中所涉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
第二节 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概述 |
一、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 |
二、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 |
三、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的范围 |
四、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
第二章 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权益受损的风险 |
第一节 收集行为可能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
一、擅自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变相强制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二节 管理行为可能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
一、擅自管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存在诈骗风险的精准数据挖掘行为 |
第三节 利用行为可能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
一、侵犯网络安宁权的相关利用行为 |
二、存在泄露风险的数据共享行为 |
第三章 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足的现状 |
第一节 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不完善 |
一、缺乏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二、高位阶法律缺乏对定向广告的重视 |
三、定向广告的行业自律性规范的缺陷 |
第二节 告知—同意原则有效性不足 |
第三节 定向广告及其个人信息退出机制不健全 |
一、缺少有效的定向广告退出机制 |
二、未在定向广告中落实个人信息删除权 |
第四节 缺乏解决技术隐蔽性问题的能力 |
第四章 对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定向广告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
一、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二、通过高位阶法律进行针对性规制 |
三、完善定向广告的行业自律性规范 |
第二节 强化和落实告知—同意原则 |
一、增设提供隐私协议的义务 |
二、拓展“即时同意”在定向广告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健全定向广告及其个人信息的退出机制 |
一、实施有效的定向广告退出机制 |
二、落实定向广告中的个人信息删除权 |
第四节 建立个人信息相关技术的登记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数据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与重要性 |
一、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 |
二、数据法律属性的重要性 |
第二节 数据法律属性困惑的缘由 |
一、数据构造复杂 |
二、数据范围模糊 |
三、数据存在无形 |
四、破解困惑的关键: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分 |
第三节 数据财产属性的界定 |
一、财产概念的民法述评 |
二、财产含义的具体剖析 |
三、数据财产属性的证成 |
四、数据财产的具体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据权的确立 |
第一节 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经验 |
一、美国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二、欧盟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三、我国数据法律保护现状及局限 |
四、小结: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法趋势 |
第二节 现行法律应对数据保护的可能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物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第三节 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 |
二、数据权利化的可行性 |
三、小结:数据权利化路径——数据权应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 |
第四节 数据权的主体抉择 |
一、信息主体作为数据权人的正当性质疑:个人信息泛财产化的反思 |
二、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哲学基础:劳动财产理论 |
三、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法理基础:添附理论 |
四、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现实基础: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 |
第五节 数据权的客体 |
一、数据资源 |
二、数据产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据权的内容 |
第一节 数据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构成 |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 |
二、社会经济利益 |
三、公共利益 |
第二节 数据权内容的积极面向 |
一、数据权的期限 |
二、数据权的权能 |
三、数据权的效力 |
第三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一: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协调 |
一、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 |
二、更新知情同意机制 |
三、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 |
四、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 |
五、强化数据控制者的责任 |
第四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二:数据流通与数据自由的平衡 |
一、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 |
二、确定数据合理使用范围 |
三、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 |
四、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侵权救济 |
第一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存疑性 |
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二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数据侵权的特殊形态与行为特征 |
二、数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认定 |
三、数据侵权的损害事实判断 |
四、数据侵权的因果关系识别 |
第三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损害赔偿责任 |
二、预防性责任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国际比较(论文参考文献)
- [1]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D]. 吕娟. 烟台大学, 2021(02)
- [2]金融机构个人数据处理法律规制研究[D]. 郑岩. 辽宁大学, 2021(02)
- [3]智能传播法律规制研究[D]. 李昭熠.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D]. 吴丹. 河南大学, 2020(06)
- [5]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研究[D]. 杨国倩.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6]个人信息保护基础法律问题研究[D]. 那仁托娅. 外交学院, 2020(08)
- [7]大数据时代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研究[D]. 王瑶. 江苏大学, 2020(05)
- [8]安宁与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 俞全威.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9]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D]. 柯林晓婧. 厦门大学, 2019(08)
- [10]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 姬蕾蕾.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