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4年10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4年10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4年10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论文文献综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1](202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中提出(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共128件,涉及41个立法项目。其中,建议修改法律的议案102件,涉及24个立法项目;建议制定法律的议案21件,涉及13个立法项目;

周伟[2](2021)在《论宪法询问答复》文中指出宪法询问答复始自1954年《宪法》实施的先例,发展为《立法法》上的法律询问答复制度,并在适用条件、范围和程序上均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宪法解释方式。通过分析200余件宪法询问答复案例发现,宪法解释的情况涵盖合宪性确认、违宪性判断、宪法条款释义、明确宪法界限、解决宪法纠纷等。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有必要改进宪法询问答复的工作制度、程序规范、答复听证、答复公开等,以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宪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作宪法询问答复的适用,发挥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中的各自功能。

卫学芝[3](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胡锦光[4](2020)在《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文中指出合宪性审查主体是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核心问题,更是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要积极稳妥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依据现行宪法关于不同主体的性质、地位、职权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确定各自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理顺它们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相互关系:全国人大是独立的、最高的、拥有完全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独立的、日常性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机构,应当拥有一定的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合宪性审查的"过滤"工作,接收法律文件的备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及进行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在穷尽合法性审查后移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其他接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主体,应将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移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侯欣一[5](2020)在《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制度的形成及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为例》文中研究说明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的做法是一项富有中国特色的政法制度。长期以来,法学界大都只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法院制度本身审视该制度的形成缘由及其影响。若要深刻理解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这一制度,必须注意到该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乃是执政党、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三者缺一不可。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之下,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引领作用,通过人大代表整合社会大众对司法工作的意见,促使法院系统自觉地将自身的工作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紧密结合的特色制度。为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应在坚持该制度的前提下,尊重司法活动的规律,通过不断对其加以完善,以使其能够更有效地发挥整合社会的重要作用。

孙超然[6](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周磊[7](2020)在《法律案审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卢作峰[8](2020)在《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现行《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下,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职权本质上都属于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体现。因而,其权力是极其宽泛的,乃至可以提炼表述为人民概括赋予的“集合性决定权”。这是一种广义上的人大“决定权”,但是,基于职权法定原则,以及制度实践可操作性的考虑,“集合性决定权”须依据不同方面的权能特征细化规定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由此,我国逐渐形成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任免权”四大权能的理论划分,并在具体条文中带有兜底条款或抽象性规定。基于广义“集合性决定权”和狭义“明文性决定权”的区分,可明辨“决定权”概念的多重含义,各项权能也均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承接1982年《宪法》颁布前“法令”功能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综合运用立法权与决定权,推动改革发展,实现法制变革的重要方式,但其在规范层面上仍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全面深化改革与发展、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务必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以及各级人大决定权的实体属性与程序边界。论文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研究思路与方向的基础上,引入一种知识与方法相结合的宪法教义学视角,对人大决定职权进行整体上的规范研究。第二章从现有人大职权条文出发,理清人大决定权力展开的理论脉络,基于职能分工与职权法定的角度,区分人大决定权的集合性与明文性,进而梳理出人大决定权的规范依据与内容。第三章聚焦改革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从历史维度明晰了其与1982年前的“法令”之间具有的前后承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践文本并对其进行内容分类,界定得出其中部分文本带有的立法性、规范性特质,以及适时满足社会规范需求的功能。第四章探讨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方向,指出需要在法治改革观的理念指导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制度化与明确化的整合。第五章为结语部分。

刘妤[9](2020)在《代议机关投票表决的公开性和秘密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代议机关的投票表决方式是代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国家代议制度运行的关键环节,投票表决的方式直接关系到代表职能的有效运行和民意的充分表达。一直以来,代议机关投票表决的公开性还是秘密性是宪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公开投票还是秘密投票更能促进民主?根据我国国情,人大及其常委会更适合采用公开投票还是秘密投票?怎样对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投票方式进行完善?这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本文以政治领域的投票表决的为研究对象,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图表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投票表决公开性和秘密性背后的原理、代议机关投票表决方式演变的过程、中外代议机关投票表决方式的种类和特点、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投票表决方式的现状及完善的方向,进行了系统研究。本文提出了以下创新性观点:一是选民投票更适合采用秘密投票,代议机关更适合采用公开投票。二是秘密投票在抗拒贿选、强迫方面更有优势,但也不是绝对的。公开投票在抗拒投票人自私情感方面更有优势。三是代议机关公开投票需要完善的议事公开制度、议员免责制度来支持,投票的公开和秘密性还受到社会大众思想理念的影响。当公开投票的条件不具备时,秘密表决胜过公开投票。为了证明以上观点,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论证:本文介绍了投票表决这一政治现象的发展演变,梳理了在选民投票领域和代议机关议事领域投票表决的不同特点。选民投票由早期的公开投票演变为秘密投票,代议机关的投票则正好相反,由秘密投票转变为公开投票。投票的公开性和秘密性的选择受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偏好,二是对投票主要是权利还是责任的认识,三是能否抗拒外来非法投票压力的考量,四是能否克服投票人自身的自私情感的考量。选民投票着重保护投票自由和公民隐私,以秘密投票为主,代议机关的投票表决则以责任为优先考虑因素,以公开投票为主。代议制度运行的政治原理对代议机关投票方式有决定作用。代议制的有效运转在于议员如何通过代表机制实现对人民的代表。选民和议员的关系是代议机关议事公开、投票公开的决定因素。当代代议制国家,除了传统的立法行为,议员的服务行增多,代表和选民的关系也从传统的问责关系向多重关系转变,这一转变削弱了代议机关公开投票的必要性。现代政党政治的的发展,使得议员面临选民和党纪的双重压力,公开投票造成了向政党负责和向选民负责的冲突。英、美、法、日为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的投票表决方式特点有:一是以公开投票表决为主;二是针对争议不大的事项一般采用举手、呼喊等简单高效的表决方式;三是针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则采用正式的公开记名投票;四是投票表决的方式可以灵活转换。以四国为代表的代议制国家的代议机关大多采用公开表决,并且有较完善的议事公开制度和议员免责制度。本文立足梳理并完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投票表决方式。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秘密投票表决为主要形式。港澳台地区民意机关以公开投票为主要形式,并根据表决事项的性质选择表决方式。现阶段的秘密投票基本符合我国国情,但可以借鉴港澳台地区的作法进行公开投票类型化的尝试,对现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决方式作规范化、统一化规定,完善程序规则;用足现有制度优势,完善举手表决的程序,对秘密写票处进行规范;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公开制度。对制度的完善还需要达成的社会共识有:一是对选民投票和人大代表委员的投票表决进行区分,二是改变“秘密即民主,公开非民主”的观念,三是提高人大代表委员的责任意识。

郑贤君[10](2020)在《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双重合宪秩序维护之责——兼议法律案审查与法规备案审查之差异》文中提出作为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一身二任,既负责立法过程中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亦负责事后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虽然二者都属于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但一者为事前,一者为事后,且二者在理论基础、审查对象、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效力、审查目的方面具有本质上的差异,不容混淆。同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不同于立法监督,审查对象应包括法律。

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4年10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4年10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论文提纲范文)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一、68件议案涉及的13个立法项目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二、5件议案涉及的3个立法项目,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23件议案涉及的10个立法项目,已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督促牵头起草单位抓紧起草、研究论证工作
四、32件议案涉及的13个立法项目、2个授权决定,有的可待条件成熟时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的可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等工作中统筹考虑,作进一步研究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议意见
    一、68件议案涉及的13个立法项目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二、5件议案涉及的3个立法项目,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23件议案涉及的10个立法项目,已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督促牵头起草单位抓紧起草、研究论证工作
    四、32件议案涉及的13个立法项目、2个授权决定,有的可待条件成熟时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的可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等工作中统筹考虑,作进一步研究

(3)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一) 历史分析方法
        (二) 比较研究方法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三) 签订委托协议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三) 操作性不足
        (四) 特色性缺乏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4)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
二、全国人大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一)原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职能
        1.独有的协助合宪性审查职能。
        2.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分享的协助合宪性审查职能。
        3.与其他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分享协助合宪性审查职能。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职能
        1.更名的历史背景和时代背景。
        2.推进合宪性审查是其核心职能。
        3.各专门委员会分散协助模式已不符合修宪精神。
        4.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五、法工委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一)2018年修宪前法工委的合宪性审查职责
    (二)2018年修宪后法工委的合宪性审查职责
        1.法工委的性质和地位。
        2.法工委负责接收并作初步审查,完成过滤功能。
        3.法工委负责协助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
六、其他接收备案审查主体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
    1.不具备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的基本条件。
    2.备案审查并不等同于合宪性审查。
    3.统一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需要。
七、结语:合宪性审查的立法构想

(5)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制度的形成及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一、执政党探索新政权特色的需要
    (一)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考量
    (二)应对守法精神不足之国情
    (三)落实执政党对法院的领导体制之要求
二、法院系统的诉求
    (一)司法权不彰的教训及影响
    (二)“八二宪法”和1983年《法院组织法》在表述上的差异
    (三)寻求社会各界的关注
三、全国人大的态度
四、制度演变及其结果
    (一)变化悄然而至
        第一,司法公正逐渐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之一。
        第二,全国人大代表的人员结构发生变化。
        第三,民主意识的进一步增长与司法知识储备不足之间的矛盾。
    (二)全国人大主动出击
        第一,提高会议质量的压力。
        第二,增加透明度。
        第三,改革表决方式。
        第四,细化表决结果。
        第五,不断拓展权限。
    (三)压力下的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态度上更加重视。
        第二,文本上下功夫。
        第三,主动与人大等机构沟通。
    (四)执政党的地位不断巩固
结 语

(6)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二)研究意义
    二、中国研究综述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三、外国研究综述
        (一)美国研究综述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四、研究方法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三)解释的成果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结论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参考文献
    一、着作
        (一)中文着作
        (二)中文译着
        (三)英文着作
    二、会议论文
    三、学位论文
    四、期刊析出文献
        (一)中文期刊文献
        (二)中文期刊译文
        (三)英文期刊文献
    五、报纸析出文献
    六、电子文献
        (一)中文电子文献
        (二)英文电子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8)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意义
        (一)学术理论价值
        (二)制度实践价值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权威依托的职权初探
        二、规范框架内的合法依据
        三、法律系统外的合理因素
        四、国外研究综述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一、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与研究地位
        二、宪法教义学视角的引入与适用
第二章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脉络与规范内容
    第一节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
        一、《宪法》中规定的职权
        二、《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的职权
    第二节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展开
        一、对“职权四分”的纠偏
        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决定权的集合性
        三、职能分工、职权法定与决定权的明文性
    第三节 人大决定权的规范内容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一)全国人大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三、人大决定权行使的程序规范
第三章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规范属性
    第一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历史渊源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产生的历史背景与路径依赖
        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令”的历史衔接
        (一)1954年《宪法》前:“法令”的初创
        (二)1954年《宪法》后至1982年《宪法》前:“法令”的变迁
        (三)1982年《宪法》后:“法令”的转化与承接
    第二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文本与分类
        一、文本的来源
        二、特殊文本类别的辨明
        (一)修改、废止法律的决定
        (二)法律的补充规定
        (三)批准下级规范性文件的决议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决定
        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范围与分类
        (一)现行有效的第二层“法令”
        (二)专属立法权内未经立法程序而直接作出的法律性决定
        (三)专属立法权内的立法授权决定
        (四)专属立法权外适用明文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五)专属立法权外适用集合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第三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与功能
        一、立法权与决定权综合运用的法制变革方式
        二、满足深化改革与社会发展的规范需求
第四章 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
    第一节 观念层面:迈向实质法治的改革观
        一、警惕经验主义与工具主义
        二、法治改革观的要求
    第二节 中央层面:“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度化
        一、明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体性质
        二、完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程序规范
    第三节 地方层面: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化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地方立法权的界分
        二、建立完善“重大事项”判定的程序机制
第五章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一
附录二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附件

(9)代议机关投票表决的公开性和秘密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几则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代议机关应该采用哪种表决方式?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投票表决的历史发展——公开性和秘密性的演变
    第一节 雅典民主政治中的投票表决方式
        一、雅典民主的初尝试——以抽签为主
        二、雅典民主的初尝试——投票选举
        三、雅典民主投票的不利影响
    第二节 资本主义国家选民投票方式由公开到秘密的演变——以英国为典型
        一、英国选民投票方式的变迁
        二、英国议会改革中关于选民投票方式的辩论
        三、英国选民投票方式变迁的启发
    第三节 资本主义国家议会的投票表决方式由秘密演变为公开——以美国为典型
        一、美国国会的秘密会议制度
        二、1970美国国会改革逐步实现了由秘密到公开的转变
第二章 代议机关的表决方式与代议制度
    第一节 代议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当代特点
        一、代议制度的定义和历史发展
        二、代议制度运行的特点
    第二节 议员-选民关系与表决方式
        一、密尔的思考——“专职代表说”还是“使节说”
        二、现代民主社会议员-选民关系的理论学说
        三、议员-选民关系决定了代议制是责任政治
第三章 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的投票表决方式及适用依据——以英、美、法、日为典型
    第一节 英、美、法、日四国代议机关投票表决方式
        一、英国议会的投票表决方式
        二、美国国会的投票表决方式
        三、法国国会的投票表决方式
        四、日本国会的投票表决方式
    第二节 公开还是秘密——代议机关适用投票表决方式的考量
        一、公开表决符合代议制责任政治的要求
        二、缺乏公开表决的条件时秘密投票更合适
        三、适用表决方式的具体考量
    第三节 代议机关公开投票表决的条件
        一、议事公开制度
        二、议员免责权
        三、选民的理性判断
第四章 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投票表决方式
    第一节 人大及其常委会投票表决方式的历史演进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多种表决方式并存
        二、1954年确立了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方式为主的表决方式
        三、“文革”特殊时期人大制度遭到破坏
        四、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确立了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制度
    第二节 人大及其常委会投票表决的方式
        一、举手表决
        二、投票(无记名投票)
        三、电子表决器表决
        四、我国港澳台地区立法机关的投票表决方式
    第三节 人大及其常委会投票表决方式的特点及问题
        一、以秘密性投票表决为原则
        二、尚不具备普遍性公开投票的社会共识和环境
        三、推崇秘密投票表决的原因
第五章 完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方式的设想
    第一节 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方式的法律制度
        一、由法律固定表决方式
        二、完善举手表决的程序
        三、完善秘密写票处的程序
    第二节 党员人大代表委员投票的党纪和法律的衔接
        一、党内法规没有对党员人大代表委员的投票纪律作针对性的、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投票表决方式不利于党纪和法律的衔接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投票表决方式类型化
    第三节 正确认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投票表决行为
        一、客观对待投票表决的公开性和秘密性
        二、提高人大代表委员的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一、着作及译着类
    二、编着类
    三、杂志类
    四、学位论文类
    五、网站类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10)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双重合宪秩序维护之责——兼议法律案审查与法规备案审查之差异(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
三、法规备案审查之属性
四、法律案审查与法规备案审查之差异
    (一)理论基础不同
    (二)审查对象不同
    (三)审查程序不同
    (四)审查标准不同
    (五)审查效力不同
    (六)审查目的不同
五、结语

四、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4年10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论文参考文献)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J].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02)
  • [2]论宪法询问答复[J]. 周伟.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1)
  • [3]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4]论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中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J]. 胡锦光. 法学家, 2020(05)
  • [5]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制度的形成及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为例[J]. 侯欣一. 法学家, 2020(05)
  • [6]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7]法律案审议制度研究[D]. 周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8]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D]. 卢作峰.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9]代议机关投票表决的公开性和秘密性研究[D]. 刘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双重合宪秩序维护之责——兼议法律案审查与法规备案审查之差异[J]. 郑贤君.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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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4年10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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