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片面共犯争议问题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佟婧[1](2021)在《网络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共同犯罪问题一直以来都属于刑法界的棘手问题,其中包含纷繁的理论学说。有日本学者将其视为“刑法总论中的绝望章节”。根据不同学者的研究起点、研究依据、研究方法,所得出结果也不尽相同。信息时代如风暴一般来袭,互联网的异军突起也使得犯罪行为逐渐变得异化及复杂的事态,并且打击着我国传统的犯罪理论问题。时至今日网络犯罪率逐渐攀升,其中包括的取证困难,情况新型又复杂等棘手问题。《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昭示了我国在面对网络共同犯罪时毫不留情的一面,甚至是将网络中出现的服务者或管理者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入刑。虽然便于打击网络共同犯罪,但这些立法也与一般刑法理论存在很多的矛盾和冲突,也引起了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和研究。本文主要从三个部分对网络共同犯罪中的司法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通过对近五年的争议案件进行总结与数理,梳理出近五年来网络共同犯罪中遇到的司法争议问题。第二部分对争议案件中的司法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包括从网络共同犯罪理论基础和网络共同犯罪“异化”问题两个角度进行分析。本文的第三部分就针对上述异化问题从理论、立法、司法三个方面提出解决方案,即从理论层面梳理风险社会刑法观以及转变传统共同犯罪的理论依据为基础,进而从立法方面通过将部分危害程度大的帮助行为以正犯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以此确立“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处罚依据,以及通过增设刑法第25条第三款的方式确立片面共犯按照正犯处罚的依据,再通过增设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司法实践找到审判的指导性依据。希望本文能够对当下诸多网络共同犯罪的问题找到解决的路径,并能够引起更多法律学者重视网络共同犯罪中的诸多争议问题。
黄思月[2](2021)在《共同犯罪中不作为参与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所探讨的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参与,是指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他人作为犯罪的情况,旨在探讨共同犯罪中不作为参与等价性及其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文研究不作为参与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填补不作为犯罪领域相关理论上的空白,国内外学者几乎都是在单独正犯的基础之上对不作为犯展开研究,因此相关的学说、理论并不能照搬用于研究共同犯罪背景下的不作为参与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在不作为犯罪领域,等价性理论与不作为区分理论长期处于混同状态,导致作为义务、犯罪支配性等要素既要承担等价性判断要素的角色,又要作为不作为正犯与不作为共犯区分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广泛存在不作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传统的理论学说无法有效地提供理论指导,因此对不作为参与问题的研究势在必行。不作为必须与作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等价性,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同于单独正犯,不作为参与犯的成立与作为犯紧密相关,因此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判断等价性应当从共犯论的角度入手,例如通过作为义务和共犯的因果性两个角度来审查。作为义务是等价性判断的前提,而保证人地位是核心。本文在支配犯与义务犯的区分下进行保证人地位的认定,前者以法益保护依存状态的自我创出说为依据,其中违法的先行行为能否导致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也是研究重点,后者则以是否违反作为义务为认定标准。不作为参与形态主要分为不作为共同正犯与不作为帮助犯,笔者否定不作为间接正犯与不作为教唆犯的存在,二者均需要以积极作为的形式才能达到控制或教唆他人的目的,因此并不能以不作为参与的形式实现。本文采用修正的犯罪支配理论去区分不作为共同正犯与不作为帮助犯,在此基础之上再讨论刑事处罚的问题,参考德国刑法典相关对的立法规定,不作为共同正犯可根据犯罪支配的程度判断是否适用“双重减轻处罚原则”,不作为帮助犯则直接适用该原则。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一是将支配犯与义务犯的概念应用于不作为参与等价性的判断中,而不再直接与不作为正犯与共犯的界定标准挂钩,用不同的理论进行等价性与区分的阶段性判断,而不是在分析等价性相关理论时将所有问题的解决一步到位,在逻辑上不对要素进行重复判断;二是在刑事处罚原则方面,结合我国司法实务案例,从不作为论与共犯论的竞合理论的角度去重新分析经典共同犯罪案件,打破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实行过限理论处理不作为参与类型案件的传统判案思维,补充新观点。
马文博[3](2020)在《论新技术实践下侵犯着作权罪共犯归责的具体认定》文中研究指明面对新技术实践下网络空间日益严峻的着作权侵权态势,刑法如何发挥应有的规制机能成为新的时代课题。对于利用深度链接、P2P技术实施的着作权侵权案件,应先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正犯,如得出否定结论再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共犯。行为人虽仅提供侵权作品链接,但与侵权作品提供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构成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的证明上,则有必要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予以和缓化处理。行为人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但链接对象具有法益侵害的高度盖然性时,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属于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李维维[4](2020)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网络犯罪在总体犯罪中的占比越来越大,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特殊主体,其对技术具有的绝对优势也使其负担了更多的网络管理义务,但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相关管理义务的行为,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将该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单独设立了罪名,之所以将这种行为单独认定为犯罪,主要是这种不作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不加以规制,将会对网络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基于全世界对网络进行治理的大趋势,以及对相关政策的考量制定了本罪。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一些学者对该罪的义务内容、主体类型、以及主观方面等存在着争议,笔者拟从传统犯罪理论的四要件分别进行论述,结合不同观点,对该罪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对本罪客体的认定问题进行探究,在得出本罪的客体具有公共特性后,从而对本罪客体的具体内涵进行阐述;其次是对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展开论述,具体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实行行为的类型及作为义务来源、本罪不同类型主体的作为义务、网络安全管理作为义务的入罪标准、“经监管部门责令履行而不履行”的行政前置程序、“特定的危害结果”五节,通过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对该罪的不同类型的义务、监管部门和拒不改正的含义进行界定,并对本罪的造成的特定危害后果如对用户信息和情节严重的理解与把握进行分析,以明确该罪的入罪范围;再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认定模式进行分析,认为应依据该罪主体的不同功能将其划分为四类;最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方面的认定进行研究,列举不同观点,认为该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并对出现违法性认识错误如何处理进行分析。在本文的最后一章中,论述了本罪其他方面的认定问题,如针对本罪的中立帮助行为的认定及可罚性标准、特殊形态问题如本罪的未完成形态和共犯问题、以及本罪与他罪的区分问题分别进行探讨,以期对本罪有一个系统的理解。
雷清清[5](2020)在《我国强奸罪中轮奸情节的争议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张汝铮[6](2020)在《毒品犯罪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世界性公害,毒品犯罪在当今法治国家均作为重罪予以严惩。从国家依法管制毒品并将部分涉毒行为入罪化的事实来看,毒品管控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体现。同时,对毒品的管制应当科学化,对涉毒行为的定性应当确定化,让刑法真正发挥“大宪章”之功能。由于毒品犯罪的罪名在刑法条文中大多仅以简单罪状进行表述,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毒品犯罪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甚至出现案情相似而判决截然不同之情形,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着重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毒品数量计算问题、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等问题进行研究,丰富并深化毒品犯罪研究领域,研究成果有助于完善相关立法,同时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引言部分论述了选题的缘起与研究范畴,通过对当前学界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目的与价值。对当今禁毒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立足刑法学理论和禁毒实践,综合学界对毒品犯罪的研究成果与方法,明确未来禁毒刑事立法之走向。第一章为毒品与毒品犯罪概念界定。当前学界普遍认可的毒品定义三要素是违法性、成瘾性与危害性,其中成瘾性是毒品的自然属性,是物质作为毒品列管的必要条件。成瘾性应当由法律规范予以界定,违法性确认与国家管制有关,危害性是毒品的规范属性。将规范属性作为毒品的本质属性,可推动毒品管制法治化。因此,毒品的定义可归纳为: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使人形成瘾癖的药用类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犯罪概念包括形式的概念和实质的概念,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理秩序且严重危害或威胁社会公众身心健康,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第二章论述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难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路径。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具备有责性,证明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行为人应当明知其行为涉及的对象属于毒品,否则对毒品的认识势必沦为抽象甚至模糊的意象。由于法条欠缺充足的伦理性而使“知法拟制”遭受质疑,因此违法性认识也是明知的重要内容。对明知的证明困难导致刑事推定在实践中广泛适用,但推定明知容易侵犯人权,造成司法擅断。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明确推定适用的条件,从基础事实、中间联系与对推定事实的反驳三方面确立标准,对适用推定可能出现的风险予以规制。此外还应当丰富证明手段,完善司法程序,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兼顾与平衡。第三章论述了司法实践中毒品数量认定的疑难与解决对策。合成毒品滥用日益突出,同一罪名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形并不鲜见。直接认定法与估算法都有其适用的局限性,折算法又难以保证司法的实质公平与正义。对同一罪名涉及的不同种类毒品,可采取先分类折算认定毒品数量,再根据具体情形对被告人从重或加重处罚,在保证司法效率前提下,兼顾刑法的正义性要求。第四章研究毒品犯罪既遂认定问题。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在刑法中明示犯罪既遂的概念及标准,以德日为代表部分国家的刑法分则规定,均以犯罪既遂为模式,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学通说亦也采取该标准,但往往因其“形式主义”缺陷而引人诟病。“犯罪目的实现说”与“犯罪结果发生说”在破解“形式主义”道路上均做出有益探索,但各自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应当建立实质意义上的毒品犯罪既遂观,采取“实质客观说”标准认定犯罪既遂。在采取诱惑侦查措施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基于该手段自带的诱导性和风险性特征,提出采取混合式标准认定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第五章研究我国毒品犯罪共犯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共同犯罪故意”内涵的认定与共犯行为归责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需要探讨并予以厘清。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共同意志是认定共同故意的决定性因素,参与意思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共犯合意内容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要素。分析共犯行为归责要素时,因果关系是判断存在共犯行为的基础要素,犯罪阻止义务是判断共犯过限归责问题的核心要素,限缩适用是解决明知共犯司法悖论的关键性因素。第六章研究毒品犯罪罪数问题。本文重点探讨了与选择性罪名相关的罪数认定问题,对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同宗或不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以及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做出回答。从实践中法官运用牵连犯理论处理毒品犯罪案件遇到的困境入手,分析牵连犯的结构特征与判断标准,提出不采用牵连犯概念解决罪数问题的新思路;对毒品犯罪中的想象竞合犯问题进行研究,论述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具体适用。
何嘉辉[7](2020)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以及网络的便利化,赌博这一传统犯罪在新时代出现了新的发展。利用现代网络通讯技术和移动支付手段,出现了形式繁多的网络赌博,从最开始的赌博网站到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进行赌博犯罪,赌博和赌场可谓屡禁不止,这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安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为司法实践中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提供指导。然而该司法解释距今已有10年,其出台时网络赌博主要还是以赌博网站的形式,而如今手机软件,社交媒体等都可被利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赌场的形式不断变化。对于各种新形式的网络开设赌场犯罪,司法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但是网络开设赌场和现实中开设赌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网络开设赌场并没有超出开设赌场罪的范畴。况且国家也出台了针对网络赌博犯罪的司法解释。所以我们在实务中遇到问题,不应该怪罪立法不足,想着要修改法律或出台新法,而是应该运用好法学理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解释和适用法律来指导司法实践。基于这一写作出发点,笔者试图对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水平有限,如果能够为司法实践领域适用相关刑法条文时提供一点点作用已经十分满足。本文的写作主要围绕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共同犯罪问题展开,文章整体被分为三大章节。第一章主要是对网络赌场的概述,在分析学术观点和司法现状后,对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支配下,利用互联网在网络空间中设置赌局接受投注或者从他人赌局中抽头的行为。并以此分析了几种常见的网络开设赌场情形,探讨他们是否成立开设赌场罪。同时在微信抢红包形式的网络赌博中区分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区别。在明确了如何正确认定犯罪后,才能准确的开展量刑。文章的第二章主要围绕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要件“情节严重”展开分析,对“赌资数额”和“参赌人数”的计算问题,以及司法解释中提出的“累计计算”具体适用问题展开分析,提出观点。文章第三章,分析了网络赌场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主要对“赌场中的劳务雇佣人员”“在赌场中放高利贷的人员”“为赌场进行广告宣传的人员”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类人员是否成立共犯展开研究。提出在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以及主观心理,文章通过对这三部分问题的研究,形成对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整体认识,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周萍[8](2020)在《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适用范围》文中研究表明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制以语言、动作、书面等其他形式,教授他人具体犯罪方法的行为。设立本罪旨在打击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历经三十多年,本罪在惩处传授犯罪方面起到诸多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型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在实践中产生的各式争议,给本罪的适用造成一定困难。基于此,本文着眼于司法案例争议,立足实践厘清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适用范围。首先,就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而言,需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分析案例,一方面界定“传授”内涵,将传授行为的客观表现类型化。另一方面,解释“犯罪方法”,在积极刑事立法主义成为当下态势的背景下,刑法解释层面的态度应当保守而克制。传授的方法应属于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方法,先符合形式违法性,后判定行为人传授方法的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即实质违法性,在判断中性方法即不是单纯用于犯罪的手段方法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犯罪场景下予以传授,是否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实质作用。其次,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后,传授行为在实践中较易与共同犯罪的共犯行为混淆。因此,在一行为的前提下,行为人以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参与共同犯罪时,需明确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与共犯行为两者的界限。针对实践争议,从主客观相统一角度对传授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共犯行为进行判断,符合共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构成想象竞合犯,反之对行为人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论处。此外,受网络环境影响,共同犯罪理论中意思联络被网络交流方式所冲淡,故而需在共犯成立条件的主观方面,作出特定调整,单向通谋亦可形成“共同故意”。再者,如果行为人构成想象竞合犯,应结合共犯处罚原则予以综合认定行为人的刑罚,同时注重共犯间责任平衡。最后,在数行为背景下,对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吸收、牵连关系进行论讨。其一,采用客观实质伴发关系作为认定吸收关系成立标准。吸收关系类型方面,刑法明文规定组织、领导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时,行为人实施的组织、领导主行为可吸收传授犯罪方法从行为;其他犯罪实行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预备行为无法形成吸收关系要求的实质伴发关系,因而在实践中不成立此种类型的吸收关系,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判断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能否形成“手段—目的”类型的牵连关系,需采取主客观相统一标准。具体而言,客观上数行为存在类型化、通常化关系,并且行为人主观上需具备牵连意图。同时,在适用牵连关系时,应严格根据其成立条件进行适用,实践中扩大牵连关系范围的做法不可取。简而言之,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适用范围时,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一行为、数行为按序进行判断,完整圈定本罪适用范围。
高原[9](2020)在《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伴随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网络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也发生了变化。在网络环境中,对着作权产生最大危害的行为已经由对侵权作品的上传变为了对他人作品的非法传播。面对这一变化,我国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立法上的脱节现象。《着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保障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刑法》却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使得《刑法》中侵犯着作权罪的相关条文在网络空间中的应用变得困难重重。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应如何规制,便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的问题。一方面,深度链接技术是百度等搜索引擎类网站、微博等社区类网站实现其功能的技术基础;另一方面,聚合类视频网站等盗版网站对深度链接技术的不当使用又会严重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尤其是刑法,在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这一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注意在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利与保证深度链接技术的正常使用之间取得平衡。本文正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通过将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进行比较,阐释深度链接的概念与特点,说明深度链接引发法律问题的原因。此外,通过整理国内外司法实践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认定情况,指出我国目前在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这一行为的刑事规制中存在的不完备之处。第二章论述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前提,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应构成侵犯着作权罪。有观点认为,侵犯着作权罪的“复制发行”仅指“复制且发行”,司法解释无权在刑法未做规定的情况下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发行”进而认为其可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此外,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侵犯着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有违我国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观点是错误的。对此,本文认为,我国侵犯着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应包括“复制”、“发行”和“复制且发行”三种情况。我国《刑法》并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排除在“复制发行”之外。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侵犯着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并未超出刑法文本的应有之义,也不会破坏我国法秩序的统一性。在当前环境下,依据司法解释将严重侵犯他人着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侵犯着作权罪是合理合法的必要做法。第三章分析了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定罪的理论依据。理论上主要有依据“共犯正犯化说”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及依据“实质呈现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两种观点。主张依据“共犯正犯化说”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的观点认为,网站提供深度链接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另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在对其直接定罪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宜通过将帮助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的方式将其认定为侵犯着作权罪的正犯。主张依据“实质呈现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观点认为,当设链网站通过深度链接实质呈现他人作品时,其应被视为内容提供者,设链行为等同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着作权的即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正犯。通过对这两种理论的分析,本文认为,上述所谓“共犯正犯化”实际上指的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而帮助犯正犯化是刑事立法方法而非刑法解释方法。在刑事立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将帮助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是在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此外,“共犯正犯化说”并未区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打击范围过大的问题。而“实质呈现标准”以行为产生的效果而非行为本身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依据,难以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述。且“实质呈现标准”仅论证了为何有的网站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能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同样没有区分其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打击范围过大的问题。第四章提出了应依据“功能性替代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的观点。本文认为,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确定网站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性质,二是区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对于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形成新的“传播源”。网站提供能够直接在本网站显示被链内容的深度链接形成了新的“传播源”,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站提供跳转至其他网站次级网页的深度链接并未形成新的“传播源”,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如何区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本文提出了“功能性替代标准”。在未经着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若网站提供深度链接后在功能上全部或部分替代了被链网站,设链行为即是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网站提供深度链接后未能在功能上替代被链网站的,其传播内容并非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一般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符合“功能性替代标准”的网站设链行为均形成了新的“传播源”,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着作权的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正犯。而不符合“功能性替代标准”的网站设链行为则一般不构成犯罪。只有当链接对象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侵权网站,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设链网站有帮助被链侵权网站侵犯他人着作权的故意时,设链网站的制作、管理者才能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帮助犯。
李卓彧[10](2020)在《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研究》文中指出“P2P网贷”是指个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下同)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是一种经由互联网的催化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P2P网贷中的非法集资共犯”则是指在P2P网贷中的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但由于其犯罪所涉及罪名的特殊性、人员的众多性等,导致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于其共犯的认定仍然具有极大的分歧。本文将致力于探讨和解决此共犯的认定问题。本文共计四万五千余字。除导论外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章:中国刑法语境下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在我国,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通用性规范(即适用于所有共犯认定的规范),第二层次是类型性规范(即适用于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第三层次是专门性规范(即专门适用于在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对于理论基础而言,本文是在我国刑法共犯立法和理论的语境下讨论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问题。首先明确,我国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外延在理论上包括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在法律上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与德日刑法中的共犯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其次说明,在对于P2P网贷非法集资共犯认定时,理论上应当坚持犯罪共同说,并且认为其中部分犯罪共同说与完全犯罪共同说都有适用场景,而不应一概而论。再次说明,P2P网贷中非法集共犯的认定标准应当为: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以犯罪性质为标准,P2P网贷中非法集共犯的类型包括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集资诈骗罪共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共犯。第二章: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对于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定,归纳出三个抽象认定模型:(1)对于有一定任职的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共同故意从而认定其构成共犯(即“身份”认定模型);(2)对于不具有一定任职的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的也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成立共犯(“身份+行为”认定模型);(3)对于不具有一定任职而仅仅实施了单纯指令行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故意而不成立共犯(“身份+行为”否定模型)。理论上归纳为“区分说”。其次,根据上述的认定模型对现有理论分析认为:“身份说”仅仅根据“身份”而“行为说”仅仅根据“行为”认定是否成立共犯都有失偏颇,“混合说”的内核依然没有跳出“身份说”的桎梏,因此三种观点都存在缺陷。最后,对于《17互金犯罪纪要》三个抽象认定模型中涉及的“身份”与“行为”,在进行具体化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更加具体明晰的三种认定模型:(1)对于“高层管理人员”与“中层管理人员”可推定其具有共同的故意而成立共犯,(2)对于实施了犯罪培训的行为的“核心员工”也可以推定其具有共同的故意而成立共犯,(3)对于“核心员工”实施了虚假行为、虚构行为、职业培训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共犯的故意而不成立共犯。第三章:P2P网贷平台与外部非法集资参与者共犯的认定通过对于现有理论的梳理笔者发现,现有研究对于与P2P网贷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外部参与者范围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最高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和最高法院《10非集解释》等规范,外部参与人范围应当包括借款人、外部担保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广告机构。其中(1)借款人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共犯主要存在五种情形:即“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吸收公众资金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借款人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与之合作的”。(2)外部担保机构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情形是:第三方担保机构与平台合谋,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仍然为平台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形。(3)第三方支付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情形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平台合谋,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仍然为平台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的情形。(4)广告机构需要区别情况确定:提供专业广告服务的广告发布平台与P2P平台共谋,明知P2P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行为而仍然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此时广告平台与P2P平台成立共犯;发帖宣传的“网站方”只有当他人对P2P非法集资的宣传贴进行举报,而网站置若罔闻时,才可成立共犯。本文创新:第一,在理论基础层面,笔者首次提出对于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问题应当坚持犯罪共同说,并且明确对于犯罪共同说中不论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完全犯罪共同说,在处理本文的问题时都有其适用的场景,不能一概而论的坚持其中的某种学说。第二,在内部共犯的认定上,首次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模型化归纳,并且进一步归纳出了本文所主张的对于内部共犯认定的“区分说”。而为了使该“区分说”更加符合司法实际操作,笔者还将该“区分说”中的“身份”与“行为”要件进一步的具体化处理,将之从抽象的内部共犯认定模型转化为具体的内部共犯认定模型。第三,在外部相关单位共犯的认定上,首次提出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对与p2p平台一同进行非法集资的相关外部单位的范围进行限制。其次对于其广告平台的共犯问题,主张分情况进行共犯的讨论,进一步细化其外部参与者的共犯的责任问题。本文所存在的不足在于。(1)由于笔者知识有限,对于相关的共犯理论的理解不够深刻、全面。(2)由于笔者对于文字的驾驭能力欠佳导致在行文上欠缺简练性与直白性。
二、片面共犯争议问题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片面共犯争议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3、国内外研究现状总结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一、网络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
(一)司法争议案件整理 |
1、一般情况说明 |
2、典型案例介绍 |
(二)司法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
(三)小结 |
二、网络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分析 |
(一)从网络共同犯罪理论基础角度的分析 |
1、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 |
2、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理论 |
3、两种理论在网络共同犯罪中的功能性比较 |
(二)从网络共同犯罪“异化”问题角度的分析 |
1、网络共同犯罪中的主体异化 |
2、网络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的异化 |
3、网络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异化 |
三、网络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解决 |
(一)理论层面的完善 |
1、树立“风险社会”刑法观 |
2、完善我国网络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 |
(二)立法层面的完善 |
1、“中立帮助行为”的入刑 |
2、肯定“片面的共犯”的存在 |
(三)司法层面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共同犯罪中不作为参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共同犯罪中不作为参与概述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不作为参与犯的成立条件 |
(一)作为犯罪的存在 |
(二)主观意思联络 |
(三)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
三、不作为参与的分类 |
(一)不作为正犯 |
(二)不作为共犯 |
第二章 不作为参与等价性理论与判断标准 |
一、不作为单独正犯等价性概说 |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等价性标准 |
(二)作为义务相关问题 |
二、不作为参与等价性判断 |
(一)等价性判断的基础——作为义务 |
(二)等价性判断的核心——保证人地位 |
三、不作为参与等价性判断其他要素 |
(一)因果关系的判断 |
(二)作为可能性 |
第三章 不作为正犯与共犯之区分 |
一、不作为正犯与共犯区分理论 |
(一)Roxin义务犯理论 |
(二)Jacobs管辖理论 |
(三)结果原因支配说 |
(四)因果关系质的差异说 |
二、修正的犯罪支配理论的提出 |
(一)支配犯下的形态区分 |
(二)义务犯下的形态区分 |
第四章 不作为参与犯的刑事处罚 |
一、不作为参与犯普遍适用处罚原则 |
(一)国内外立法规定及学理分析 |
(二)共同犯罪刑事处罚原则 |
二、实行过限之司法适用困境 |
(一)实行过限的本质及判定标准 |
(二)实行过限的处罚规则 |
三、区分类型之个别化处罚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新技术实践下侵犯着作权罪共犯归责的具体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新技术实践下侵犯着作权罪共犯归责的理论困境 |
三、新技术实践下侵犯着作权罪共犯归责的可能出路 |
四、新技术实践下侵犯着作权罪共犯归责的具体展开 |
五、结语 |
(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客体 |
1.1 本罪客体的公共特性 |
1.2 本罪客体的本质内涵 |
第2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客观方面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实行行为的类型及作为义务来源 |
2.1.1 本罪不作为行为的具体类型 |
2.1.2 本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
2.2 本罪不同类型主体的作为义务 |
2.2.1 预先注意、审查义务 |
2.2.2 实时监督、管理和技术保障义务 |
2.2.3 对违法信息阻断传播、及时删除、通知报告义务 |
2.2.4 信息备份、保全义务 |
2.3 网络安全管理作为义务的入罪标准 |
2.3.1 作为可能性的判定 |
2.3.2 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定 |
2.4 “经监管部门责令履行而不履行”的行政前置程序 |
2.4.1 监管主体的适格 |
2.4.2 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2.4.3 对“拒不改正”的认定 |
2.5 产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 |
2.5.1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
2.5.2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
2.5.3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 |
2.5.4 其他严重情节 |
2.5.5 不同危害后果间的冲突 |
第3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理解 |
3.1 法律法规的规定 |
3.2 学界的观点和看法 |
3.3 行业的具体认定 |
3.4 本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理解 |
第4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观方面 |
4.1 本罪主观方面存在的争议 |
4.2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
4.3 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 |
第5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其他方面的认定问题分析 |
5.1 中立帮助行为的认定 |
5.1.1 中立帮助行为的含义与特征 |
5.1.2 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争议问题 |
5.2 本罪的特殊形态 |
5.2.1 本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
5.2.2 共犯问题 |
5.3 本罪与相关犯罪间的界限 |
5.3.1 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5.3.2 本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5.3.3 本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毒品犯罪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文主要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毒品与毒品犯罪概念 |
第一节 毒品定义要素的分析与重构 |
一、毒品定义探究 |
二、毒品定义要素特征辨析 |
三、我国毒品概念的重构 |
第二节 “毒品犯罪”概念重构 |
一、毒品犯罪的形式概念 |
二、毒品犯罪的实质概念 |
三、本文关于毒品犯罪概念的解读 |
第二章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 |
第一节 “明知”基本问题辨析 |
一、“明知”的含义 |
二、“明知”的对象 |
三、“明知”的程度 |
四、“明知”应否涵摄违法性 |
第二节 “主观明知”认定难的现实困境 |
一、证明环节存在的疑难 |
二、推定适用存在的疑难 |
第三节 解决主观明知认定难的路径 |
一、规范推定的适用条件 |
二、丰富证明手段 |
第三章 毒品数量认定 |
第一节 毒品数量认定的司法现状与争议 |
一、不同种类毒品数量计算的总体样态 |
二、认定毒品数量的现状分析 |
三、常见毒品数量认定方法之缺陷 |
第二节 毒品数量认定的新思路 |
一、“分类折算后从重处罚”设想提出 |
二、设想的理论依据 |
三、设想的实现路径 |
第四章 毒品犯罪既遂认定 |
第一节 犯罪既遂标准新界说 |
一、“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之反思 |
二、“犯罪目的实现说”与“犯罪结果发生说”之检视 |
三、犯罪既遂标准再分析 |
第二节 毒品犯罪既遂标准重新解读 |
一、争议观点聚讼 |
二、“实质客观说”下认定犯罪既遂 |
三、诱惑侦查侦破案件时犯罪既遂的认定 |
第五章 毒品犯罪共犯认定 |
第一节 毒品犯罪中共犯的争议问题 |
一、“明知说”与“共谋说”之争辩 |
二、明知型共犯司法认定的悖论 |
第二节 “共同故意”内涵之解读 |
一、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
二、共同意志是认定共同故意的决定性因素 |
三、参与意思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
四、共犯合意内容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要素 |
第三节 共犯行为之归责要素分析 |
一、因果关系是判断共犯行为的必要条件 |
二、阻止义务是共犯过限归责的核心要素 |
三、限缩适用是解决明知共犯司法悖论的关键性要素 |
第六章 毒品犯罪的罪数问题 |
第一节 与选择性罪名相关的罪数问题 |
一、对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认定 |
二、对不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认定 |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同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 |
第二节 牵连犯形态下犯罪认定问题 |
一、实践中处理牵连犯问题的困境 |
二、牵连犯的结构特征与判断标准 |
三、不宜认定为牵连犯的解决方法 |
第三节 想象竞合犯形态下的犯罪认定问题 |
一、想象竞合犯认定之司法现状 |
二、想象竞合犯认定之实践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概述 |
第一节 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概述 |
第二节 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类型 |
一、传统的赌博网站 |
二、微信抢红包行为 |
三、地下六合彩 |
四、网络棋牌 |
第二章 网络开设赌场中“情节严重”量刑标准的适用 |
第一节 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
二、司法解释中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 |
第二节 网络开设赌场犯罪认定“情节严重”考量因素 |
一、网络赌场中“赌资”的计算 |
二、网络赌场中“参赌人数”的计算 |
三、“累计”的计算标准 |
第三章 网络赌场中的共犯 |
第一节 传统共犯理论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中的适用障碍 |
第二节 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共犯认定标准 |
第三节 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中常见共犯类型分析 |
一、网络赌场中雇佣人员的共犯认定 |
二、在网络赌场中放高利贷行为的共犯认定 |
三、为赌场做广告宣传行为的共犯认定 |
四、网络运营商的共犯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适用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要件认定方面的争议 |
一、“传授”行为 |
二、犯罪方法 |
第二节 共犯视野下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存在的争议 |
第三节 吸收、牵连关系视野下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的争议问题 |
一、吸收关系 |
二、牵连关系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授犯罪方法罪之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 |
第一节 “传授”行为 |
一、“传授”内涵 |
二、传授行为客观表现的类型化 |
(一)利用言语、文字对特定人员进行传授 |
(二)行为人亲身演示、示范犯罪方法 |
(三)通过言语、文字、录制视频等方式传播犯罪方法 |
第二节 “犯罪方法”概念内涵 |
一、本质上不属于犯罪方法的方法 |
二、中性方法的认定 |
三、单纯用于犯罪的方法 |
四、小结 |
第三章 共同犯罪视野下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适用 |
第一节 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与共犯行为的界限探讨 |
一、共同故意 |
(一)主观“明知”状态 |
(二)片面共犯 |
(三)“共同故意”的具体应用 |
二、共同犯罪客观层面 |
(一)因果共犯论 |
(二)物理因果关系的判断 |
(三)心理因果关系的判断 |
(四)特殊情形 |
三、网络环境对共犯成立条件的冲击及应对 |
第二节 想象竞合情形的适用规则 |
一、教唆犯、帮助犯 |
二、胁从犯 |
第四章 吸收、牵连关系的成立及本罪适用范围 |
第一节 刑法“数行为”判断 |
一、行为单数相关学说 |
二、传授犯罪方法一行为的判断 |
第二节 吸收关系的成立及适用规则 |
一、吸收关系的判断标准 |
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
(一)案例分析 |
(二)组织、领导行为具备内在包含性 |
(三)适用规则 |
三、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
第三节 牵连关系 |
一、“手段—目的”牵连关系 |
(一)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作为手段行为 |
(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作为目的行为 |
二、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 |
三、牵连关系的谨慎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9)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相关文献综述 |
四、研究范围及方法 |
第一章 深度链接概述 |
第一节 普通链接与深度链接 |
第二节 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 |
一、国外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 |
二、我国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 |
第二章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合理性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司法解释关于侵犯着作权罪的规定 |
第二节 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质疑 |
一、“复制发行”仅包括“复制且发行” |
二、司法解释无权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复制发行” |
三、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复制发行”有违法秩序的统一性 |
第三节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合理性 |
一、“复制发行”的释明 |
二、我国《刑法》并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排除在“复制发行”之外 |
三、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复制发行”不违反法秩序的统一性 |
第三章 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定罪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依据“共犯正犯化说”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 |
一、依据“共犯正犯化说”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的理论基础 |
二、依据“共犯正犯化说”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的缺陷 |
第二节 依据“实质呈现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 |
一、“实质呈现标准”概述 |
二、依据“实质呈现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的缺陷 |
第四章 依据“功能性替代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 |
第一节 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 |
一、形成新的“传播源”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 |
二、直接展示作品的网站设链行为形成了新的“传播源” |
第二节 区分网站设链行为的“功能性替代标准” |
一、“功能性替代标准”概述 |
二、“功能性替代标准”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问题的提出 |
0.2 文献综述 |
0.2.1 关于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犯罪共犯认定的文献梳理 |
0.2.2 平台与外部参与者之间非法集资犯罪共犯认定的文献梳理 |
0.2.3 文献评述 |
0.3 研究内容与研究意义 |
0.3.1 本文研究内容 |
0.3.2 本文研究意义 |
0.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 中国刑法语境下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 |
1.1 中国刑法语境下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 |
1.1.1 有关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通用性规范 |
1.1.2 有关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类型性规范 |
1.1.3 有关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专门性规范 |
1.2 中国刑法语境下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理论基础 |
1.2.1 中国刑法语境中的共犯内涵与外延 |
1.2.2 中国法语境下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理论选择 |
1.2.3 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标准及其类型 |
2 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 |
2.1 平台内部人员非法集资共犯认定之抽象模型与理论归纳 |
2.1.1 抽象模型 |
2.1.2 理论归纳 |
2.2 平台内部人员非法集资共犯的既有学说之评述 |
2.2.1 “身份说”之否定 |
2.2.2 “行为说”之否定 |
2.2.3 “混合说”之否定 |
2.3 平台内部人员非法集资共犯认定具体模型之构建 |
2.3.1 “身份”之具体分型 |
2.3.2 “行为”之具体分型 |
2.3.3 平台内部人员非法集资共犯认定之具体模型 |
2.4 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共犯的案例分析 |
3 P2P网贷平台与外部非法集资参与者共犯的认定 |
3.1 外部参与者的认定 |
3.1.1 外部参与者认定之学说评述 |
3.1.2 外部参与者的认定逻辑 |
3.1.3 外部参与者的范围 |
3.2 平台与借款人之间共犯的认定 |
3.2.1 平台明知借款人进行非法集资而与之合作的情形 |
3.2.2 平台与借款人合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
3.2.3 平台与借款人合谋以电子渠道以外的方式吸收资金的情形 |
3.2.4 平台与借款方合谋以拆分期限或债权转让的方式吸收资金的情形 |
3.2.5 借款人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与之合作的情形 |
3.3 平台与外部担保方之间共犯的认定 |
3.3.1 平台与外部担保方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 |
3.3.2 平台与外部担保方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两个注意 |
3.4 平台与第三方支付之间共犯的认定 |
3.4.1 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 |
3.4.2 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案例分析 |
3.5 平台与广告服务商之间共犯的认定 |
3.5.1 平台与广告服务商成立共犯关系的辩正 |
3.5.2 平台与网站方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 |
3.5.3 平台与广告方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 |
3.5.4 平台与广告服务商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案例分析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四、片面共犯争议问题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争议问题研究[D]. 佟婧.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2]共同犯罪中不作为参与研究[D]. 黄思月.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3]论新技术实践下侵犯着作权罪共犯归责的具体认定[J]. 马文博. 法律适用, 2020(21)
- [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研究[D]. 李维维. 南昌大学, 2020(01)
- [5]我国强奸罪中轮奸情节的争议问题研究[D]. 雷清清. 西南交通大学, 2020
- [6]毒品犯罪认定研究[D]. 张汝铮.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认定[D]. 何嘉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适用范围[D]. 周萍.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9]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规制[D]. 高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研究[D]. 李卓彧. 西南财经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