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代社会保障系统和社会成员的纳税义务(论文文献综述)
姚伟东[1](2020)在《论宪法纳税义务条款:税与税收法定原则》文中研究指明统计数据表明,税收收入在政府财政收入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这意味着每年公共财政支出主要依赖于税款。税收是对财产权的干预,过重的纳税负担会对普通纳税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甚至还会影响他们的职业选择。税收不仅是宪法所规范的对象,而且跟宪法中的经济制度、财政制度、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紧密相关。《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既是公民负担纳税义务的宪法依据,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依据。但是,宪法并未给出“税”的定义。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税收事项都制定法律,有时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对一些特定的税收事项作出规定。我们如何解释《宪法》第56条中的“依照法律”这四个字,实质上就是在阐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反之,我们如何阐述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实质上就是在解释“依照法律”这四个字。目前,不同的部门法学者对于“税”的概念有着彼此不同的理解。宪法的效力高于各种部门法,所以从宪法的层面阐明“税”的概念就很有必要。同时,法的安定性也是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所以在阐释宪法中的“税”概念时,应当顾及已经存在的税法体系对于“税”的理解。从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和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来看,“税”是指:国家以获得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或者附随目的,对所有满足法定构成要件之人强制课予的、无对价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财政立宪主义和民主法治国家原理,宪法中的“税”概念具有宪法位阶,对公权力产生规范性效力,发挥出引导和约束立法者制定税法,同时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现代自由民主的法治国家,既表现为提供大量社会福利的社会国家,又是以税收收入作为主要财政收入来源的税收国家。在宪法所建构的法秩序和价值体系内,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税收国家虽是对同一个国家的不同表现形态之描述,但能够相互整合在一起:法治原则一方面规范国家的税收征收,另一方面控制国家的社会给付。公民纳税的原因就是为了给国家提供充足的公共资金,以使国家能够正常履行各项职能、提供各种社会福利。由于国家依法履行职能、提供社会福利的目的是促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现和保障,所以纳税义务的最终受惠者还是纳税人自己而非国家。《立法法》第8条第6项和第9条中都出现了“等”字,因而如何解释“等”字,会影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建构。仅仅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6项和第9条,还无法准确地判断出税收绝对法律保留事项与税收相对法律保留事项的界限。但根据“重要性的阶层理论”和基本权利的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在税收实体法中,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国家课予公民纳税义务或者给予公民税收优惠时,税收主体、税收客体、税基、税率,应适用绝对法律保留。为此,应当扩大解释《立法法》第8条第6项、第9条中的“等”字,方符宪法中的税收法定原则。至于其他的税收事项,应适用相对法律保留。立法机关进行授权立法时,应遵从授权明确性原则。行政机关经授权制定的法规范,必须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廖颖恺[2](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任美洁[3](2020)在《人权保障视角下我国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10月,新《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其中亮点之一是首次增设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2018年12月,相配套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出台,明确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的实施细则。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包含教育、医疗、住房、赡养老人等方面的个税税前扣除项目,这一规定,一方面是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公平目标价值的增强,另一方面是对纳税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新《个人所得税法》是我国个税改革进程向前进步的重大一跃。但法谚有言,“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死亡。”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不可避免地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附加扣除对象的不全面性,扣除标准的不合理性,扣除数额不科学性等制度缺陷,难以缩减目前存在贫富差距、提升居民纳税人生活质量和实现收入公平分配的价值目标。而个人所得税是关系纳税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以此为前提,有必要以居民纳税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人权保障为理论基础,以实现个税税收分配公平、保障居民纳税人最基本的人性尊严为目标,以税收法定、公平课税、生存权禁止课税、发展权轻课税为原则,借鉴美国、英国、韩国、加拿大等税制比较完善的适用经验,针对我国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现存的实践性问题,增设扣除项目,扩大扣除范围,提高扣除数额,同时设定费用扣除动态化管理机制,建立个人纳税识别号制度,加强税务活动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等配套措施,完善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真正实现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在个税分配公平中的价值定位。
朱正正[4](2020)在《法治视野下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升级,纳税人法律意识在促进国家税收足额征收、创造和谐的纳税环境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增长。尽管近年来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显着提高,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研究纳税人法律意识旨在将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统一为有机的整体,然而,与我国过分强调纳税人义务意识的相比,纳税人权利意识受到的关注明显不足。二者发展的不平衡将会导致纳税人对税收本质的误解,从而降低纳税遵从度,减少对自身纳税权益的维护。从整体现状来看,由于税法义务本位的影响,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还比较薄弱,需要依托有利政策并结合社会各方力量的努力来加以完善。本文以法治视野下纳税人法律意识为主题,契合当前税制改革的时代热点,针对当前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现状和问题,阐释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畸形发展的原因,并进一步提出,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转型的归宿是法治,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应该是以权利义务并重的状态。文章从法治的角度出发,探讨纳税人法律意识的真实面目,纳税人意识是公民意识的组成部分,培养健全的纳税人法律意识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意义重大。本文的写作进路如下:第一章,通过纳税人意识相关概念的梳理,主要介绍关于纳税人法律意识和法治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为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剖析提供理论的支撑。第二章,从当前税收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困境两个角度,对纳税人意识发展的现状进行总结,指出纳税人法律意识所面临的问题。第三章,分别从自然经济时期、计划经济时期以及改革开放后阐释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发展历程,以此揭示我国当前纳税人法律意识现状的根源。第四章,从税收理论的新发展以及税收法治的现实需要两个方面,来说明纳税人法律意识转型的现实基础,并从法治的角度指出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应有面目,以及阐明纳税人法律意识转型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意义。
秦聪[5](2020)在《财政透明、政府治理与税收道德 ——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能、实现社会治理的财力基础。而税收道德作为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的内在动机和意愿,对于保障社会成员税收遵从、优化国家税收环境意义重大,近年来受到众多国内外学者的重视。文章尝试构建税收道德决定机制的包容性框架,并重点研究财政透明及政府治理对社会成员遵从意愿的影响机制,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为提高纳税人税收道德、优化税收环境提供理论依据。文章理论部分首先从税收心理契约出发分析了社会成员纳税遵从意愿形成的心理动机并构建出税收道德决定机制的包容性框架,从人口统计因素、社会经济因素以及政府治理因素探究税收道德的形成,其中重点分析了财政透明和政府治理对税收道德的影响机制并提出研究假设;而后文章实证部分基于851份有效问卷数据构建Ordered Probit模型,对受访者税收道德影响因素进行估计并分析其边际效应;最后在前文理论和实证研究基础上,文章从政府治理层面、税收制度层面以及社会氛围层面为我国税收道德建设提出政策建议。文章得出研究结果表明:第一,政府治理对纳税人税收道德产生显着正向影响,政府治理能力提升有助于社会成员税收道德的改善;第二,财政透明度显着影响纳税人税收道德,政府财政信息透明度越高,纳税人对于政府的信任程度随之提高进而表现出更高的税收道德;第三,人口统计变量、社会经济变量以及对政府治理各方面的态度变量也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税收道德产生影响。
张文静[6](2019)在《论近代中国宪法中的家(1908-1954)》文中认为家庭一直都是个重要的社会组织,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家庭一直都处在一个核心位置,它不仅是基本的社会组织单位更是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传统的中国社会将国家作为家庭的扩大化,将作为伦理规范的“礼”延伸到国家治理中形成家国同构的政治格局。受西方文化的影响,进入近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重要变革,宪法作为根本法如何处理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整体的价值取向。近代宪法并没有过多的处理“家”或者说将“家”放在了一个消极地位去处理,之所以如此和当时社会的思想变化有着密切联系。西方个人主义思想的传入激发了个人观念,认为传统的家庭制度、家庭伦理制约了个人的自由和发展,而西方之所以强大在于它对人性的解放,所以他们将个人主义作为旗帜在解放思想的同时也对传统的家庭进行批判,将两者放在完全的对立面上,倡导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将个人作为面对国家的独立主体,所以宪法中只见个人不见家。除此之外,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传入早期共产党人立足国情形成了革命法制观,革命法制观指导下的共产党人一方面要推到三座大山对旧道德旧伦理进行销毁,另一方面希望重新建构符合广大民众利益服务革命任务的新法律。所以早期的共产党人在宪法文件中提出解放妇女和婚姻自由,对家庭采取消极态度希望在打碎旧国家机器的同时建立新的法律、新的社会秩序。总的来说,近代中国在个人主义的影响下对传统家庭采取消极态度,将家庭和个人对立,而革命法制观对这样的价值取向进行巩固加深,共同造成了家在宪法中消失了。但观察个人主义文化浓厚的美国宪法,虽然美国宪法最初并没有任何有关家的规范叙述,但20世纪之后随着越来越多的新的家庭问题的出现,美国宪法也通判例的形式介入家庭问题,这说明个人主义文化并不是完全排斥家庭问题。本文通过对比中国法律和西方法律对家庭问题的态度转变,从个人主义思想和革命法制观两方面入手分析家庭在近代中国宪法中消失的原因。同时借鉴西方宪法对于家庭问题的态度转变思考在当下的环境下,需要重新理清个人价值、自由和家庭之间的关系,从中国实际出发思考现行宪法应对家庭问题予以新的回应。
刘亚丽[7](2019)在《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宗教是有关人类心灵和精神的“圣事”,但宗教组织却存在于“世俗”之中。宗教组织兼具实践宗教信仰的宗教性以及为自身存续发展的经济性,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世俗中的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凸显出(自/被)商业化倾向,致使宗教组织的“圣事”和“俗事”交织,混为一体,既伤及教旨又令宗教不堪。2018年我国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增加了针对宗教组织及其教职人员的税收制度,以及税务部门对宗教组织及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的条款,然而,在我国宗教组织及教职人员涉税的法律、法理及规则设定的理论探索和实证研究乃至科研成果,尚属珍稀物种之际,这些原则性税收管理制度的颁布似有挂一漏万,不及就里之嫌。有鉴于此,宗教组织及教职人员的涉税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特殊性、正当性及现实可行性等殊值系列探究,这也符合中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断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要求。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我国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问题及税收规制。行文通过我国和域外两组案例的对比展开,得出目前我国宗教组织并不缺少世俗经济甚或商业活动的参与,但我国较为缺乏对宗教组织经济行为的具体税收规范。宗教组织虽以实践宗教信仰为其基本功能,但基于其存续和发展的内在所需,以及信众和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宗教组织与经济具有自洽性。当宗教组织的经济及经济行为缺乏自律与他律表现为不自洽时,必然影响其创设和教义的本旨,同时也影响到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因此,通过具体的税收法律制度对宗教组织经济行为进行规范,具有现实必要性。第二章,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及问题分析。目前我国通过《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以及诸多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初步形成了较为原则性的宗教组织税收规范。但依然存在:宗教组织作为纳税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不清;对其经营行为的行政管理规范替代了应税规范;宗教组织的应税界定标准不准确;对其进行的税收监管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我国宗教组织税收规范严重滞后于宗教组织财富观念的转变;滞后于宗教组织自营利性和被营利性趋势增强的经济现实;国家对宗教组织实行的自养政策,在现实中被异化、异用或他用,自养政策被放大为自养免税政策或宗教性免税政策;相关民事主体法律以及教职人员身份和收入的界定,缺乏相适应的配套规范。因此,我国宗教组织税收问题的法律规制具有现实迫切性。第三章,宗教组织涉税法制理论梳理及评析。在政教合一体制下,受宗教及宗教组织的历史地位、国民信仰和社会功能等因素制约,国家对宗教组织予以直接的财政补贴和税收支持,但这一不当的财税政策既影响了财税关系和政教关系,也影响了公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政教分离和间接的财税支助成为社会发展的一种现实和必然选择。与西方不同,我国古代历史上鲜有宗教支配政治或政教合一的现象,但也从不缺少国家政权与宗教或各宗教组织各样的经济和税收联系。国家因政治、经济和社会等需要,对宗教组织的财税政策极其不稳定,“不徭不役”和“亦徭亦役”政令反复交替,使得宗教组织繁盛兴衰交相更迭。在现代政教分离国家,除宗教组织的宗教性在处理政教关系时被审慎对待外,宗教组织因其非以营利性为目的,基本被纳入非营利组织进行规制。国家予以宗教组织的间接财政支持和连续稳定的税收规范,这既有利于宗教组织正常发展,也有利于国家和宗教组织间的政教关系。因此,构建和完善宗教组织的税收规范,是现代政教分离国家财税法治的必要内容。第四章,宗教组织的特殊性及征免的正当性分析。宗教组织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宗教性,以及由宗教性而衍生出的非营利性和社会表达的公益慈善性。虽然宗教组织具有其特殊性,但对其征税或免税具有法律正当性。首先,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有遵照法律负担纳税的义务。纳税人即是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宗教组织是公民基于宗教信仰自由而组成的团体,属于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其拥有宗教自由的宪法基本权保障同时,当然也负有纳税的义务。其次,征税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宗教组织拥有类国家主权的组织自治权,国家对宗教组织免税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其独立性,但国家对宗教组织征税也并不意味着是对其自治权的干涉。在政教分离体制中,宗教组织的自治权处于国家主权之下,作为组织自治权的体现,宗教组织有从事世俗经济活动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守世俗包括税法在内的经济规范要求。再次,宗教自由体现为内在精神信仰自由和从事合法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此种自由并非绝对而是有所限制的自由,宗教组织负有依法的纳税义务并不因为其享有宗教自由而得以免除。即使在政教合一国家,宗教组织在获得免税或财政支持的同时,其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因为在国家合法行使征税权时,维护良好的税收制度在各种公共利益中处于优先顺位。最后,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政权和宗教组织分离。要求国家不得对特定的宗教加以奖励或禁止,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给予优待或非难。但政教分离不是绝对的分离,无论是对宗教组织征税或是免税,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政府与宗教组织之间的联系。无论是对宗教组织免税或是征税都不意味着必然违反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免税和征税的立法目的既非促进和倡导宗教,也非抑制和反对宗教。与宗教组织类似,诸如学校、图书馆、慈善基金会等,也通常被国家给予免税,因为它们一般被认为可以与社会和谐共处,并促进社会多样化的存在。综上,国家无论是对宗教组织免税或征税都具有合宪性或法理正当性。第五章,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域外经验与借鉴。宗教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共有现象。在宗教组织日趋商业化情形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改变了其税法上的待遇,变完全免税为有条件的免税,并加以公益慈善之社会责任,但具体做法又各不相同。美国《内地税法》规定了宗教组织获得免税的主体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身份限制和免税资格丧失的情形,对宗教组织商业活动设置了“非相关商业所得税”和“无关举债所得税”进行规范。同时规定了含申请资料、年度报告书、捐赠信息等内容完备的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必要时的税收稽核制度。日本设置宗教法人认证制度以规定主体要件资格,而公益性的高低对宗教组织税赋多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日本《法人税法》规定宗教法人可以经营营利事业,可按低于普通法人的税率承担纳税义务。在宗教主管机关和宗教组织之间设置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作为解决两者之间的缓冲机关。同时对宗教法人规定了税收优惠及支出的限制,必要时的税务调查制度,甚至宗教法人营利事业有违法行为,可以对宗教法人实行强制解散。我国台湾地区对宗教组织的主体分类进行了规定,在营利事业所得税、房屋税、地价税等十余个税种税目中详细规定了宗教组织相关税收内容。宗教组织的经济行为及收入是以信众随喜布施,还是订有一定的收费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所得。对宗教组织设有严格的公益慈善要求,其60%的年度经费依法只能用于公益目的上,并对积极作为者进行奖励。综上,在宗教组织从事经济甚或商业活动不可避免并客观存在时,反思我国大陆具体问题,域外经验具有可借鉴性。第六章,我国宗教组织税收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在中央提出要依法管理国家宗教事务,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号召下,应积极善用财税法律规制宗教组织经济行为,调节宗教组织相关经济关系。首先,在宗教组织纳税主体层面,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缺少法律分类的情况下,应将宗教组织细化出来,对其税收加以特别规定;明确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在宗教组织应税范围层面,应重视宗教组织经济性的特征,改变禁止宗教组织过度商业化经营原则,允许其进行经济或商业活动,并运用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教职人员收入的规范;改变现有对宗教组织应税和免税以宗教性和经济性为主的多重区分标准,实行“经营征收与自养返还”相结合的标准调整。再次,在宗教组织公益慈善层面,应改变对宗教组织非营利组织的消极定位,采用公益慈善主体的积极法律定位;在宗教组织普遍没有出具扣税资格的情况下,允许宗教组织对那些方向明确的捐赠出具扣税凭证;对宗教组织公益慈善行为实行税收激励或奖励机制。最后,在宗教组织税收监管层面,应转变对宗教组织税收监管的传统观念,在经济领域将之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对待;增加宗教组织信息公开的内容,落实税务登记;对其不当和违法行为实行阶梯制的税收处罚措施;同时也应注重相关规范和配套措施的协调,如自养政策的规范化、宗教组织自身建设等。综上,我国宗教组织税收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具有可行性。
朱军[8](2019)在《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文中提出社会权限制是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组成部分,但因社会权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其能否直接适用传统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存在争议。社会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基本权利类型,一种权利束。故社会权的权利内涵需要从抽象的层面提取,而“权利—权力”的宪法范式所引出的人与国家的关系范畴成为界定社会权内涵的关键。“人”的层面,社会权表现为保障人的尊严;追求实质平等;实现人的全面自由;追求更高层次的幸福。“国家”层面,社会权表现为国家权力和国家义务的协同,前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可行性条件,后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必要性条件。社会权外延的梳理应坚持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路径,构建阶层式的权利框架:(1)符合最低限度尊严的生活水准为核心内容;(2)劳动权、生存权和受教育权为第二层次内容;(3)健康权、环境权和文化权等构成社会权的第三个维度;(4)特殊群体权利、发展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则为外围权利类型。界定社会权内涵和外延是为社会权限制服务,社会权限制理论需理清三组概念:即权利冲突、位阶和限制;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社会权的形成作用是确定权利的构成范围,限制作用是国家权力对权利的干预和影响。社会权限制的具体内涵包括社会权未获实现、社会权实现不充分和社会权实现过度。任何主体限制社会权都应从理论或实践层面提供相应理由,以使限制行为正当化。理论上,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因方法上的“拿来主义”,规范上社会权条款效力不足,公共利益与社会权之间关系模糊,以及否定基本权利限制要素类型化等原因,导致在限制目的、限制本体、限制要素和违宪阻却事由等层面缺失对社会权的考量,从而需要以社会权为切入点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实践中,社会权过度保障会威胁社会发展:社会权实现具有条件性,国家应在合理限度内干预;资源有限性理论要求限制人类需求,保障公共利益;而社会权滥用亦会造成社会动力不足,浪费公共资源,甚至侵犯自由权。虽然社会权实现程度存在静态兜底标准和动态发展标准,但正面评价体系存在多方面的弊端,从而引发不同程度的争议,而限制理论因包含权利构成理论,并能反向保障社会权,从而有助于形成三层次实现程度的评价体系。社会权的限制要素可以从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个层面予以考察。规范上的社会权限制内容呈现在国际人权公约、宪法和具体立法之中。第一,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限制规定可分为概括式限制条款和区别式限制条款,两类限制条款在数量、内容设置、权利类型分置以及语词选择上都存在不同。限制条款中包含的限制要素有最低核心标准、合法性、合目的性、主体、正当性以及功能性要素等。上述要素具有强、中、弱不同的适用强度,在适用步骤上也存在纵向和横向的区分。第二,宪法上的社会权限制条款,呈现出不同的属性和效力。其中的限制要素可分为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内在限制要素包括内涵性限制、享有主体限制、义务主体限制和保障内容的限制;外在限制要素则包含公共利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等。其中,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乃典型限制要素。第三,立法对社会权的限制主要是社会权具体化过程中的限制作用。立法限制社会权的具体形式包括内涵性性限制、享有主体的限制、保障内容限制、义务性条款规定以及立法不作为等。社会权实现程度还受现实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财政水平和治理能力,以及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的基础性要素,决定着社会权的总体保障程度,影响其他客观限制要素。社会权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投入相当大的财政支出,故国家财政给付规模以及国家财税收入和支出的限度也限制社会权的实现程度,因此应从宪法的高度,完善财税收支法律体系,实现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国家能力对社会权保障质量的影响是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因素,其中西方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保障政策的连续性,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权立法不健全,政府执行能力怠惰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和效率,而传统司法机关的救济能力则可能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除此之外,社会权的实现力度还受到法律传统与权利观念等文化层面的限制,不同的意识形态对社会权的承认和实现产生直接影响,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则可能造成社会权享有主体的不充分,导致公民平等享有社会权的机会受到限制。凡限制社会权的立法和行为,都要受到宪法的审查和控制。一般而言,规范限制要素的合宪性控制程度高于客观限制要素,故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应尽可能从宪法文本上寻求规范化依据,从而提高社会权实现程度,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社会权的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具有一定的高低序列,即租税限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能力>文化和意识形态,它们存在难以规范化和不能规范化的可能。相反,客观限制要素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其宪法控制路径一般通过宪法商谈推进客观限制要素进入公共领域,以公议民主促使其实现程序法治控制,以宪法理念提升国家能力现代化,以“改革宪法”的精神指引经济社会发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建立人权和法治教育体系。就社会权的规范限制要素而言,应依托对话式的合宪性审查模式,运用相应的合宪性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实现合宪性控制。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尚在构建,为避免传统审查模式的弊端,立法、司法与合宪性审查机关对话的审查模式适用于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审查。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需要自身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审查原则主要包括由法律保留和正当程序构成的形式审查原则,由合乎人性尊严的社会权核心内容不受限制与比例原则构成的实质审查原则,以及对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合宪性审查基准的构建则主要借鉴美国的阶层式三重审查基准和德国的比例原则下的三层次审查基准,并进而围绕社会权的权利内涵、社会权规范制定主体和社会权的国家义务内容等因素,构建特色的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谭家超[9](2018)在《公有制经济制度下私人财产权的宪法学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宪法经济规范是调整国家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涉及国家经济制度框架、国家经济权力以及公民享有一切具有财产价值权利的保障。如果说经济制度是关于经济行为或活动的行为规范体系,那么宪法经济制度应被理解成一个国家在国民经济生活的“最高法律经济秩序”或“基本法律经济秩序”。法学上研究财产权应学习产权的研究视角,适宜将财产权当作成为“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束”。在依宪治国的价值追求下,财产权赋予了宪法无限的视野以及期待,这就需要宪法确立规范来预设和保障财产权益。在宪法经济制度与私人财产权的普遍关系方面,宪法经济制度与私人财产权的涵盖关系,并且私人财产权受宪法经济制度调整的影响。私有制与公有制属于两种不同的经济制度类型,二者之下的私人财产权在思想基础、形成逻辑以及发展路径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在思想基础方面,私有制下的财产权源于一种契约——权利本位观被当作为“天赋人权”的重要内容,哲学基础的代表人物有洛克和黑格尔。公有制下的私有财产权实际上被宏观社会经济理论所涵盖,思想基础在于马克思主义中劳动异化、产权及资本理论来重构私有制的社会理论;在形成逻辑方面,私有制主张财产权的天赋人权理论,除非法律限制,否则都是成立的,由于私有制社会内在结构的调整,在微观层面树立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在宏观层面形成国家宏观调控权,实际上私有制下财产权发展依循限权逻辑。而公有制国家主张通过宏观的政治经济制度来安排形成私人财产权,据此确立公民享有的财产权必须通过授权来实现;在私人财产权与经济制度关系方面,私有制下财产权是宪法秩序的绝对内核,进而逐渐形成市场经济制度。同时,通过私人财产权保障逐步形成税收法定、预防法定制度。因此,私有制下实际上是从私人财产权到经济制度的关系。公有制的路径相反,本质上是落后型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领域的整体建构,呈现集体主义特征。在财产关系存在一种个人占有形式,可视为私人财产。公有制将财产置于社会中考虑,试图通过摆脱狭义的公民权利及其发展局面来使社会更公平和更有效率,形成从经济制度到私人财产权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经济制度建构成公有制为主,但在不断发生调整和改变。总体上看,新中国的经济制度呈现强烈的国家主导型,私人财产的合法性基础源于经济制度,因而公有经济制度的变迁让私人所有财产呈现不同的方案。大致经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向公有制过渡阶段,以《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为代表,都按公私性质区分私人所有财产并实施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其中《五四宪法》按社会主义改造要求实施精细划分区别对待私人所有财产。第二个阶段是公有制确立阶段,以《七五宪法》为代表,在经济制度上实施纯粹公有制,并将私人所有财产于生活资料类型。第三个阶段是公有制寻求转变阶段。这个阶段属于改革开放的探索时期,经济制度调整尚不明朗,但表现出放弃单一公有制的迹象,并且对个体经济又开始允许存在,主要表现在《七八宪法》开始放弃严格限定的私人所有财产,《八二宪法》进一步放宽私人所有财产范围。第四个阶段属于公有制调整阶段。并且经济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不断挑战,因而这个时期宪法对经济制度条款修改频繁,到目前已经经历了五次修正案(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五次宪法修正案)。在私人所有财产保护上具体表现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开创设计私人所有财产范围,正式赋予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间接地深度扩展了私人所有财产范围;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因而在私人所有财产上开始寻求私人所有财产法制化;2004年宪法修正案人权及私人所有财产权入宪,正式形成私人所有财产权保障体系。根植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离才是西方宪法基础,本质在于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通过宪法设计出防御性的制度来控制公权。反观我国宪法发生史,中国自近代以来就不具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基础。新中国成立之前,民族独立成为主旋律,但是社会发展水平低,实际上让国家与社会处于一体化,不存在西方的国家与社会对立局面。国家经济经济制度通过宪法预设基本价值秩序之后,我国宪法上的私人财产权具备独特的形成逻辑。总体上看,我国宪法总纲首先预设或安排各项制度,总纲制度衍生出基本权利,其中经济制度是总纲制度的重要内容,私人财产权实际上是经济制度的表现形式或一种实现方式。据此,我国宪法上私人财产权具有特殊性。就特征来说:来源上是法律授权,非天赋人权;结构上是生产资料型与生活消费型并存;功能上强调防御,弱化支配;目的上强调物的利用,弱化资本逻辑;本质上属于社会本位下的再分配。就表现形式来说,主要有三种:即私人占有型的所有权、私人使用型的用益物权、私人分享型的公共财产权。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障具备重大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不断与世界接轨,注重学习西方先进经验、跟随时代发展对私有财产不再以所有权为核心、形成制度和权利双重保障模式等。同时也存在很大的不足,主要表现有五个方面:一、人权保障模式的存在严重缺失。二、授权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存在法制不统一现象。三、在私有财产权征收征用中,表现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观性明显。四、私有财产何以转化形成纳税义务在根本法上缺失。五、缺乏私人分享型财产权的保障。据此,修正方案在于:一、我国宪法应直接确立私有财产权与人权的关联。二、我国授权私有财产的法律应该符合经济制度目的,并且私法上应有条件地赋予先占合法性。三、我国宪法上的征收征用条款应该采取限制国家征收权的逻辑,并且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内在限制。除此,还应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进行法律限制。四、我国宪法总纲应该确立税收的基本制度,并且确立在纳税方面的基本权利。五、建构私人分享型财产权。
王国侠[10](2017)在《我国纳税人诉讼可行性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国内学者对纳税人诉讼制度研究的关注,既不是学者不切实际的主观臆造,更非对国外经验的生搬硬套,而是来自于社会司法实践对纳税人诉讼制度构建的迫切需求。自2006年被称为“纳税人诉讼第一案”的“蒋石林诉常宁市财政局违法购车案”发生后,我国学界便引发了对纳税人诉讼的关注和讨论热潮。纳税人诉讼在实践中的困境与违法财政支出行为的普遍存在,对构建我国的纳税人诉讼制度提出了现实需要。正因如此,本文以我国纳税人诉讼的可行性研究为选题,并拟通过研究论证,解决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相关的四个问题:一是纳税人诉讼的定性问题,这是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二是纳税人诉讼的必要性问题,这是探讨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前提所在;三是纳税人诉讼的可行性问题,这涉及到纳税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具体设计;四是纳税人诉讼的阶段性问题,这一问题贯穿于现阶段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设计的始终。纳税人诉讼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与税收立法、税款征收和税款使用三个阶段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对应,广义的纳税人诉讼包含违宪审查、税务行政诉讼和纳税人公益诉讼三类。本文所研究的是最后一种,即作为纳税人公益诉讼的、狭义的纳税人诉讼,是纳税人针对税款使用过程中的违法公共财政支出行为所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性质相同,纳税人诉讼也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方面,作为原告的纳税人与被诉行政行为间无直接利害关系。由于税收在本质上的非直接有偿,或者说形式上的无偿性,主要来源于税款的公共财政资金的违法支出行为在形式上并不直接侵害每个作为个体的纳税人的利益,只是从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角度,原告作为纳税人整体的一分子,才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另一方面,纳税人起诉的目的具有公益性。税款的使用关系到每个纳税人所应该享有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政府的违法用税行为是对一定范围内全体纳税人整体利益的侵害。所以纳税人起诉的目的不仅为了保障纳税人自身的私益,更是为了纳税人的整体公共利益,纳税人胜诉后的利益也由全体纳税人共同享有。政治学上的社会契约理论,经济学上的公共物品理论、公共财政理论和税收价格论,财税法学上的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公共财产权理论,宪政意义上的权力(利)制衡论等,共同构成了纳税人诉讼的理论基础,通过域外纳税人诉讼制度考察,可以看出,正是上述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形成了纳税人诉讼的生成机制。纳税人诉讼的政治学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契约,国家与国民所达成的契约是国家存在的社会基础。根据社会契约所形成的作为纳税人的公民的权利让渡与国家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关系,是纳税人权利研究的逻辑起点。契约双方应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在纳税人与国家的契约关系中,形成了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对纳税人而言,在依法纳税后,纳税人有权要求政府按约也就是依法用税,即将税款用于提供有效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这就是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纳税人诉讼的经济学基础包括公共物品理论、公共财政理论和税收价格论。根据公共物品理论,政府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税收是纳税人支付给政府用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成本及费用。政府如何履行其公共职能,配置资源,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纳税人因此有权要求政府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公共服务。按照公共财政理论,“公共性”是公共财政的本质特性。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行使公共财政支出行为,其目的是满足公众的公共需要,公众因此有理由对政府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的质量与效率进行监督。在公共物品理论的基础上西方经济学学者进一步提出“税收价格论”,明确指出税收就是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价格”,是人们为享用公共物品所必须付出的对价。纳税人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买方”,有权要求作为“卖方”的政府按约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在公共产品提供不适当时,作为“买方”的纳税人有权采取诉讼的形式,借助司法的力量,保障其“消费者主权”。纳税人诉讼的财税法学基础包括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和“两权分离”主义下的公共财产权控制理论。一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着“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争论,当前,税收债务关系说已成为一种通说。税收法律关系包括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用税法律关系,根据税收债务关系说,作为征税人、用税人的政府与纳税人之间互享债权请求权。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纳税人权利是与纳税人义务相对应的,国家的征税权力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义务是相对应的,纳税人的权利与国家的征税权力是相对应的。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国家是债权人,行使征税请求权,即依照国家税收法律的具体规定,请求作为债务人的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即“公共产品之债”;相反,在税款的使用过程中,国家与纳税人位置互换,国家成了债务人,纳税人成了债权人,纳税人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国家,提供适格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国家和政府则有义务履行其“税收之债”。在现代社会,法以权利为本位,税收法律关系中也应坚持纳税人权利本位。二是“两权分离”主义下的公共财产权控制理论。将财产权区分为公共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是从宪法角度对财产权的权利属性进行的区分。二者虽然均名为“财产权”,但私人财产权具有“私权利”的属性,而公共财产权则是从公权力角度界定的财产权,是一种“公权力”。“两权分离”理论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均具有重要价值,它同宪政关联密切,尤其是财税宪政的重要前提。相较于传统的财政权概念,公共财产权顾名思义,是更为关注“财产”的实质特点的,强调的是政府从私人获得财产的公共属性,从终极意义而言,公共财产是来源于私人财产的。也正因为此,公共财产权是一种应受控制的公权力。公共财产权不仅关注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的边界,还关注私人财产是经过何种方式和途径来向公共财产进行转化的,以及私有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后,是如何对公共财产进行支配和使用的。在公共财产权行使过程中,纳税人作为私人财产权的所有人,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和动因,通过纳税人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宪政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理念,有着丰富的内涵。本文研究的纳税人诉讼制度就体现了宪政的理念。社会契约是宪政的理论基础,在宪政思想的形成之初,就体现了纳税人通过契约方式对国家税权进行限制。法治是宪政的基石,规范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的应有之义。税收权力是政府权力的组成部分,对税收权力进行限制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税收法治的核心。权力制约是宪政理念的精神实质。纳税人诉讼不仅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即公权对公权的制约,还体现了私权对公权的制约,即纳税人的权利对政府用税权这种公权力的制约,借此弥补体制内权力监督的不足,从而保证税款的正确使用。宪政的理念要求加强宪法实施。纳税人能够提起纳税人诉讼的权利,从本质上就是来源于纳税人在宪法层面的权利,因此强化宪法实施,保障公民权利,制约行政权力,对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构建而言,意义就尤其重大。纳税人诉讼的标的为公共财政支出行为。财政首先是一种“财”,是一种面向社会的经济手段,同时财政又是一种“政”,需要完成国家的政治职能。财政在国家与社会的经济关系中,发挥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对应不同的经济体制和政治制度,历史上产生了不同的财政体制类型和模式,而只有公共财政体制类型下的公共财政支出行为,才具备了成为纳税人诉讼标的的特质。公共财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公共财政的立足点在于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二是非营利性,即政府的财政活动不是为直接追求市场收益,而只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三是法治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的财政活动,必须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进行。正是基于公共财政的上述特征,使得公共财政支出行为本身产生了对其进行法律控制的内在要求。就财政支出的法律性质而言,一方面,财政支出是权力(利)与义务的衡平。在财政支出这一法律关系中,存在支出主体与支出受体的对应关系。支出主体是经宪法或法律授权,得以对国家财政收入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支配之机构、组织。而支出受体则为最普遍的国民,虽然某一些支出是针对某一部分国民,但也不因此改变授益的普遍性与广泛性。财政支出既表现为权力运作,对权利有直接影响,但同时也必须关注权力的合法性,关注限权。另一方面,财政支出也是公法与私法领域的综合与超越。财政支出作为国家财政权介入,调节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与私人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具有公法的性质,体现了国家与国民之间就公共产品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国民因纳税而享有类似于债权的请求权,国家对此具有给付义务。基于财政支出的权力性质及所涉法域的双重属性,对财政支出权力进行法律控制以监督其义务履行,并以纳税人私法上的权利制约政府在财政支出方面的公法权力就取得了必要性和合理性。纳税人诉讼便是以纳税人权利制约政府的财政支出权力。纳税人诉讼是一种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原告享有公益诉权,公益诉权直接决定了纳税人诉讼主体的范围和权力的来源,具有公益诉权的纳税人方能请求法院行使管辖权保护公益不受侵害。公益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因此纳税人诉讼的权利本原是基于纳税人身份而享有的一项实体权利。纳税人的公益诉权从实体上源于纳税人权利。但纳税人权利体系从理论上讲是多层次的,在税收过程的不同阶段也表现为不同的内容。传统的纳税人权利被限定在税收征收过程,即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与征税机关的税收征管权相对应。但是这种认识,实质上割裂了税款征收与使用的内在联系。这种层次的纳税人权利充其量只能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权利本原,还不能成为纳税人诉讼这种特殊的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本原。作为一种以私权制约公权的公益诉讼,纳税人诉讼的权利本原,主要是与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有关,同时关联到纳税人的用税知情权,因为知情权是监督权行使的前提。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从法域来看,是纳税人在财税法上的权利;从权利层次来看,是纳税人宪法层面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看,是基于纳税人身份而享有的一项实体权利;从针对用税监督权进行救济的诉权角度看,是一种公益诉权;从法源上看,是纳税人在公法上享有的私权,即“公权利”。与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相关,纳税人的知情权是纳税人行使用税监督权的前提和保障。对现代税收国家而言,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赋予纳税人以用税监督权,是财政民主与法治应有之义。纳税人诉讼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税法的转型、财政体制的转型,以至经济体制的转型、政治体制转型的必然结果,是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障与司法救济的历史必然选择。而分析我国当下的政治、经济、法治等背景条件,伴随着我国财税法的历史转型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已经蕴育了纳税人诉讼的生成机制。一是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背景下纳税人主体地位的提升。政府逐渐由全能型政府向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法制政府进行转变,纳税人作为市场主体开始更关注自身权益的保护,包括监督政府的财政收入是否“用之于民”,纳税人在政府与市场的互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是我国财政体制转型背景下公共财政体制目标的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成为纳税人以私权制衡政府的公权,对公共财政支出进行法律控制的客观需要。三是我国税法转型背景下税法理念的更新。与传统税法学的研究不同,现代税法学研立足税法的“法”性,更加关注税法的价值目标,不仅税收债务关系说成为通说,现代税法也由“征税之法”向“权利之法”的转变。四是民主法治进步背景下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正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不仅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法治等背景条件蕴育着纳税人诉讼制度的生成机制,构建纳税人诉讼制度也源于纳税人权利保障和财政支出现状的需要。当下纳税人权利理论的非系统性、权利保护依据的不规范性、权利内容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财政支出现状的混乱和监督手段的乏力,对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迫切需求。构建纳税人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为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提供了救济途径,是从积极能动的立场和方式,去实现对纳税人权利的全面保护;二是纳税人诉讼作为一种监督政府财政支出的方式,因为私人的力量引入了司法权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可以对政府财政支出的公权力形成强有力的制约和监督,促进公共财政体制的真正建立;三是从法治国家建设角度,有助于促进宪法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行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多以原告败诉告终,纳税人诉讼也是如此。原因就在于纳税人诉讼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第一,纳税人公益诉权的来源。作为原告的纳税人“个体”,如何对侵犯纳税人利益“整体”的违法行为享有诉权;第二,纳税人的原告资格和原告范围。关键是如何突破现有的“诉讼利益”和“当事人适格”理论,如何解释纳税人与被诉行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纳税人诉讼程序运作的法律依据。纳税人诉讼在程序法上,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到审理、判决,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具有可操作性,而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尽管具体法律适用依据不足,但现有法律规范中仍可找到纳税人诉讼的正当性依据,为纳税人诉讼留下了法律解释与立法空间。因为税收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合法用税则是剥夺公民财产权的对价,宪法中关于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的规定,本身就隐含了公民可以对政府不正当征税、违法用税等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宪法中关于公民享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的规定,也暗含了纳税人有权以诉讼方式对违法用税行为进行监督。在肯定纳税人诉讼积极意义的同时,在当前阶段也要明确放开我国纳税人诉讼的界限。第一,纳税人诉讼完全放开的法律条件尚不成熟。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未规定纳税人基本权利,纳税人公益诉权还需要更有力的支撑。在民事公益诉讼尚在探索情况下,纳税人诉讼所面临的法律困难和障碍的解决与克服不可能一蹴而就;第二,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要求司法审查保持适度的理性和克制。纳税人诉讼体现了权利与权力在三方主体之间的配置和互动。即作为纳税人的公民的私权利、作为公共财政资金支出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另外还有作为司法审查机关的法院的司法权,也是一种公权力。就国家而言,为了保障各种权利和权力体系的有效运行,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必须划定各自合理的界限和范围,实现良性互动。就私权利主体而言,在保障其权利的同时,也不能无限扩张,以免对行政权的运行效率带来不当影响;就公权力主体而言,特别是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权性质不同,因此对行政权的审查要保持相应的克制和必要的限度;第三,纳税人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历史渊源和社会背景。纳税人诉讼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可行和得以实施,要受制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社会发展状况、社会利益与矛盾冲突的结构、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当前“民告官”的厌讼心理仍广为存在,纳税人权利意识尚未完全觉醒,更多的人一心只想“搭便车”。此外,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何避免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诉权也是放开纳税人诉讼需要考虑的问题。放开我国纳税人诉讼的必要性毋庸置疑,但鉴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宜循序渐进:第一,关于原告资格,坚持适度扩张与必要限制相统一。从立法经济原则出发,当前权宜之计,可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扩大解释,赋予纳税人与被诉行为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重诉问题,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就同一违法行政行为已经有人起诉,其他人再予起诉可不予受理;将原告范围限定在两类:公民和社会团体。第二,关于受案范围,坚持法定化和类型化相统一。放开纳税人诉讼初期,受案范围宜窄不宜宽。根据原告请求权标准,可以考虑列入两类案件:诉请要求公开公共财政资金支出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诉请要求禁止违法支出公共财政资金的案件,或要求退回违法支出的公共财政资金案件。根据被告适格标准,纳税人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是以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且当前应限制在地方公共支出范围内。根据行政行为标准,纳税人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违法公共财政资金支出行为,从利益相关性角度,可限定纳税人仅有权对其所处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违法公共资金支出行为提起纳税人诉讼。第三,关于具体程序设计,坚持保护诉权与防止滥诉相统一。第一,前置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就是原告在诉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行政救济途径;第二,起诉期限。对于纳税人向其他机关检举、控告的,其起诉期限可规定为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或者未在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处理决定、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纳税人诉讼;第三,举证责任。实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纳税人只对被诉行为违法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第四,判决形式。为了充分发挥纳税人诉讼的功能,及行政诉讼判决功能架构合理性的需要,应在合适的时机通过司法解释以及立法的修改,增加禁止令判决的方式,并规定其适用条件;第五,配套措施。一方面,为了鼓励更多的纳税人克服“搭便车”心理,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挺身而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原告随意缺席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在诉讼费用承担、保证金、奖励金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现代社会保障系统和社会成员的纳税义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现代社会保障系统和社会成员的纳税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1)论宪法纳税义务条款:税与税收法定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宪法中的税概念和纳税义务 |
第一节 宪法中的税概念 |
一、税的宪法解释 |
二、税的宪法特征 |
第二节 宪法中的纳税义务 |
一、公民的积极自由与纳税义务 |
二、国家的财政收入与纳税义务 |
第二章 税收法定原则中的绝对法律保留 |
第一节 税收绝对法律保留的理论基础 |
一、税收与法律保留 |
二、“重要性的阶层理论” |
三、基本权利的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 |
第二节 税收绝对法律保留事项 |
一、税收主体 |
二、税收客体 |
三、税基 |
四、税率 |
第三章 税收法定原则中的相对法律保留 |
第一节 税收授权立法的宪法界限 |
第二节 税收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 |
一、授权立法要件 |
二、授权明确性原则 |
第四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2)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3)人权保障视角下我国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二章 人权保障视角下个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法律理论分析 |
2.1 人权的内涵及其保障的必要性 |
2.1.1 人权的内涵 |
2.1.2 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
2.2 人权保障与个税专项附加扣除的联系 |
2.2.1 人权保障是国家公共财政政策的基础 |
2.2.2 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 |
2.3 个税专项附加扣除的应然内容 |
2.3.1 基于生存权保障的扣除项目 |
2.3.2 基于发展权保障的扣除项目 |
第三章 我国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 |
3.1 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现状 |
3.2 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扣除项目不全面 |
3.2.2 扣除对象范围过窄 |
3.2.3 扣除标准不科学 |
3.2.4 配套措施不完善 |
3.3 完善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第四章 典型国家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 |
4.1 美国个税专项扣除制度 |
4.2 加拿大个税专项扣除制度 |
4.3 韩国专项附加扣除制度 |
4.4 英国个税专项扣除制度 |
4.5 典型国家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
4.5.1 对我国的启示 |
4.5.2 对我国的借鉴 |
第五章 人权保障视角下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 |
5.1 确立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
5.1.1 明确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目标 |
5.1.2 确立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遵循的原则 |
5.2 完善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 |
5.2.1 增设扣除项目 |
5.2.2 拓宽扣除对象范围 |
5.2.3 提高扣除费用标准 |
5.3 建立健全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 |
5.3.1 设立扣除费用动态化管理机制 |
5.3.2 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
5.3.3 加强外部涉税信息协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法治视野下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和本文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1.历史考察方法 |
2.实证分析法 |
(二)论文特色与创新点 |
1.选材角度的创新 |
2.研究方法创新 |
第一章 纳税人法律意识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纳税人法律意识概念概述 |
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概念及内涵 |
二、纳税人法律意识相似概念的辨析 |
三、纳税人法律意识与法治 |
第二节 纳税人法律意识的理论渊源 |
一、税收契约理论 |
二、税收利益学说 |
三、税收能力学说 |
第二章 当代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其困境 |
第一节 纳税人法律意识的现状 |
一、纳税人主体意识薄弱 |
二、纳税人权利意识缺位 |
三、纳税人义务意识突显 |
第二节 当代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实践困境 |
一、税收法律体系的局限性 |
二、征税机关权力的膨胀 |
三、税收遵从度不高 |
第三节 当代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理论困境 |
一、合理性的疑虑 |
二、正当性的质疑 |
三、义务本位主义的突显 |
第三章 当代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现状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传统社会中纳税人法律意识影响因素 |
一、传统纳税人法律意识以义务为主要内容 |
二、传统纳税人法律意识为严刑峻法所强制 |
三、传统纳税人法律意识以伦理纲常为说教 |
第二节 计划经济时期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 |
一、国家分配论对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 |
二、“非税论”对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 |
三、法律虚无主义对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 |
第三节 改革开放以后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 |
一、经济体制改革对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 |
二、税收特权思想对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 |
三、转型时期的财政模式对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影响 |
第四章 当代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转型及意义 |
第一节 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转型的理论基础 |
一、公共财政理论 |
二、行政控权理论 |
三、公法上的债权债务理论 |
第二节 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转型的现实基础 |
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转型契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时代背景 |
二、我国当前的税收改革推动纳税人法律意识的转型 |
三、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自我觉醒是其转型的重要基础 |
第三节 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转型的归宿:法治 |
一、纳税人法律意识要求完备的税收法律制度 |
二、纳税人法律意识主张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并重 |
三、纳税人法律意识强调“限制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 |
第四节 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的转型的现实意义 |
一、有利于构建健康和谐的税收关系 |
二、有利于税收法治的实现 |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财政透明、政府治理与税收道德 ——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税收道德理论兴起的研究综述 |
二、税收道德影响因素的研究综述 |
三、财政透明、政府治理与税收道德的研究综述 |
四、总结与评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四节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财政透明、政府治理影响税收道德的理论研究 |
第一节 相关概念阐述 |
一、税收道德 |
二、政府治理 |
三、财政透明 |
第二节 税收道德理论及其影响因素 |
一、税收道德的提出 |
二、税收道德的影响因素 |
第三节 财政透明、政府治理影响税收道德 |
一、相关理论基础 |
二、政府治理直接影响税收道德 |
三、财政透明间接影响税收道德 |
第三章 财政透明、政府治理影响税收道德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模型设定与变量描述 |
一、政府治理与税收道德 |
二、财政透明与税收道德 |
第二节 样本选择与数据描述 |
一、调查问卷样本概述 |
二、主要变量的样本数据描述 |
第三节 实证结果及分析 |
一、政府治理对税收道德的影响分析 |
二、财政透明对税收道德的影响分析 |
第四节 稳健性检验 |
第四章 主要结论及政策建议 |
第一节 文章主要结论 |
第二节 政策建议 |
一、政府治理层面的税收道德建设 |
二、税收制度层面的税收道德建设 |
三、社会氛围层面的税收道德建设 |
附录A 调查问卷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论近代中国宪法中的家(1908-195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目的 |
三、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四、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 国外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一章 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家 |
一、家在传统法律中的地位 |
(一) 家长权 |
(二) 家成为法律的责任主体 |
二、家本位形成的原因分析 |
(一) 经济因素—小农经济 |
(二) 文化因素—孝文化 |
三、小结 |
第二章 近代西方宪法意义上的家(以美国和国际公约为主) |
一、西方宪法中的家及其原因分析 |
二、西方宪法对家的重新审视 |
(一) 美国宪法对家的再思考 |
(二) 国际公约对家的再思考 |
三、小结 |
第三章 家在近代中国宪法中的消失 |
一、近代中国宪法中关于家的规范表述 |
二、个人主义作用下的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 |
(一) 个人主义思想在近代中国的发展 |
(二) 个人主义对传统家庭的批判 |
(三) 个人主义在近代宪法上的反映 |
三、革命法制观指导下的破家立人 |
(一) 革命法制观的内涵 |
(二) 家被当作革命对象的原因 |
(三) 革命时期宪法对于家的回应 |
四、小结 |
第四章 家在宪法中的再生 |
一、重新审视家庭和个人的关系 |
(一) 个人主义中的“人” |
(二) 从个人的成长看其与家庭的关系 |
二、家在宪法中的新思考 |
(一) 现代家庭的意义 |
(二) 现行宪法对于家庭的保护 |
(三) 未来宪法如何回应家庭 |
三、小结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回顾 |
三、研究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及税收规制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以我国和域外两组案例为展开 |
二、对两组案例的比较分析及反思 |
第二节 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之必然 |
一、宗教组织的需要 |
二、社会信众的需要 |
三、外部环境的影响 |
第三节 经济不自洽税收规制之必要 |
一、宗教组织经济自洽性的意义 |
二、宗教组织经济不自洽的影响 |
第二章 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及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 |
一、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的现行税收规范 |
二、宗教组织纳税范围的现行税收规范 |
三、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现行税收规范 |
四、宗教组织税收相关信息公开的规范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宗教组织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一、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二、宗教组织应税界定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三、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税收规范存在的问题 |
四、对宗教组织的税收监管规范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的原因及分析 |
一、宗教组织相关税收法律滞后 |
二、受宗教自养免税政策的影响 |
三、相关的配套法律规定不协调 |
第三章 宗教组织涉税法制理论梳理及评析 |
第一节 政教合一下宗教组织涉税法制及评析 |
一、财税支持的基础及表现 |
二、宗教组织涉税法制评析 |
第二节 政教主从下宗教组织涉税法制及评析 |
一、政教主从下的宗教经济 |
二、宗教组织“不徭不役” |
三、宗教组织“亦徭亦役” |
第三节 政教分离下宗教组织涉税理论及评析 |
一、社会型理论依据及分析 |
二、经济型理论依据及评析 |
三、宗教组织涉税之本文观点 |
第四章 宗教组织的特殊性及征免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宗教组织的特殊性 |
一、内在特殊宗教性 |
二、外在特殊法原则 |
第二节 对宗教组织征税的正当性分析 |
一、对宗教组织征税与主权概念不冲突 |
二、对宗教组织征税不违反宗教自由原则 |
三、对宗教组织征税应有所限制 |
第三节 对宗教组织税收减免的正当性分析 |
一、政教分离原则实质上是适当的分离 |
二、宗教组织税收减免不违反政教分离 |
第四节 国家税收与宗教组织的互惠作用 |
一、国家税收对宗教组织的支持作用 |
二、宗教组织教义对国家税收的遵从 |
第五章 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域外经验与借鉴 |
第一节 美国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 |
一、宗教组织的主体规范 |
二、宗教组织的应税规范 |
三、宗教组织的信息公开 |
四、宗教组织的税务稽核 |
第二节 日本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 |
一、宗教法人纳税主体规范 |
二、宗教法人的减免税优惠 |
三、宗教法人有特色的制度 |
四、对宗教法人的税务调查 |
第三节 台湾地区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 |
一、宗教组织的主体分类 |
二、宗教组织的税收优惠 |
三、宗教组织的监管制度 |
第四节 域外宗教组织税收法律制度的经验借鉴 |
一、注重对宗教组织免税资质的审查规范 |
二、注重对宗教组织经济活动的应税规范 |
三、注重对宗教组织捐赠抵扣的税收规范 |
四、注重对宗教组织信息公开的监管规范 |
第六章 我国宗教组织税收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规范宗教组织纳税主体的法律规定 |
一、宗教组织应予以特别的税收规范 |
二、民间宗教组织纳入应税主体范围 |
三、完善宗教组织的纳税主体要件 |
第二节 明确宗教组织应税范围的界定标准 |
一、宗教组织纳税范围界定的前提 |
二、宗教组织应税范围的界定标准 |
三、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应税规范 |
第三节 改进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税收机制 |
一、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积极法律定位 |
二、宗教组织公益慈善的具体税收措施 |
第四节 加强对宗教组织税收监管的法律规定 |
一、转变宗教组织税收监管观念 |
二、增加宗教组织信息公开内容 |
三、切行宗教组织税收监管措施 |
四、完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社会权限制的基本概念界定 |
第一节 社会权的定义 |
一、社会权首先是一种“权利” |
二、人权法范畴中的社会权 |
三、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社会权 |
第二节 作为权利束的社会权保障范围 |
一、社会权在基本权利分类中的地位 |
二、社会权的权利内涵 |
三、社会权的外延 |
第三节 社会权限制与相关概念的理清 |
一、权利冲突、位阶与限制 |
二、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 |
三、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 |
第二章 社会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的成因与补正 |
一、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社会权缺失现象 |
二、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之成因 |
三、以社会权为中心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 |
第二节 实践层面社会权限制的必要性考量 |
一、基于权利实现的限制必要性 |
二、基于社会发展的限制必要性 |
三、基于权利滥用危害的限制必要性 |
第三节 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需要限制理论 |
一、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的正面评价标准及其局限 |
三、社会权限制理论有助于完善社会权实现程度的评价标准 |
第三章 规范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内在限制 |
第一节 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社会权限制 |
一、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具体规定 |
二、人权公约中关于社会权限制条款的特征 |
三、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要素类别及解释适用 |
第二节 宪法中的社会权限制 |
一、我国宪法中社会权规范的性质及效力 |
二、宪法中社会权的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要素 |
三、宪法中社会权典型条款:第14条第4款 |
第三节 社会权的立法限制 |
一、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作用 |
二、立法限制社会权的正当性证成 |
三、立法限制社会权形式的类型化 |
第四章 功能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客观限制因素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功能主义选择 |
一、公法中的功能主义界定 |
二、功能主义在确定社会权限制要素中的应用 |
第二节 社会权的经济限制:财税收支决定社会权的给付总量 |
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之基础因素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依赖于国家财政给付 |
三、国家财税收支的限度制约社会权实现程度 |
四、宪法视野下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
第三节 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国家能力决定社会权保障质量 |
一、国家能力对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影响 |
二、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政策的连续性 |
三、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立法缺陷 |
四、政府执行能力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与效率 |
五、司法救济能力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 |
第四节 社会权的文化限制:意识形态与文化观念影响社会权的实现力度 |
一、政治意识形态对社会权保障的影响 |
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造成享有社会权的主体受限 |
第五章 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控制模式与方法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必要性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可能性及其路径 |
三、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序列 |
四、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局限 |
第二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方式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独立存在意义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路径 |
第三节 社会权规范限制的对话式合宪性审查模式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证成 |
二、我国当前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
三、功能定位对构建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影响 |
四、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对话式审查模式的构建路径 |
第四节 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审查原则与审查基准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原则 |
二、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硕博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相关成果 |
致谢 |
(9)公有制经济制度下私人财产权的宪法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文章的写作思路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经济制度与财产权 |
第一节 宪法与经济制度 |
一、制度 |
二、经济制度 |
三、宪法经济制度 |
第二节 宪法与财产权 |
一、“财产权”与“产权”关系解析 |
二、宪法规范中的财产权 |
第三节 宪法经济制度与私人财产权的关系 |
一、宪法经济制度与私人财产权的涵盖关系 |
二、私人财产权受宪法经济制度调整的影响 |
第二章 公有制与私有制下私人财产权的差异 |
第一节 思想基础方面的差异 |
一、私有制:自由主义的权利本位观 |
二、公有制:社会主义的宏观经济理论 |
第二节 私人财产权与经济制度关系的差异 |
一、私有制:从私人财产权到经济制度的关系 |
二、公有制:从经济制度到私人财产权的关系 |
第三节 表现途径上的差异 |
一、私有制下的私人财产权:限权逻辑 |
二、公有制下的私人财产权:授权逻辑 |
第三章 我国公有制变迁与私人财产规范的调整 |
第一节 向公有制过渡阶段——类型化的私人所有财产方案 |
一、《共同纲领》——按性质区别对待私人所有财产 |
二、《五四宪法》——精细划分区别对待私人所有财产 |
第二节 公有制确立阶段—严格压缩的私人所有财产方案 |
一、《七五宪法》——公有制确立的标志 |
二、《七五宪法》——限定私人所有财产于生活资料型 |
第三节 公有制寻求转变阶段—放弃严格压缩的私人所有财产方案 |
一、《七八宪法》——开始放弃严格限定的私人所有财产 |
二、《八二宪法》——进一步放宽私人所有财产范围 |
第四节 公有制调整阶段—逐渐确立私人财产权保障 |
一、1988年宪法修正案——开创性突破私人所有财产范围 |
二、1993年宪法修正案——深度扩展私人所有财产范围 |
三、1999年宪法修正案——寻求私人所有财产法制化 |
四、2004年宪法修正案——形成私人财产权保障体系 |
第四章 我国宪法上私人财产权的形成逻辑 |
第一节 宪法结构与基本权利逻辑 |
一、我国宪法的制度形成逻辑 |
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在逻辑 |
三、总纲制度衍生出基本权利 |
第二节 私人财产权源于经济制度的形式 |
一、私人所有财产条款按经济制度的调整而变化 |
二、私人所有财产条款为什么放在“总纲”经济制度 |
三、私人财产权的形成主要用以保障经济制度 |
第五章 我国宪法上私人财产权的特征及其表现形式 |
第一节 现行宪法私人财产权的特征 |
一、私人财产权的来源:法律授权,非天赋人权 |
二、私人财产权的结构:生产资料型与生活消费型并存 |
三、私人财产权的功能:强调防御,弱化支配 |
四、私人财产权的目的:强调物的利用,弱化资本逻辑 |
五、私人财产权的本质:社会本位下的再分配 |
第二节 私人财产权的表现形式 |
一、私人占有型财产权 |
二、私人使用型财产权 |
三、私人分享财产权 |
第六章 针对我国宪法上私人财产权规范的评析 |
第一节 宪法规范上的进步 |
一、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 |
二、随时代发展保障多种私人财产关系 |
三、形成制度与权利双重保障模式 |
四、学习西方先进经验 |
第二节 宪法规范上的不足 |
一、缺乏私人财产权的人权保障模式 |
二、授权模式中存在法制不统一现象 |
三、私人财产权在征收征用中的缺陷 |
四、税收法定制度在宪法上缺位 |
五、实现方式上私人分享财产权的缺失 |
第七章 我国宪法上私人财产权规范不足的成因及对策 |
第一节 人权保障模式缺失的原因及其对策 |
一、人权保障在我国宪法上尚处于起步阶段 |
二、宪法规范上确立私人财产权具有一定的形式意义 |
三、宪法规范上应确立私人财产权与人权的关联 |
第二节 授权模式下法制不统一的成因及对策 |
一、机械理解公有制 |
二、部门立法寻求权利本位与制度本位存在冲突 |
三、授权私有财产的法律应符合经济制度的目的 |
四、私法应有条件地赋予先占合法性 |
第三节 征收征用中存在缺陷的原因及对策 |
一、公权力运行上受内外两方面影响 |
二、宪法征收征用条款应采取限制国家征收权的逻辑 |
三、征收征用中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内在限制 |
四、宪法上对“公共利益”认定采取法律限制 |
第四节 税收法定制度在宪法上缺位的原因及对策 |
一、税收长期与公共利益关联形成义务本位 |
二、宪法总纲确立税收基本制度 |
三、宪法确立公民在纳税方面的权利 |
第五节 私人分享型财产权缺失的原因及对策 |
一、私人分享型财产权缺失的原因 |
二、私人分享型财产权的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我国纳税人诉讼可行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问题意识与研究思路 |
一、纳税人诉讼的定性问题――如何界定纳税人诉讼 |
二、纳税人诉讼的必要性问题――法律如何回应纳税人诉讼的实践需求 |
三、纳税人诉讼的可行性问题――如何破解纳税人诉讼面临的法律障碍 |
四、纳税人诉讼的阶段性问题――如何界定纳税人诉讼的边界 |
第三节 研究综述 |
一、关于税的本质和纳税人权利的研究 |
二、关于财政支出法律控制的研究 |
三、关于公益诉讼理论的研究 |
四、关于纳税人诉讼制度的研究 |
第四节 研究意义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第六节 本文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及概念解析 |
第一节 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三、日本 |
第二节 纳税人诉讼的含义和性质 |
一、纳税人诉讼属于公益诉讼 |
二、纳税人诉讼属于行政公益诉讼 |
第三节 纳税人诉讼中“纳税人”的界定 |
一、纳税人区别于纳税义务人 |
二、纳税人区别于一般的行政相对人 |
三、纳税人区别于政治国家中的公民 |
第二章 纳税人诉讼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纳税人诉讼的政治学基础:社会契约论 |
第二节 纳税人诉讼的经济学基础 |
一、公共物品理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目的是获取公共物品 |
二、公共财政理论:公共财政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核心 |
三、税收价格论:纳税人享有“消费者主权” |
第三节 纳税人诉讼的法理学基础:税收法律关系理论 |
一、税收法律关系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
二、权利本位理念:税收法律关系应以纳税人权利为本位 |
第四节 纳税人诉讼的财税法学基础:“两权分离”主义下的公共财产权控制理论 |
第五节 纳税人诉讼的宪政学基础 |
第三章 纳税人诉讼的诉讼标的 |
第一节 财政的本质 |
第二节 财政体制的类型 |
第三节 政府与财政职能的演变 |
第四节 财政支出法律控制与纳税人诉讼标的的确立 |
第四章 纳税人诉讼的权利本原 |
第一节 纳税人的原告资格 |
第二节 纳税人权利的性质 |
第三节 纳税人权利的分类 |
一、不同视角下的纳税人权利 |
二、不同层次的纳税人权利 |
三、不同阶段的纳税人权利 |
第四节 纳税人诉讼的权利本原 |
一、用税监督权 |
二、知情权 |
第五章 中外财税法的历史转型与纳税人诉讼的产生 |
第一节 税法的历史转型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理念的兴起 |
一、古代税法:中西方有所区别 |
二、近代税法:开始对政府征税权进行限制,保护纳税人财产权 |
三、现代税法:开始对政府用税权进行限制,保护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 |
第二节 财政体制的历史转型与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提出 |
第三节 现阶段我国财税体制转型蕴育着纳税人诉讼的生成机制 |
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背景下纳税人主体地位的提升 |
二、我国财政体制转型背景下公共财政体制建设目标的确立 |
三、我国税法历史转型背景下税法理念的更新 |
四、民主法治进步背景下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 |
第六章 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从纳税人权利保障角度 |
一、纳税人权利理论的非系统性 |
二、纳税人权利依据的不规范性 |
三、纳税人权利内容缺乏可操作性 |
第二节 从公共财政体制建立角度 |
一、我国财政支出现状混乱 |
二、我国财政支出监督手段乏力 |
三、公共财政体制建立要求纳税人用税监督权法制化 |
四、纳税人诉讼制度对公共财政体制建立的影响 |
第三节 从规范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角度 |
第四节 从法治国家建设背景下公共利益保护的司法救济角度 |
一、用税监督权问题首先是个宪法问题 |
二、以权利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应有之义 |
三、从诉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来看,公益诉讼成为趋势 |
四、税收法治是构建法治社会的突破口 |
第七章 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一节 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面临的障碍 |
一、纳税人公益诉权来源上的障碍 |
二、纳税人原告资格问题上的障碍 |
三、纳税人诉讼具体程序法律依据上的障碍 |
第二节 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条件 |
一、纳税人享有用税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
二、纳税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
三、《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不应成为纳税人诉讼的法律障碍 |
第三节 纳税人诉讼制度的阶段性特征 |
一、纳税人诉讼完全放开的法律条件尚不成熟 |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要求司法审查保持适度的理性和克制 |
三、纳税人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历史渊源和社会背景 |
第四节 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构建思路 |
第八章 当前建立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
第一节 纳税人诉讼的原告资格 |
一、当事人适格和诉之利益理论的突破 |
二、通过扩张解释赋予纳税人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
三、对纳税人诉讼原告资格作必要限制以防止滥诉 |
四、纳税人诉讼的原告范围:二元式 |
第二节 纳税人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原告请求权标准 |
二、被告适格标准 |
三、行政行为标准 |
第三节 纳税人诉讼的程序设置 |
一、前置审查程序 |
二、起诉期限 |
三、举证责任 |
四、判决形式 |
五、诉讼奖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现代社会保障系统和社会成员的纳税义务(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宪法纳税义务条款:税与税收法定原则[D]. 姚伟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3]人权保障视角下我国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D]. 任美洁. 西北大学, 2020(07)
- [4]法治视野下中国纳税人法律意识研究[D]. 朱正正.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财政透明、政府治理与税收道德 ——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D]. 秦聪. 南开大学, 2020(04)
- [6]论近代中国宪法中的家(1908-1954)[D]. 张文静.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
- [7]宗教组织税收法律问题研究[D]. 刘亚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D]. 朱军. 东南大学, 2019(01)
- [9]公有制经济制度下私人财产权的宪法学分析[D]. 谭家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10]我国纳税人诉讼可行性研究[D]. 王国侠.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