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贸易惯例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朱玥[1](2020)在《国际惯例的理论定位和实践阐微》文中研究说明学界对"国际惯例"一词的泛化使用,导致国际惯例的内涵和外延难以把握,理论争议较大。应当指出,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有着本质的区别。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行为主体之间持久而统一的实践,尚未被各国确认为法律,也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虽然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但其外延包含通例、国际商事惯例等,在国际法领域有着重要地位和作用,科学地定义国际惯例,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国际公法领域,国际惯例是具有一般性的国家惯例,是构成国际习惯的物质要素和首要条件;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国际惯例是为参与国际交往的民商事主体广泛了解和经常遵守的行为模式,为国际民商事交往带来巨大便利。
高婷[2](2020)在《我国适用CISG国际贸易惯例地位规定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进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重复适用的习惯做法和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特定的行业内普遍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逐渐演化而成。习惯和惯例具有提高交易效率、减少贸易成本的作用,对国际贸易而言至关重要。关于习惯与惯例的内容可以在CISG中找到相关规定,其第9条第1款明确了合同双方明示约定采用的惯例和在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的效力,第2款规定了在不违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默示选用惯例的条件、内容以及效力。本文将以CISG第9条为出发点,对习惯与惯例的历史沿革进行深度剖析,对其性质与效力等进行分析解读,讨论国际贸易惯例在CISG中的地位,并通过对中国适用CISG第9条的案例进行整理归纳,分析我国审判机关在实践过程中是如何解释和适用CISG第9条的,对中国在选择适用国内法亦或是公约与惯例的顺序问题进行探讨,为今后我国的对外贸易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做法。论文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对研究背景和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第二部分是关于国际贸易惯例地位的规定,阐述了 CISG第9条的主要内容和该条的历史沿革以及习惯与惯例的约束作用;第三部分对我国适用CISG第9条的案例进行整理归纳,探究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是如何解释和运用CISG第9条的;第四部分是我国适用CISG第9条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通过分析国内关于惯例的立法规定以及国内法、国际条约与惯例的适用顺序问题;最后在第五部分对前述问题提出应对之途径。
张丽[3](2020)在《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2019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这明确了对仲裁制度的创新及探索已经成为了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友好仲裁”作为一种“依据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决的仲裁形式,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适用,且其超脱于一国国内法的先天优势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和帮助。然而,在我国《仲裁法》制定的二十多年以来,始终没有对友好仲裁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其在学界也只得到较少的关注。友好仲裁制度的缺失,不仅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阻碍了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的接轨以及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力度的进一步增强以及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友好仲裁制度渐入人们的视野,并成为了我国《仲裁法》修改议程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一共由引言、四章和结论三个部分、六个内容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友好仲裁制度基础理论。首先,回顾友好仲裁制度的历史起源和发展趋势;其次,对现存国内外学者对友好仲裁制度概念的观点作出了介绍,分析并得出“作为友好公断人进行仲裁”和“依据公平善意原则作出裁决”是以不同形式对友好仲裁制度进行的本质相同的描述以及友好仲裁的适用仅以当事人授权为前提的观点;再次,笔者通过对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商人习惯法进行比较,从而防止友好仲裁概念与其它概念的混淆;最后,对“公平善意原则”的内涵和价值体系进行深入的挖掘。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国际上友好仲裁制度发展的经验。首先,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新兴经济体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友好仲裁制度的立法规定作出了简要的介绍。其中,笔者对法国友好仲裁制度的规定作出较为深入的分析,并对英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做出了详细的介绍。其次,笔者对域外友好仲裁制度的经验进行了归纳总结。从价值优势方面,得出友好仲裁制度具有弥补法律的功能性缺失,提高一国仲裁实力和吸引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的和谐关系的价值优势;从立法规定方面,分析得出各国立法普遍包括三个内容:(1)当事人授权为前提;(2)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或公平善意原则);(3)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则和公序良俗,且应当遵循一定程序。第三部分,主要阐述我国构建友好仲裁制度的现实基础和困境。首先,出于友好仲裁制度有助于弥补依法仲裁固有缺陷、满足仲裁市场的现实需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维护当事人和谐关系等原因,我国存在构建友好仲裁制度的现实需要。其次,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禁止友好仲裁制度,且友好仲裁在我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已经存在司法实践,数十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亦已引入友好仲裁,以上均体现友好仲裁在我国具有生存空间。最后,笔者通过分析友好仲裁制度存在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对仲裁队伍要求过于苛刻的固有缺陷以及其与中国国情的现实冲突,正面迎向友好仲裁制度落地的困境,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提供方向。第四部分,具体提出构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建议。首先,建议友好仲裁制度的完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友好仲裁制度仅适用于国际仲裁、规定友好仲裁制度明示授权方式以书面为主且授权时间为仲裁裁决作出前、确定友好仲裁适用依据应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合同条款、公平善意原则和法律规则”、规定友好仲裁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当程序、明确友好仲裁裁决应附理由;其次,笔者提出我国仲裁机构应当彻底去行政化以及加强高素质仲裁队伍培养,针对现有问题改善我国国情以适应友好仲裁的发展;最后,在完善友好仲裁制度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我国“深化改革开放”、“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的政策方针,提出了友好仲裁在我国的推广路径。
代一诺[4](2020)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是指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损毁和灭失风险进行合理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产生顺应了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是买卖合同制度不断发展变化的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买卖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划分,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了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有效运行,但是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论文的内容分为以下五章:绪论,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制度概述,国际规则与部分国家风险负担制度分析,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现状与问题,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完善。首先,本文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相关含义进行概述,然后对合同成立主义、标的物交付主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义这三种风险负担制度理论进行评析,并论述了风险负担制度理论的三种法律价值,即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其次,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中的相关规定和部分国家的风险负担制度进行分析,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基础。然后,在归纳分析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制度内容的基础上,从三个角度对我国采用交付主义原则划分风险的合理性进行评析,并对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最后,针对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具体可以通过完善标的物交付的适用条件、细化买卖双方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优化涉及运输的风险负担规则、完善特殊种类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这四个方面分别进行落实。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5](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提出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翟凯丽[6](2020)在《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银行独立保函有高效性和单据性的特点,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担保方式,在国际担保业务中很受欢迎。银行独立保函中的开立人不必卷入基础交易合同纠纷,同时受益人能够快速得到赔付,这种担保方式更能适应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需求。银行独立保函便利受益人的特征为受益人提供了一种更加高效的担保方式,但其也隐藏着许多法律风险,加大了受益人不当索赔的可能性,增加了申请人和银行利益受损的风险,我们有必要研究如何防范银行独立保函的法律风险。本文以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为中心,首先对银行独立保函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同时对银行独立保函的特征如单据性和不可撤销性进行分析。其次列举规范银行独立保函的法规,然后分析银行独立保函的法律风险来源及其带来的不良后果,最后对防范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提出建议。当今是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经济全球化不仅仅指经济上的进步,同时带动政治和文化一起进步。银行独立保函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不长,我国在保函业务上经验不足,难免会遭遇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的侵扰,这促使我们找到防范保函法律风险的措施,增强应对保函法律风险的能力。本文通过分析银行独立保函涉及的不同主体,从多个角度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促进银行独立保函更好地适应实践发展需要,减少保函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
王炳军[7](2020)在《明朝隆庆时期东南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明朝中后期是中国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变革期,而隆庆时期是这一变革轨迹上的拐点。这个变革期之前的海上贸易法律制度是以市舶司体制为核心。从唐朝的市舶使到宋元明的市舶司是主导海上贸易的管理机构。这个变革期之后的海上贸易法律制度是以海关体制为核心,主要是从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开放海禁、设立四海关开始。作为这个变革拐点的隆庆时期,被关注的往往是“隆庆开禁”,而这个拐点呈现出的海上贸易法律制度是如何演变的,还缺乏对这一过程的充分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有二:一是结合明中后期的社会背景,对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进行描述;二是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是中国法制史上难得的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一次有效结合,这种结合的主体、程序和效果都值得关注。另外,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对当下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法制建设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在明朝中后期的特定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相较明朝前期,明朝中后期海内外政治、社会和经济格局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江南和华南的商业经济迅速发展,为东南海上贸易提供了物质基础。商业性农业得到很大发展,同时和出口商品相关的经济作物种植面积日益扩大,品种日益增多,产量不断上升。尤其是与丝绸相关的桑麻更是大面积种植。“富者田连阡陌,桑麻万顷。”“民力本射利,计无不悉,尺寸之堤必树之桑。”江南和华南出现大量的商业城镇和商人集团。南京、杭州、苏州、广州都是全国性的大商业城市,震泽、盛泽、王江泾、朱家角、双扬、黎里等镇都是连接各地商业中心的繁忙市镇。葡人东来对南海贸易圈产生了强劲的政治和经济冲击。葡人沿大西洋和印度洋进行征服并建立一系列殖民据点和商站,构建了以印度果阿为中心的海上帝国。1511年,葡人占领满刺加,随后力量向东南亚和东亚渗透。虽然强弩之末的葡人在中国和日本遭到挫败,但其强大的海上力量仍然是一个影响地方政治和经济格局的重要因素。葡人在印度洋沿岸与地方合作的经验被有效地利用到中国。在粤闽浙三地先后遭遇失败后,葡人学会了与中国地方政府合作。从与私人海商合作进行走私,到贿赂地方政府获得贸易许可,最终实现了澳门居留。葡人几乎垄断了中日贸易,而澳门成为葡人国际贸易航线上的重要一环。“长崎——澳门——满刺加”、“澳门——马六甲——果阿——里斯本”国际航线得以实现丝绸为主的中国商品得以世界流通。明朝中后期,尤其是在隆庆时期,明太祖朱元璋和明太宗朱棣缔结的“海禁—朝贡”体系日趋衰落。随着明朝军事力量的衰落和财政危机的加深,“厚往薄来”的朝贡贸易已经无力维持。军事力量的衰落导致海禁法难以有效执行,私人贸易由早期的绅商和散商逐步形成海商集团。而沿海势要巨室也作为“大窝主”介入,为蕃货的销售和中国商品的采购提供便利。海商集团、葡人和日本的海上力量和沿海“大窝主”所形成的海上私人贸易网络引发明政府的警惕,而海禁的严格执行却引发了嘉靖“大倭患”。所谓的嘉靖倭患实质上就是中国海商集团联合其他海上力量和沿海民众展开的海盗活动。“倭乱”消耗了明朝的经济和军事力量,引发朝野的反思和争论。最终形成“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的共识。这样隆庆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变革就有了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的变革条件。隆庆时期的海上贸易法可分为海禁法、朝贡贸易法、商舶贸易法和海上贸易习惯法。海禁法主要在《大明律》、《问刑条例》等刑事法律中规定。朝贡贸易法则主要在《大明会典》、则例中规定。海上贸易习惯法则是以东南亚为联结的印度洋和东亚为两核心的南海经济贸易圈中长期形成习惯和惯例。朝贡贸易法主要是“广中事例”和“月港体制”中形成的贸易法律制度,这是政府对私人贸易逐步认可的过程中形成和确立的法律制度,实质上也是制定法对习惯法的吸收。海禁法在明初是为防控张士诚和方国珍的余党而颁布,随着明朝统治的稳定,海禁成为维持政治稳定和强化明廷对海上贸易控制的工具。,地方在执行海禁法中出现“片板不许下海”的极端严苛的法律规定,引发海商铤而走险以武力对抗政府的海禁。因海禁影响到生存的沿海居民也纷纷接济或直接参与海上贸易。这样,明初构建的海禁防线被中外海上力量冲溃。明代朝贡贸易法是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奇葩。明之前,朝贡关系与海上贸易是分开的,海上贸易即市舶。明朝将朝贡关系与贸易关系即朝贡贸易。明朝朝贡贸易是“贡舶”,而“市舶”为非法。朝贡贸易在明初的确发挥了重要的政治作用,尤其是永乐时期,对于倭寇的防控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是违反经济规律的“厚往薄来”原则使朝贡贸易注定难以长期维持。对于劳民伤财的朝贡贸易,从官员到皇帝都有了清醒的认识,但是基于祖制难违,加上明朝中后期军事和经济的衰落而缺乏维系朝贡体系的手段,也只能勉强维持下去。正德、嘉靖时期,地方财政危机和巨额军饷需求催生了商舶贸易的发展。弘治时期开始的“广中事例”和隆庆时期发展的“月港体制”应运而生。“广中事例”起始于对朝贡贸易贡使附带商品的抽分,随后地方官员将之实施于朝贡国非贡期的贸易和非朝贡国海商的贸易。隆庆时期是“广中事例”法律制度重要发展时期。尽管正德、嘉靖时期朝廷几次允许广州对商舶实施抽分,但又反复被否定。虽然嘉靖后期,葡人得以居留澳门,并形成了“澳门—广州”二元中心贸易模式,但主要是以索萨与汪柏的口头协议为基础,并没有得到朝廷的认可,甚至可以说朝廷对之并不知情。随着隆庆开禁,“广中事例”才得以被朝廷默认,并收取租金。“广中事例”在海上贸易法方面,主要以海道副使、市舶司和香山县官员及地方三司进行管理。在海上交易和税收方面,逐步出现“官牙”、“客纲客纪”、“揽头”等中介服务商,并代为地方政府执行税收。正如葡人游记所描述的,明朝中后期,已经出现朝贡贸易和商舶贸易的并存。朝贡贸易在广州市舶司的来远驿进行,即所谓“持有许可”的贸易。而非朝贡国的商人则在海道指定的“屯门”(南头)进行。这种朝贡贸易(贡舶)和商舶贸易(市舶)的并存,在清代海关贸易时得以延续。隆庆时期,“广中事例”形成了丈抽和征银的税收制度,取代了之前的实物抽分制。福建的“月港体制”始于隆庆开禁,形成了不同于“广中事例”的贸易体制和法律制度。隆庆时期,月港贸易管理机构为海防同知,并专理税收。后来为防止海防同知滥用权力,形成了海道、海防同知、督饷馆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和制约的运作机制。月港税收制度包括船引税、水饷、陆饷和加增饷。明中后期私人海上贸易兴起,在贸易中遵守习惯法。这种习惯法是南海贸易圈在长期海上贸易中形成的习惯。除小额的现货交易外,在合同订立中普遍以特定的程序并采用书面形式。葡人游记、明人见闻录和类似于《初刻拍案惊奇》等文学作品,都有对明代私人海上贸易交易过程的描述。私人海上贸易是周期长、风险大、成本高的国际贸易。为防控风险,往往采用各种合同履行的担保形式,比如以货物抵押,以人质担保,以财产和名誉为基础的综合担保。闽浙沿海的势要大家是私人海上贸易的“大窝主”,他们就利用自己的政治资源和经济实力,为海商集团提供中介服务。东南沿海地区的私人贸易形成了“歇家牙行”运行模式,往往也是由势要大家即所谓“大窝主”经营。这种中介服务融牙行、歇家的价格评估、客店住宿、货物运输和储存、代为交税等于一体。在隆庆开禁后,这种形式被官方认可和利用,这就是明后期的“三十六行”和清代的“十三行”的雏形。隆庆时期的海上贸易法律制度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万历时期的督饷馆体制、税收制度都是以月港体制为框架的进一步发展。郑氏集团在从1625到1683年长达近60年中,把持东南沿海的海上贸易。在具体海上贸易法上以月港体制为基础。郑氏集团的“牌饷”制就是对船引和水饷等月港税收制度为基础的创新。而郑氏的“五商制”是典型的“歇家牙行”模式。清代的海关制度是对传统的市舶司和海道、海防同知的职能利用形成的。而“十三行”更是明代的“官牙”、“客纲客纪”、“三十六行”中介服务机构的进一步发展。
郝梓林[8](2020)在《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文中指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一部具有“软法”属性的国际合同法一般规范。具体而言,《通则》兼具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示范法以及法律重述的特点,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尽管《通则》的具体性质尚无定论,但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通则》作为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适用受到了普遍认可。常见的情形除了仲裁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通则》之外,仲裁庭亦可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适用《通则》裁断争议。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适用《通则》表现为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两种情形,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选择《通则》解决案件纠纷,仲裁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若当事人模糊地约定了“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类似的表述,仲裁庭可以将该约定视为对《通则》的默示约定并予以适用。在《通则》的适用范围方面,首先,为了尽可能避免与各国的合同法产生冲突,《通则》赋予了强制性规则优先适用的效力,并对此概念作了宽泛的解释。其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可以具体适用《通则》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解决合同履行的障碍以及调整合同的终止等实现定分止争。就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而言,本文兼采实证研究方法与规范研究方法探究仲裁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缺位的情况下,直接确定适用《通则》的权力来源。研究对象既包括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适用《通则》的最新案例,也包括就仲裁庭如何确定仲裁实体法的最新仲裁规则与相关仲裁立法。仲裁员运用直接适用方法确定准据法,如“直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时,法律规则的“适当性”需要透明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既有仲裁员依自由裁量权认定《通则》为适当的法律规则直接予以适用,也有仲裁员以相反的理由排除《通则》的适用,《通则》是否“适当”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先天的自治性,而国际商事法律规范通常以“软法”的形式作为成果呈现,二者在商事领域的契合不应被忽视。为了提高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知名度与公信力,中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在修改仲裁规则的同时,也逐渐重视类似《通则》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尽管当下中国仲裁适用《通则》的案例无几,但是随着我国与国际仲裁接轨,未来《通则》有可能为中国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走向国际化提供新的方案。
贺大伟[9](2019)在《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学位论文为经济法专业(学科)产业法方向下关于航空仲裁制度的主题研究,以规范、调整航空仲裁的国内法规则、国际法规则及相关实践为研究对象,旨在对于我国现阶段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法律问题作出清晰阐释,明确我国航空仲裁的适用性命题在学理层面的论证基础和实践层面的实然绩效,在此基础之上,针对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分析并探讨相应对策。本文拟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学理层面清晰界定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以推动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航空争议解决领域,仲裁虽然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且在若干维度与航空争议的产业特征高度契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可以适用于航空争议的所有领域,对于这一情形,本文将其归纳为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作为航空仲裁理论的基础性问题之一,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构成了某一类型航空争议能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置性条件,进而成为航空仲裁机制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假设。以航空仲裁适用限度为选题,主要考量基点在于:第一、航空仲裁在我国的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航空争议的持续增多,我国实践领域的航空仲裁机制已初步完成构建,航空仲裁已发展为航空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法律选项、行业仲裁的重要制度创新、仲裁法与航空法的重要改革实践。第二、对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界定与论证已构成航空仲裁理论发展与制度完善的前提之一。目前,就航空仲裁的适用性而言,存在着法律规范相对欠缺协同性、机制实践相对欠缺体系性等具体问题,并呈现出航空争议“泛仲裁化”的倾向,为学理层面进一步加强论证进而给予规范性解答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总体而言,从学理层面清晰厘定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不仅是实践中航空仲裁规则制定、航空仲裁活动开展的科学基础,更是未来条件具备之时航空仲裁立法的逻辑前提。基于上述考量,本文以我国航空仲裁适用的合理限度为切入点,以航空法和仲裁法等多学科背景为分析视角,结合我国实务界业已开展的独立航空仲裁实践,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日益增多的航空争议类型,并根据可仲裁性、可契约性的分析方法,较为系统地论证了航空仲裁机制在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等领域的适用限度;此外,基于可独立性的评判视角,本文也对我国航空仲裁的实践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就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不成熟的建议。在篇章结构设置和内容安排方面,本文基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和分析脉络,力争能以较为规范的学术范式对我国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进行论证。在此目标下,笔者将论文正文分为七个部分(含导言)。在导言部分,本文对论文的选题做了总体性说明,涵盖问题与意义、文献与资料、方法与结构、创新与不足、术语与说明等五个主要模块,涉及内容包括选题缘起、文献综述、研究方法、论文结构、撰写说明等。在此基础之上,本文具体分为六章:第一章、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和既有实践。本章系对我国航空仲裁制度基本范畴的界定,以及对航空仲裁既有实践的归纳。基本范畴界定的目的在于厘定研究对象的基本概念,既有实践整理的目标在于阐释航空法、仲裁法与航空仲裁实践的基本关系,以为正式展开论述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基本范畴主要围绕航空仲裁中“航空”、“仲裁”这两大基本要素进行展开,分别论述了航空活动、航空器、航空法的基本要义,并以西方法治史中仲裁的沿革和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确立为主线,归纳了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确立的时空背景。既有实践主要围绕国际、国内两大领域现有航空实践而展开,就国际领域而言,与一般类型的国际商事仲裁相似,国际航空仲裁实践虽存在于外国法、国际公约以及若干常设性国际航空组织的仲裁活动之中,但就全球范围内来看,在我国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诞生之前,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常设性国际航空仲裁组织;就国内领域而言,尽管《民用航空法》并未涉及仲裁等法律机制,但这并不能否定仲裁在航空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应有价值,在实践适用中应依《仲裁法》而行,同时,随着我国航空仲裁实践的蓬勃开展,特别是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设立,标志着国际航空仲裁机制正式引入我国,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乃至全球航空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提升中国航空业在国际航空市场的话语权、推动中国由航空大国向航空强国转型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与限度。本章系对我国航空仲裁适用的根本动因与限度标准的阐释和论证。研究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具体原因,旨在说明航空仲裁在学理层面的适用合理性;提出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问题,旨在阐释问题的意义与本文的分析框架,以为后文正式展开论证奠定方法论基础。在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方面,本文论证了仲裁机制作为一种制度供给被引入航空争议解决领域,既存在必要性,又存有合理性。具体而言,其核心因素无外乎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现代仲裁制度对于航空争议固有特征与解决需求的契合,包括仲裁对航空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供给、仲裁与航空争议个性化解决需求的契合等。就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而言,本文将这一命题定位为某一类型航空争议能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置性条件,进而成为航空仲裁机制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假设,并将其具体缘由概括为法律规范相对欠缺协同性、机制实践相对欠缺体系性这两大问题。在前述问题之上,本部分提出了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评判维度和分析框架,就其评判维度而言,在航空争议领域合理界定仲裁机制的作用范围,寻找出航空仲裁的制度边界,至少应遵循仲裁法关于仲裁制度启动具有两大刚性要素的标准,以及航空仲裁的已有实践,基于此,本文将争议法律关系的可仲裁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可契约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可独立性设定为具体判定航空仲裁适用边界的三个维度,由此进一步确立了全文的分析框架,为全文论证确立了方法论基础。第三章、可仲裁性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争议法律关系可仲裁性的刚性标准,并基于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等多个维度的划分标准,力争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梳理出符合法理要求和学理规范的航空争议类型,并对其可仲裁性作出论证,以求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仲裁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首先论证了可仲裁航空争议类型化的缘由,一方面是基于可仲裁属性为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论证基础,另一方面是基于类型化标准为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区分规范。在此基础上,有鉴于航空仲裁属于仲裁法与航空法的交叉学科领域,其制度设计的逻辑链接着国际法与国内法、大陆法与英美法、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多个维度,内容较为繁杂,且不乏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本文根据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的不同维度,从源头梳理了航空争议的基本类型。基于上述考量,结合学理和实践的衔接,本文将航空争议主要归纳为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三种主要类型,并分别就其内涵与外延、具体类型或内容构成、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等问题进行了论证。第四章、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纾困。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争议解决机制可契约性的刚性标准,并基于航空法上的特有论争,就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论证,涉及航空运输总条件的法律属性以及航空仲裁协议引入争议的方式等问题,以求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契约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首先论证了仲裁法理与文义对于可契约性的限定,并就可契约性与可仲裁性两大标准并列设置的原因进行了论证,得出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构成了仲裁机制适用充分条件、争议解决方式可契约性构成了仲裁机制适用必要条件的判断。以此为基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的适用虽符合可仲裁性的标准,但在可契约性方面存有两大法理障碍,一为航空法上特有的问题,亦即航空运输领域所面临的运输总条件是否具有合同属性的问题,二为仲裁机制普遍适用过程中常会遇到的一般性问题,亦即仲裁条款引入争议的方式。围绕这两大问题,本部分具体展开了论证,初步得出上述三大类型争议依照可契约性标准的具体适用限度。第五章、可独立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实践的绩效评价。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实践中关于航空仲裁要素可独立性的柔性标准,并基于行业仲裁理论和制度竞争理论,就航空仲裁机制独立化、专业性实践的绩效进行评估,在为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实证样本的同时,希冀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独立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以可独立性为探讨目标,汇总了我国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状,在具体介绍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有益探索实践之后,就其在机构定位、受案范围、仲裁规则、竞争优势等领域的发展现状与面临挑战予以论证。此外,基于解释论的视角,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独立航空仲裁实践,不仅可以从仲裁法上的行业仲裁理念中寻找到其独立性根源,亦可以从我国正在推进的民航强国战略中软性制度竞争实力构建的角度出发,探寻并“发现”独立航空仲裁机制的现实意义。第六章、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路径展望。本章系对全文研究的回顾,以及对未来制度完善的展望。回顾的目的在于评估研究是否实现了预期确立的目标,包括学术观点、学术方法、论证过程是否符合学理逻辑;展望的方向在于通过对本次研究得失的检测,为将来可能的继续研究矫正方法和方向,并就我国航空仲裁在制度层面的完善提出若干不成熟的建议。具体而言,依据前文的论述,本部分进一步论述了航空仲裁“制度”至少由“机制”和“法律”两部分构成,并论证了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动因,包括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在经过争议法律关系可仲裁性、争议解决方式可契约性、争议解决机制可独立性分析之后,就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得出了若干初步结论。此外,基于对我国现行航空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分析,本部分也就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不成熟的建议,指出应当从“机制”和“法律”两个层面出发,共同推进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为我国航空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提供制度维度的软实力支撑。在研究方法的选取方面,本文主要使用了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制度分析方法等四种工具。规范分析方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实在法的概念、要素和逻辑结构的分析、解释与适用,以寻求不同学科视角下法律冲突之间的匹配与调和,进而实现对于航空仲裁法律制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关切;实证分析方法的原因在于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实践样本,倒逼学术界对航空仲裁实践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提供系统性的解答思路和方案,这也为本文从理论角度展开研究提供了基本遵循;比较分析方法的侧重在于通过对国内外航空仲裁机制的比较,以及对行业仲裁体系内金融仲裁、建筑仲裁等仲裁类型的比较,来进一步探求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应然时空维度;制度分析方法的引入在于通过把航空仲裁纳入法律制度竞争软实力的范畴,依托于法律制度竞争优势理念的提倡,为我国航空产业在全球范围内保持竞争优势提供制度支撑作出解释论层面的阐释与解读。在研究结论方面,经过本文对于研究命题的系统性论述,本文总体认为,随着我国实践领域具有独特属性的航空争议日益增多,航空仲裁机制的适用成为必然,但是,有鉴于制度与实践因素,对于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厘定有其学理必要和实际可能。在此基础之上,本文最终得出了如下具体结论:第一、依照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的区分标准,可以将纷繁复杂的航空争议类型化为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三大主要类型。第二、航空财产权益争议的界定虽符合《仲裁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适用的立法精神,但在具体适用领域仍需做进一步区分:首先,基于侵权而生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虽具有可仲裁性,但在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争议前)可契约性领域仍属欠缺;其次,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类型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大体等同于航空商事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再次,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既不具有可仲裁性又不具有可契约性,而无法适用仲裁机制。第三、航空仲裁机制的主要适用领域应限定于航空商事争议领域,且航空商事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与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类型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大体等同。第四、航空消费争议领域的争议事项虽具有可仲裁性,但在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争议前)可契约性领域仍属欠缺,加之立法对于航空运输总条件法律属性尚未作出正式界定,进而造成了其适用仲裁机制的法理和现实障碍。第五、通过对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独立航空仲裁机制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虽然目前独立航空仲裁机制存在若干发展挑战,但属于“成长的烦恼”,无论是基于行业仲裁的法理定位亦或是基于制度竞争的战略考量,独立航空仲裁机制均有其存在并发展完善的积极意义。
林语嫣[10](2019)在《中国领事认证制度的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国家间民众要事来往过程中,其中一个国家代表方给出的重要文书必须经其他国家认可并允许使用才生效,例如法院的开庭、出示本人相关证件和与本人学历相关的证明文件等这些事项相关的文件或者证明最开始是不能为他国所直接使用的,只有通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流核实之后才能被其他国家所接纳。而领事认证即是一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对另一国发出的公文的签字和印章的确认行为,是为了保障文书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增多,文书的跨国使用日渐频繁,对于领事认证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传统的领事认证程序要经过文书原始国的民事登记部门、司法部、外交部以及文书出示国驻原始国的领事馆等多个部门,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较长,不利于文书的迅速流动和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领事认证从早期的办理签证不断发展到如今对出生、结婚、学位、继承、收养等各类跨国文书的认证,所涉及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领事认证作为领事官员的一项职务在许多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国内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中国的领事认证程序还延续着传统的模式,较为繁琐,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国内关于领事认证没有专门的实体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相应的规章办法中。对于中国领事认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从域外证据和国际贸易两个典型的角度具体展开了分析。在域外证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性的领事认证义务。这种具备强制性的领事认证义务使得实践中法官以是否经过领事认证来作为采信证据与否的标准,但领事认证这样一种形式要求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没有必然联系,在实践中可能会误导和束缚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实践中法官以域外证据没有经过相应的领事认证程序而予以排除也会不当扩大“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最重要的环节应当是法庭的庭审质证,而由于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使得实践中法官对于没有经过认证的证据直接排除,不组织质证,以认证来代替质证,这无疑不符合对于证据的认定标准。由于领事认证所需耗费的时间较长,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由于未及时办理领事认证或办理时间无法预估而延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没有明确需要认证的域外证据的具体种类,也没有规定如果没有经过认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和处理办法。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取证途径受限,大多数当事人只能通过自己取证,当事人自己取证而不是通过官方途径取证,法院在审查时会更倾向于证据有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在国际贸易行业,由于领事认证的程序繁琐加上耗时较长,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贸易,对进口商品的相关单证规定必须进行认证,这样一种规定就使得领事认证成为一种非关税的贸易壁垒。在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还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企业要提供经过领事认证的相应材料,由于反倾销诉讼的应诉时效性很强,应诉企业如果无法及时办理领事认证,就不利于维护其自身利益。领事认证作为一项国际惯例是普遍存在的,大多数国家也并没有在反倾销调查中引入领事认证制度,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的做法并不是基于WTO的反倾销协定,而是基于其本国的立法和政策。从多年的反倾销调查实践来看,在反倾销调查中引入领事认证要求的合理性应当受到质疑。在具体的反倾销诉讼中,裁决机关应当考虑应诉企业做出相应努力的实际情况,而不能仅仅以是否提交经过领事认证的材料而做出裁决。基于上文关于领事认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领事认证制度有利于文书真实性可信性的确认,但也有简化的必要。领事认证作为使领馆的一种官方行为,在实践中使领馆可能会因为一些文件上的表述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和利益而不予以认证。中国坚守传统的领事认证程序,耗时长费用高也会影响跨国人员流动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国际上已经开始了简化领事认证机制的活动,无论是在国际贸易方面还是人员流动方面,无论是在多边层面还是在区域性层面,都有了简化免除领事认证的相应规定和做法。中国为了加快自身的发展,应当顺应国际潮流。最后,笔者对于简化和完善我国的领事认证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鉴于《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创新做法和其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中国可以考虑加入《取消认证公约》来简化我国的领事认证程序。中国应当加快制定统一的领事认证法律使得领事认证工作有章可循,减轻外交机关的工作负担。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应当加以修改完善,可以考虑将强制性的领事认证义务转为由法官自由裁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国可以积极采用电子认证程序来进一步提升领事认证的效率。
二、国际贸易惯例若干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贸易惯例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惯例的理论定位和实践阐微(论文提纲范文)
目录 |
一、国际公法中的国际惯例 |
(一)“usage”和“custom”在国际公法中的固有含义 |
(二)分类界定“国际惯例”的逻辑瑕疵 |
(三)将“国际惯例”和“通例”等同的认识偏差 |
二、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惯例 |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定义 |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将国际商事惯例作为法律渊源的理论争议 |
1.国内立法 |
2.国际条约 |
(四)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拘束力的法理基础 |
三、关于我国国际惯例立法的思考 |
(一)我国立法中的“国际惯例”之内涵 |
(二)我国关于国际惯例的立法之不足与完善 |
(2)我国适用CISG国际贸易惯例地位规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CISG第9条规定的国际贸易惯例地位 |
2.1 CISG第9条概述 |
2.2 国际贸易惯例的历史沿革 |
2.2.1 《海牙第一公约》第9条与CISG第9条的比较分析 |
2.2.2 《海牙第二公约》第2条、第13条与CISG第9条的比较分析 |
2.2.3 1978年纽约草案与CISG第9条的比较分析 |
2.3 国际贸易惯例的地位 |
2.3.1 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及其约束作用 |
2.3.2 惯例及其约束作用 |
第3章 CISG第9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3.1 习惯与惯例的认定 |
3.2 当事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
第4章 我国适用CISG第9条所存在的问题 |
4.1 缺少适用惯例的法律基础 |
4.2 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国际条约的适用顺序问题 |
第5章 应对我国适用CISG第9条的问题之途径 |
5.1 确认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 |
5.2 优先适用习惯与惯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友好仲裁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友好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二)友好仲裁制度的概念 |
(三)友好仲裁制度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四)公平善意原则与友好仲裁制度的关系 |
二、域外友好仲裁制度及其经验 |
(一)域外友好仲裁制度的基本规定 |
(二)域外友好仲裁制度的经验 |
三、我国友好仲裁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与困境 |
(一)我国友好仲裁制度构建的现实需要 |
(二)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基础和初步实践 |
(三)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面临的现实困境 |
四、构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建议 |
(一)规定友好仲裁明示授权的方式和时间 |
(二)确定友好仲裁适用依据与适用范围 |
(三)明确对友好仲裁制度的规制 |
(四)实现仲裁机构彻底去行政化的目标 |
(五)加强高素质仲裁队伍培养并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 |
(六)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渐进式推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3.1 论文的主要内容 |
1.3.2 论文的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概述 |
2.1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含义与风险发生原因 |
2.1.1 法律层面中风险的一般含义 |
2.1.2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含义 |
2.1.3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发生原因 |
2.2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含义与效力 |
2.2.1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含义 |
2.2.2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效力 |
2.3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主要理论评析 |
2.3.1 合同成立主义 |
2.3.2 标的物交付主义 |
2.3.3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义 |
2.4 风险负担制度理论的法律价值 |
2.4.1 公平价值 |
2.4.2 效率价值 |
2.4.3 安全价值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国际规则与部分国家风险负担制度分析 |
3.1 国际规则中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相关规定 |
3.1.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 |
3.1.2 国际贸易惯例的相关规定 |
3.2 部分国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 |
3.2.1 英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 |
3.2.2 美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 |
3.2.3 德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 |
3.2.4 法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 |
3.3 国际规则与部分国家风险负担制度的启示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现状与问题 |
4.1 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分析 |
4.1.1 我国的立法现状 |
4.1.2 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制度的内容分析 |
4.2 我国采用交付主义原则划分风险的合理性评析 |
4.2.1 交付主义与所有权转移的冲突 |
4.2.2 交付主义与协议约定的冲突 |
4.2.3 交付主义与第三人的冲突 |
4.3 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存在的问题 |
4.3.1 标的物交付的适用条件不合理 |
4.3.2 买卖双方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未细化 |
4.3.3 涉及运输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全面 |
4.3.4 特殊种类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完整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的完善 |
5.1 完善标的物交付的适用条件 |
5.1.1 完善特殊交付方式的法律规定 |
5.1.2 确立标的物特定化制度 |
5.2 细化买卖双方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 |
5.2.1 明确延迟交付时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 |
5.2.2 明确提前交付时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 |
5.2.3 明确瑕疵交付时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 |
5.2.4 明确拒绝受领时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 |
5.3 优化涉及运输的风险负担规则 |
5.3.1 增加关于承运人过失的适用规则 |
5.3.2 增加关于送交方式的适用规则 |
5.4 完善特殊种类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
5.4.1 确立网络购物中特殊情形的风险划分依据 |
5.4.2 确立试用商品风险负担新规则的保障措施 |
5.4.3 细化分期付款交易中标的物风险的各类适用规则 |
5.4.4 完善房屋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主要内容与写作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银行独立保函基础理论 |
2.1 银行独立保函概述 |
2.1.1 银行独立保函概念 |
2.1.2 银行独立保函特征 |
2.1.3 银行独立保函分类 |
2.2 银行独立保函性质 |
2.2.1 银行独立保函是一种承诺形式 |
2.2.2 银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
2.3 银行独立保函功能 |
2.3.1 简化订立保函协议的手续 |
2.3.2 保证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 |
2.3.3 保证受益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
2.4 银行独立保函法律关系 |
2.4.1 银行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的内容 |
2.4.2 基础合同关系 |
2.4.3 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银行独立保函的规范分析 |
3.1 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规范分析 |
3.1.1 《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相关分析 |
3.1.2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相关分析 |
3.1.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相关分析 |
3.1.4 《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相关分析 |
3.1.5 国际公约或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
3.2 部分国家对银行独立保函的规范分析 |
3.2.1 德国银行独立保函分析 |
3.2.2 法国银行独立保函分析 |
3.2.3 英国银行独立保函分析 |
3.3 我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分析 |
3.3.1 认可银行独立保函在国内的适用 |
3.3.2 明确银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
3.3.3 明晰银行独立保函欺诈情形 |
3.3.4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银行独立保函的法律风险 |
4.1 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来源 |
4.1.1 源于申请人的风险 |
4.1.2 源于受益人的风险 |
4.1.3 源于担保人的风险 |
4.1.4 源于反担保人的风险 |
4.2 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特点 |
4.2.1 法律风险不易察觉 |
4.2.2 法律风险波及面广 |
4.2.3 法律风险种类多样 |
4.3 产生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的原因 |
4.3.1 保函文本法律术语模糊 |
4.3.2 担保项目管理不当 |
4.3.3 汇率浮动和国家政策变化 |
4.3.4 法律适用和仲裁裁决限制 |
4.4 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的不良后果 |
4.4.1 损害银行信誉 |
4.4.2 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可能性加大 |
4.4.3 减少银行独立保函的法律适用范围 |
4.4.4 损害银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权威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5.1 完善银行独立保函立法 |
5.1.1 明确银行独立保函法律术语的解释原则 |
5.1.2 细化银行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 |
5.1.3 制定关于银行独立保函的行政规章 |
5.2 加强对银行独立保函当事人的调查和授信管理 |
5.2.1 审查申请人 |
5.2.2 审查受益人 |
5.3 规范保函协议、申请书和担保合同 |
5.3.1 避免歧义或争议条款 |
5.3.2 坚持独立性原则 |
5.3.3 坚持单据化特征 |
5.4 完善风险应对机制 |
5.4.1 规范对分行的授权与控制 |
5.4.2 采取反担保措施 |
5.4.3 防范保函滥用和欺诈索赔 |
5.4.4 谨慎对待法院止付令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明朝隆庆时期东南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of Doctor’s Thesis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意义 |
一、选题研究价值 |
二、相关概念说明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研究的主要内容、创新点和不足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明代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相关社会背景的研究 |
二、明代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研究 |
三、葡人东来及与中国贸易关系的研究 |
第一章 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变革的社会背景 |
第一节 东南地区商业发展及海上贸易通道 |
一、商品经济的发展 |
二、商业城镇与商人集团的兴起 |
三、东南沿海的主要贸易通道 |
第二节 葡人东来对东南海上贸易的影响 |
一、葡人东来的动力 |
二、葡人印度洋海上贸易控制权的实现 |
三、葡人与中国的贸易冲突与合作 |
四、葡人东来的影响 |
第三节 朝贡贸易体系的衰落 |
一、明朝的朝贡贸易体系 |
二、明朝中后期朝贡贸易体系的衰落 |
第四节 私人海上贸易的繁盛 |
一、私人海上贸易兴起的原因 |
二、私人海上贸易的盛况 |
三、私人海上贸易的影响 |
第五节 二百年海禁政策的反思 |
一、隆庆之前的二百年海禁 |
二、海禁与嘉靖大倭患 |
三、“禁海”与“开海”之争 |
第二章 隆庆时期东南海上贸易法的渊源 |
第一节 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的刑事法源 |
一、《大明律》 |
二、《问刑条例》 |
三、榜例 |
第二节 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的行政法源 |
一、《大明会典》 |
二、则例 |
第三节 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的民事法源 |
一、民法 |
二、习惯法 |
第四节 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律冲突的合理解释 |
一、隆庆开禁与律例的冲突 |
二、法律冲突原因分析 |
三、海上贸易法冲突的解释 |
第三章 隆庆时期的海禁法律制度 |
第一节 隆庆时期海禁法律制度 |
一、隆庆之前海禁法的制定 |
二、海禁法律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海禁法的评价 |
一、海禁法律制度的历史分析 |
二、海禁法存在合理性 |
三、海禁法缺乏变通 |
第四章 从朝贡贸易法到商舶贸易法 |
第一节 隆庆时期的朝贡贸易法律制度 |
一、朝贡贸易的管理机构 |
二、朝贡贸易管理制度 |
三、朝贡贸易制度的实施和评价 |
第二节 “广中事例”的商舶贸易法 |
一、“广中事例”的形成 |
二、“广中事例”贸易法的内容 |
三、“广中事例”贸易法的实施 |
第三节 “月港体制”的商舶贸易法 |
一、“月港体制”的形成 |
二、“月港体制”贸易法内容 |
三、“月港体制”贸易法的实施 |
第五章 隆庆时期私人海上贸易习惯法 |
第一节 私人海上贸易的贸易模式 |
一、将私人贸易设法嵌入朝贡贸易 |
二、利用“广中事例”和“月港体制”实施贸易 |
三、组织海上走私贸易 |
四、中国海商集团兴起后的私人海上贸易 |
第二节 私人海上贸易主体 |
一、私人海商主体 |
二、私人海商组织形式 |
三、中介服务主体 |
第三节 海上私人贸易合同 |
一、合同的订立 |
二、合同的履行风险 |
三、合同履行的担保 |
第四节 私人海上贸易纠纷解决 |
一、南海贸易圈的海上贸易解决惯例 |
二、明代私人海上贸易纠纷解决途径 |
三、海禁背景下的私人海上贸易纠纷解决困局 |
第五节 隆庆时期私人海上贸易新趋势及影响 |
一、隆庆开禁后的贸易新趋势 |
二、隆庆开禁后的法律影响 |
第六章 隆庆时期东南海上贸易的法律制度特点 |
第一节 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变革特征 |
一、隆庆时期贸易实践的变革 |
二、法律思想变革 |
三、法律制度变革 |
第二节 多元利益集团互动推动立法 |
一、国际力量的积极影响 |
二、海商集团的积极争取 |
三、势要巨室的“穿针引线” |
四、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 |
第三节 隆庆海商贸易法律制度的局限 |
一、立法思想:祖制基础上的有限变革 |
二、开禁的范围和程度局限 |
三、存在缺陷的发展 |
第七章 隆庆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影响及启示 |
第一节 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影响 |
一、对明朝后期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影响 |
二、对郑氏集团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影响 |
三、对清代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影响 |
第二节 隆庆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启示 |
一、海上贸易法制建设中政治与经济的平衡 |
二、海上贸易法制建设中的政府与商人角色的合理定位 |
三、海上贸易法制建设中国家与商人的利益平衡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8)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通则》是建设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工具 |
二、《通则》是解决合同争议的统一实体规范 |
三、《通则》以法律趋同化作为理论基础 |
第一章 《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依据 |
一、《通则》的软法性质 |
(一)关于《通则》性质的争议观点 |
(二)《通则》:一部“软法” |
二、《通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互洽 |
(一)《通则》规定了其可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
(二)《通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优越性 |
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非内国化” |
(一)仲裁准据法“非内国化”的发展 |
(二)实体法律规则在仲裁中的直接适用 |
第二章 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通则》 |
一、当事人选择适用《通则》的方式与限制 |
(一)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通则》或“一般法律原则” |
(二)强制性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
(三)《通则》对强制性规则的规定与实践 |
二、《通则》适用的范围 |
(一)适用《通则》认定合同效力 |
(二)适用《通则》解决合同履行的障碍 |
(三)适用《通则》调整合同的终止 |
三、《通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的仲裁实践 |
第三章 仲裁庭决定适用《通则》 |
一、仲裁庭适用《通则》的模式 |
(一)仲裁庭依据国内立法适用《通则》 |
(二)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适用《通则》 |
(三)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明确授权适用《通则》 |
二、仲裁庭适用《通则》的方法与限度 |
(一)运用直接适用方法确定仲裁实体法 |
(二)仲裁庭对适用《通则》的裁量权限度:适当性 |
三、仲裁庭决定适用《通则》的主要情形 |
(一)仲裁庭适用《通则》解释补充CISG |
(二)仲裁庭适用《通则》解释国内法 |
第四章 《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适用的现状与前瞻 |
一、《通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
(一)《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中国仲裁的适用 |
(二)《通则》在中国涉外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
二、《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
(一)《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模式 |
(二)《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实践 |
三、《通则》适用于中国仲裁的前景与展望 |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制度亟待现代化 |
(二)借鉴域外仲裁拓宽《通则》适用空间 |
(三)从立法角度完善国际商事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参考案例(表2.1-2.5) |
致谢 |
(9)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与意义 |
二、文献与资料 |
三、方法与结构 |
四、创新与不足 |
五、术语与说明 |
第一章 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和既有实践 |
第一节 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 |
一、航空 |
二、仲裁 |
第二节 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一、国际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二、国内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第二章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与限度 |
第一节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 |
一、基于仲裁对航空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供给 |
二、基于仲裁与航空争议个性化解决需求的契合 |
第二节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 |
一、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问题缘由 |
二、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分析框架 |
第三章 可仲裁性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 |
第一节 可仲裁航空争议类型化区分的缘由 |
一、可仲裁属性: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论证基础 |
二、类型化标准: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区分规范 |
第二节 多维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 |
一、部门法维度 |
二、仲裁法维度 |
三、航空法维度 |
第三节 可仲裁航空争议的初步厘定 |
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 |
二、航空商事争议 |
三、航空消费争议 |
第四章 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纾困 |
第一节 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困境 |
一、可契约性的基本要义 |
二、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困境 |
第二节 航空运输总条件合同属性的证成 |
一、航空运输总条件合同属性的初步厘定 |
二、“特别条款”适用困境的消解 |
第三节 航空仲裁条款引入争议的方式 |
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中仲裁机制的可契约性 |
二、航空消费争议中仲裁条款订入协议的效力认定 |
第五章 可独立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实践的绩效评价 |
第一节 我国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状 |
一、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有益探索 |
二、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发展挑战 |
第二节 行业仲裁理念下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学理定位 |
一、行业仲裁的基本理念 |
二、行业仲裁的发展实践 |
三、行业仲裁理念下航空仲裁的定位 |
第三节 制度竞争语境中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实意义 |
一、“法律制度竞争优势”理念的提倡 |
二、独立航空仲裁、民航强国战略与全球航空业竞争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路径展望 |
第一节 基本结论: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学理依据 |
一、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动因 |
二、航空仲裁制度的适用限度 |
第二节 研究展望: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可行路径 |
一、航空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 |
二、航空仲裁法律的完善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后记 |
(10)中国领事认证制度的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领事认证概述 |
第一节 领事认证的内涵和基本内容 |
一、领事认证的内涵 |
二、领事认证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领事认证的历史沿革 |
一、领事认证被称为“办理签证” |
二、领事认证被称做“验证文件” |
三、领事认证是一种领事职务 |
第三节 领事认证的现有法律规定 |
一、国际公约 |
二、中外双边条约(协定) |
三、中国法律规定 |
第二章 中国领事认证制度存在的典型问题及其分析 |
第一节 域外证据领事认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
一、以领事认证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 |
二、以“认证”来代替“质证” |
三、领事认证影响司法效率 |
四、域外证据领事认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
第二节 领事认证制度在国际贸易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
一、领事认证成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 |
二、反倾销调查中的领事认证制度不利于企业维护自身利益 |
三、反倾销诉讼中领事认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
第三章 简化中国领事认证程序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中国领事认证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
一、使领馆拒绝认证 |
二、领事认证程序繁琐 |
第二节 国际上简化领事认证程序的兴起和发展 |
一、多边层面:国际贸易和司法协助 |
二、区域性层面:人员流动 |
三、双边层面:司法协助 |
第四章 中国领事认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积极加入《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
一、《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产生和规定 |
二、加入《海牙取消认证公约》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
第二节 加快与完善我国领事认证制度的立法 |
一、加快领事认证制度的统一立法 |
二、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
第三节 采用电子认证书和电子登记备案系统 |
一、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电子认证制度 |
二、中国采用电子认证书和电子登记系统的必要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国际贸易惯例若干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惯例的理论定位和实践阐微[J]. 朱玥. 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 2020(00)
- [2]我国适用CISG国际贸易惯例地位规定研究[D]. 高婷. 扬州大学, 2020(05)
- [3]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构建[D]. 张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4]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研究[D]. 代一诺.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20(05)
- [5]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银行独立保函法律风险及其防范研究[D]. 翟凯丽.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20(06)
- [7]明朝隆庆时期东南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研究[D]. 王炳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D]. 郝梓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6)
- [9]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D]. 贺大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中国领事认证制度的完善研究[D]. 林语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