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凶器痕迹认定罪犯1例(论文文献综述)
文星豪[1](2021)在《沪西特别警察总署与上海社会(1941-1943)》文中指出上海公共租界建立后,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1924年江浙战争爆发后,公共租界再次借机向西面与北面延伸,其北扩被华界抑制,西扩则被默许,最终在沪西形成了庞大的越界筑路地区。沪西局势在八·一三战前处于微妙的平衡,战争打破了这一局面,公共租界与法租界相继派遣军队进入,日军也进驻至曹家渡,伪上海市府亦不甘示弱,意图控制该地区的全部。伪市长傅筱庵自1939年开始谋求在此地区建立单一警权,至1941年3月正式建立由伪政府主导,公共租界参与的特警机关。伪市府方面希望借助这一特警机关,整治沪西的犯罪活动,将沪西打造为模范区。沪西地区由于其地理位置特殊性,处于两界三方交界地带的权力缝隙,逐渐成为战后上海的工业中心、犯罪中心,并在政治上具有特殊性。八·一三战后,沪西平衡态势被打破,日益发展的经济,吸引着伪政府方面将其纳为己有,另一方面复杂的政治形势与急剧恶化的社会治安,也影响着租界的安宁。伪上海市政府方面采取一边施压,一边谈判的方法,促使租界就范,最终由于国际环境的变化,双方互相妥协成立特警机关。警署在组织上,随着世界形势的转变进行改组,自主性日渐弱化;在人事方面,领导层是由日伪各方要员分别安插,以潘达为首,由地缘、学缘与业缘等为纽带的群体组成;在招训方面,由于警政职能扩大,人员流失率高,招训的频率高,成员素质低;薪饷方面,在警署成立后,由于与租界推荐人员薪饷强烈的反差,对警察增加特殊津贴,但随着战时物价的飞涨,薪酬愈发不能维持警士的基本生活;武器装备方面,虽然数量多且种类丰富,但是亦存在管理不善与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通过对赌博、强盗与诱骗妇女儿童三种不同的犯罪进行考察,对其在沪西的概况,犯罪的特点,警署实际参与度等进行分析,反映出沪西警署对不同犯罪重视程度不一,社会治安处于整体转好的态势。研究显示,警署对沪西社会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尤其相较于郊区而言,但这种控制在态度上,不是主动的社会秩序管理,而是消极的勉力维持。民众虽然表明服从其管控,但是存在无声的抵抗,终有一日会成为“致命的暗礁”。
李蕊宏[2](2020)在《刑法修正案之死刑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死刑是剥夺行为人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在刑罚的领域里,一直是我国乃至世界所重点关注的对象。在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或者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大环境下,我国死刑的适用同世界废除死刑的趋势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就目前来看,在一个死刑制度已经沿袭了五千多年的国家、民众对死刑还有很强的依赖性,法律上替代措施还尚未完善,我国不宜直接废除死刑。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对新中国成立后的死刑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和研究,总结出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特点,结合目前我国死刑立法改革中会面临的一些问题,对我国的死刑立法做出预测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立法与政策的发展变化。首先根据立法者对死刑罪名的设置,将我国死刑立法划分为了起步阶段、扩张阶段以及限制阶段,对死刑立法的发展历程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其次是通过刑事政策的发展脉络来了解我国死刑刑事政策的发展,对死刑刑事政策进行概述。第二部分是对刑法修正案的死刑立法梳理。一是从修正案的死刑修法背景出发,了解当时死刑立法修改的主要社会背景;二是对涉及到死刑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三)(七)(八)(九)进行了详细梳理,将修改前后的内容进行对比和阐述,了解死刑条款修改的具体情况;三是以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集资诈骗罪为例,对修改后的死刑立法适用情况进行了说明。第三部分是在死刑立法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修正案死刑立法改革的特点做出的分析与总结。总结出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死刑立法发展的特点。即我国死刑立法由轻微的死刑调整到大幅度的削减死刑、伴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以及死刑的废止开始向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方向发展。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死刑立法改革所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只有找出死刑改革所面临的问题所在,才可以更好的提出对策与方案,“对症下药”。其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一是我国同世界废除死刑的趋势还存在差距,距离废除死刑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二是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般准则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上,还存在着争议;三是我国死缓的适用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为条件、死缓犯执行死刑主要以“情节恶劣”为条件,但都存在条件模糊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四是死刑的废除离不开民意的支持,我国现如今民众对死刑仍然是支持的占多数,并且在一些国家,民意同样对该国死刑废除存在影响,因此如何正确地引导民意也是我国现在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第五部分是对今后死刑立法作出的预测和建议。对刑法修正案中死刑立法的梳理,最终是要回归到我国的死刑立法未来发展上来。首先,根据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特点对今后死刑立法的发展作出预测,认为在未来一定时期要严格贯彻当前的死刑刑事政策以及逐步废除不常适用或备而不用的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罪名;其次从改革中所面临的问题出发,对我国死刑立法提出了几点具体建议。第一,我们必须采用务实的态度对待废除死刑的问题,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来废除死刑;第二,我国应逐步地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可以先从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入手,对贪污贿赂罪以及运输毒品罪的死刑进行废除;第三,在立法上废除死刑罪名的同时,司法上也应严格适用死刑,进一步规范死刑适用的条件;第四,明确死缓制度以及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适用条件,减少、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第五,通过教育的方式正确引导民众对死刑的看法,为死刑立法改革奠定基础。
徐吕子[3](2018)在《重庆主城区涉命案件大数据分析及其法医学应用》文中研究表明涉命案件是指涉及人身死亡的案件,包括他杀案件、自杀案件和意外案件。研究涉命案件现场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进行现场重现,从而帮助案件的侦破;二是总结涉命案件发生的空间规律和时间规律,从而对案件好发的时间和地点加强管控,从而预防和减少涉命案件的发生。由于涉命案件现场是一个含有大量信息的复杂环境,因此长久以来研究此类现场的学者主要依赖于尸体检验、现场勘验和实验室检验等所发现的客观信息与走访调查得到的主观信息进行汇总并进行逻辑推理和演绎。这种通过人工分析的现场重现方法十分依赖于研究者的个人学术水平和经验,如果研究者的水平和经验不足,有可能导致现场重现失败或者错误。近年来,随着深度神经网络算法的出现,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出现了飞跃式的发展。基于大数据的人工智能技术在解决某些可进行数学建模和优化的复杂问题中具有人力不可比拟的优势,故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多个领域受到广泛关注。在涉命案件的现场重现时,引入基于大数据的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辅助分析,可以极大限度的减少因为研究者的经验不足所导致的错误。此外,已建立的模型还可以用于预测未来相关案件发生的趋势。目前,国内外基于大数据的人工智能命案侦破系统尚未得到突破,相关大数据库的建立和模型算法的构建问题亟待研究。因此,本课题以法医现场学理论为基础,以他杀与自杀这两类涉命案件现场为突破点,选取了一些观测指标用于评判与分析,针对如何将涉命案件的现场信息构建为数据库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对基于该数据库的人工智能算法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本课题验证了涉命案件现场信息数据化可行性,筛选出了重要的观测指标,并尝试提出用于分析推断相关案情和预测未来变化趋势的算法,为日后应用于涉命案件的人工智能现场重现技术开发提供了思路及理论依据。本课题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2015年-2017年重庆主城地区所有他杀案件现场的卷宗进行系统性回顾,提取了能够反映他杀案件现场信息的19项(血迹分布、现场位置、现场入口、现场出口、现场财物丢失、尸体姿势、案发时间、致命伤位置、致伤工具、被害人性别、衣物状态、被害人教育背景、被害人年龄、罪犯年龄、罪犯教育背景、罪犯性别、凶器来源、凶器是否被带走、罪犯进入现场方式)描述性观测指标。在对这19项描述性观测指标进行数值化的过程中,引入动线概念对其中血迹分布、现场位置、现场入口、现场出口、现场财物丢失、尸体姿势6项指标进行定义、分类和赋值,并对其余指标依据法医现场学理论进行赋值。在赋值后,采用结合主因子分析和logistic回归分析的智能算法对除犯罪年龄、犯罪教育背景、犯罪性别、现场出口、衣物状态以外的数据进行分析,构建了推断案件类型,犯罪年龄,犯罪教育背景的数学模型,证实了对他杀案件现场信息进行分类赋值方法的有效性和实用性。同时本部分还提出了一种通过叠加同类案件被害人尸体损伤并绘制热图的方法,借助可视化信息对不同分类方法下不同类型案件尸体损伤特点进行总结。本课题的第二部分分别采用空间分析和时间分析对2013年1月-2017年12月重庆主城地区所有自杀案件进行分析,总结了自杀案件发生的时间特点和空间特点用于预测未来同类案件发生的趋势。空间分析采用两种分析方法:一是最小二乘法分析自杀案件的发生和所在区域的社会、经济情况之间的联系;二是将自杀地点转化为标准地理坐标后采用核密度分析法分析自杀案件在地理空间上分布的特点。时间分析采用时序性分析法,对自杀案件发生的月份和时刻进行建模及预测。结果显示,自杀案件的发生和所在区域能反映社会、经济情况的指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高级中学数量、失业人数、低保人数)之间关系并不密切,在研究自杀案件的现场时不需要考虑此类指标;但是地理分布上,不同自杀方式的现场分布具有各自的特点。对于自杀方法为高坠和自缢的案件,其地理分布属于多中心聚集;而自杀方法为服毒和溺水的案件,其地理分布为散在分布。此外,在本课题还发现自杀场所的选择上,绝大部分人选择在家中自杀,其次是室外场所。通过对自杀案件发生月份的时序性分析时发现,自杀案件的发生不存在季节性规律,但存在时序性规律;对自杀人员选择自杀时刻的时序性分析时发现,自杀人员选择自杀的时刻不存在季节规律,但存在时序性规律。本课题通过对他杀案件和自杀案件的研究,提出了用于涉命案件现场重现的人工智能系统的大数据库的建立方法和用于预测涉命案件时空未来变化趋势的基本算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孟令羽[4](2018)在《论测谎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文中提出测谎技术古已有之,目前主要的测谎技术(Lie detection)有情态测谎技术、心理生理测谎技术(Polygraph)和认知神经科学测谎技术,其中,最重要的是心理生理测试技术。测谎结论必须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和无害性的要求,否则难免发生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现象。在我国,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只能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在测谎技术发展较好的美国,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也受到了一些限制。从整体趋势上看,测谎结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就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问题,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采用说三种观点。如果测谎结论当作证据使用,那么首先应当将其归为某一种证据类型。就测谎的性质问题,学界有讯问(询问)说、人身检查说和检验鉴定说等不同的见解,均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测谎结论不能归入任何一种既有的证据类型。但这项技术的科学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因此,可对这项技术进行限制性使用,用以排除无辜嫌疑、发现案件线索、明确侦查方向、突破审讯瓶颈、审查供述真伪等。为了让测谎技术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有必要健全完善相关的制度,提高技术人员的入职门槛,加强测谎人员的考核管理,建立相关的标准体系,还可以借鉴一些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采信规则。
李春芬[5](2017)在《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范研究 ——基于100例刑事错案的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刑事错案是刑事司法系统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然而,刑事司法系统制造刑事错案的本身也属“犯罪”,而且是以法律的名义去伤害乃至杀害无辜公民。因而,这种“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个人利益,使无辜者遭受冤屈,而且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纵观各种刑事错案,其本质是以证据为核心的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以司法机关的错误决定为载体,造成对正常法律秩序的破坏。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证据一旦出现谬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会出现错误。从笔者收集到的100例重大刑事错案来看,因司法机关在收集、审查与运用证据上没有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而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准确,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罪与非罪的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从而造成众多被错判无辜的错案。每个人都希望刑事司法是公平、公正且高效的,希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有罪的人被绳之以法、无辜的人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为了这美好的愿景,以及确保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常化运行,我们必须以史为鉴,正视已经发生的刑事错案,分析其成因,研究其防范对策。文章以引言开始,全文主体共分为三章,以证据为主线分析了我国100例刑事错案的发案现象、原因及防范对策。第一章是现状概览,从刑讯逼供情况、涉案罪名、纠正事由、职业分布、涉案地区、与被害人关系等方面论述了100例刑事错案的发案情况及发案特点。第二章从证据角度探讨了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既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错误理念的原因,也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方面的证据问题,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错误办案的原因。此处,因人证是以人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故笔者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统一归入为人证。司法机关办案错误主要指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非法取证,如刑讯逼供;以及当某一刑事案件由侦查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时,部分检察官及法官对侦查人员提供的非法证据运用不当,如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主观性证据审查失误,未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最后一章则重点探讨了如何防范刑事错案,不仅可以借鉴他山之石如美国通过《无辜者保护法》以及在检察院设置防范刑事错案的专属部门,再加上美国民间机构的力量来防范刑事错案;英国对刑事错案的防范主要通过设立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及民间机构的社会力量;加拿大通过设有司法部刑事定罪审查组和错误定罪辩护协会来防范刑事错案;还应冲破理念桎梏,坚持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正本清源,完善证据规则,如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以审判为中心”构建错案防线,依法侦查取证、严格审查起诉、强化审判机制,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应确保定罪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据链条完整性,严守证据规则,妥善解决证据矛盾,恪守疑罪从无理念,摒弃“留有余地”的定罪判决。
莫湘益[6](2017)在《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其内容布局、篇章体例、条文结构和语言表达均得到了明显优化。但是,由于刑事诉讼学界忙于价值、对策研究而对立法技术相对轻视,现行法的立法技术水平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提高立法质量”得到明确倡导,以立法统治改革的路径被重新确立,逐步推进的司法改革要求刑事诉讼法得以适时修改或解释,这其中包含诸多立法技术问题值得探索。本文由引论和正文两个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又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及相关法的内容调适”。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在控制公权、保障私权上立场相同,内容上应当合理互动。宪法的发展须考虑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性要求,在尊重国情的基础上适度超前,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创造空间;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高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旗帜,从国情出发努力落实和延展宪法的精神,为宪法的发展提供养分和力量支撑。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刑事执行法及律师法,在规定内容上应当尽量减少交叉重复,以节约立法资源,避免因“修法联动”而导致立法成本的不必要增加。具体调适方案是:(1)两院组织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宜规定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具体程序的内容,但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和审判组织的内容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集中规定,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宜规定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权,可由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时加以规定,但详略予以区别。(2)以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为前提,刑事执行法的内容安排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立法模式,规定各类刑罚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罪犯的人权保障和管理矫正方法等,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交付执行的程序和执行变更的司法裁定程序。(3)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内容界分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事项尤其是诉讼权利,不具体规定辩护律师的义务;律师法不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事宜,但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义务作一般性规定。第二章为“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技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具有较强的包容功能,具有鲜明的诉讼阶段论特征,能够适用法的发展而保持总体稳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未来修改也无须大幅调整,但可对篇章结构作三处微调:扩充简易程序范围并独立设章;将庭前会议改造为“庭前准备程序”并单独设章;扩充“证据”章的内容并设节表述。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提取和效力条款,是整理现行法总则内容的两个重点。基本原则的提取应当符合法原则的内在规定性,覆盖刑事诉讼全程,体现刑事诉讼法所承载的价值,且仍应坚持集中规定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条款、对主体的效力条款可与刑法的规定对接,但时间效力条款与刑法不同,应按照“从新兼有利”的原则设定。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之间内容须保持协调,无冲突或导致误解的可能;条文内容应当贯彻“一条一文”的要求,不作无理的重复或拆分;单个条文的规定位置恰当,多个条文的排序合理,便于阅读者减少翻页而迅速找到他想要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的附则,可对“两高”司法解释权和法的施行时间予以规定。第三章为“刑事诉讼规则的逻辑结构技术”。以行为模式为依据,刑事诉讼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刑事诉讼授权性规则应当合理规定授权方式,授权内容须明确具体且压缩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授予权利的同时须尽量设置公权力机关的诉讼关照义务,同时设立权利救济规则,以促进权利的有效实现。刑事诉讼义务性规则的义务设定须避免宣言式立场,法律后果要素须避免告诫式立场。刑事诉讼权义复合规则应当以清晰的语言明确划定授权边界,且须在权义复合规则之外再设必要的控权机制以防权力滥用。刑事诉讼义务性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应当凸显控制公权的功能。对于公权力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或不依法行使,致使私权遭受重大侵害的,应有法定制裁措施予以救济;对于公权力行使违反法定程序虽未直接侵害私权,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的,也应有法定制裁措施宣告无效;对于公权力行为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对私权侵害较小或无侵害的,基于程序安定性等价值的权衡,可采取补正、责令纠正等相对温和的补救措施甚至容忍。第四章为“刑事诉讼法的延续技术”。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修改和立法解释的方式而得以延续变迁。为调和改革与保持法律稳定的关系,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暂时性变通授权的实验立法方法。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作用,其修改权须与制定权同一,应由全国人大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事诉讼法未来修改时,宜采用“修正案+打包修改”方式。就具体修改技术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表述应当采用指明单一条款项修改法,修正案后的法律文本应当重新公布,法条序号应当保持不变。暂时性变通授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吸收合理的实践经验以推进改革,就特定事项对国务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授权,允许在试点地区突破某部法律部分规定的方式。针对最高司法机关的暂时性变通授权,不仅不存在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而且还加强了对司法权任意变通的正当性控制,增强了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刑事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全程化、系统化再造而成的新型程序,应当与简易程序分立而构建起界限清晰、互为补充的良性关系。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都须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刑事诉讼立法解释除应当遵守一般解释规则外,还须满足一些个性化要求,以凸显其控制公权、保障私权的品格。对于保障当事人私权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解释,可以采用扩张解释和合理范围内的类推解释方法,但原则上不宜采用限缩解释法;对于有关公检法机关职权的解释,不能采用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方法;对于明确公检法机关义务的解释,应当采用扩张解释法。2014年以来,立法解释主导权的初步回归和解释文本简明化,值得肯定,但存在不当扩张权力的问题。第五章为“刑事诉讼法的语言技术”。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词句应当遵守形式逻辑的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法条用词、语法或标点符号不能存在错误,否则将导致法的价值难以实现,影响法的统一适用,减损法的语言之美。为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性,法条应当尽量用短句,尽量使用通用词汇遣词造句,避免不必要的模糊用词,适当列举但慎用兜底条款,慎用列举助词“等”字。刑事诉讼法的模糊性不可能完全消除,但现行法中部分条文存在不当的漏洞模糊、不当的用词模糊和不当的准用模糊,应当通过修改或解释法律而得以澄清。刑事诉讼法的语言应当以大众语言为主,以满足普通民众的学法用法需要,但不可避免须引入外来的专业法律术语,对于这些必要的“外来词”不能简单拒绝。定义条款有助于增强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性,但应当遵守实质规则和形式规则。
王跃[7](2016)在《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规范有效的质证是正确判断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常常使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外衣”也极易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轻信与盲从,鉴定人不出庭现象要比普通证人更为突出,这反过来又加剧了鉴定意见质证、认证中的诸多乱象,成为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诱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修改了鉴定证据的表述方式,初步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但由于对鉴定意见质证主体、客体及方式的特殊性认识很不充分,未针对鉴定意见设计出富有操作性的特殊质证程序,上述改革举措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有鉴于此,对鉴定意见质证特殊性的关注,对域外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质证模式的归纳与解读,对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问题多阶段、多主体、跨学科的交叉分析,对具有中国特色的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思索,都将助益于解决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难问题,而在“保证公正司法”、“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写入“中央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火如荼推行的大背景下,研究如何构建质证结果符合实体公正、质证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无疑具有更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即以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为研究对象,围绕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全文共分三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语。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背景、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为正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鉴定意见质证是针对作为指控证据的鉴定意见,通过鉴定意见审前开示、传唤鉴定人出庭等程序进行质证前的准备与积极防御,并通过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以及专家辅助质证等方式,由控、辩、审三方共同推动并致力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调查活动。鉴定意见质证较之其他证据的质证具有特殊性,其质证主体具有多元化与专家主导的双重特点,质证客体具有言词证据与派生证据双重属性,质证内容具有广泛性与复杂性,而质证手段的口头性与科技性并存。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应当致力于实现公正审判、实体公正及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事实发现与对质权保障的两重功效,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质证程序的基础性作用与核心地位。“公正审判”是质证制度的首要与核心价值。刑事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公正性由平等武装、对抗式质证程序、对质询问权的特别保障以及裁判说理这四大具体要素构成。这些具体的公正要素应当体现在诸如鉴定意见审前开示、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交叉询问、专家辅助质证、质证效果保障等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每一个环节。第二章为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具有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质证实质化、提高质证效率以及实现公正审判的积极作用。然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开示通常为单向开示且远不如民事诉讼中规范。作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美国的专家证据开示制度较为成熟,其审前正式开示程序对开示原则、内容、启动程序、救济程序以及重大争点的审前会议处理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我国没有专家证据开示制度,仅有鉴定意见告知及阅卷规定,并且立法粗疏,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不少问题。为此,完善我国鉴定意见开示制度,应当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明确开示内容并扩大开示范围,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最后还应当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三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对质权的集中体现。当前鉴定人出庭率普遍低下,对质权未受保障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通过比较法考察发现,针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对质权保障,目前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一种是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对质权保障模式。二者的共同特点是都从立法层面确认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基本诉讼权利的地位,同时也承认合法的对质例外情形,总体上均反映了公正审判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当采纳欧洲人权法院的对质权保障模式,在认可对质的事实发现功能的同时,立法上应当确立对质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出庭要件判断宜形式化。而在具体实施程序中应作如下完善:采用广义实质的“不利证人”概念以扩大对质主体、采用申请对质与职权对质的启动方式、构建对质权适用的强制规则与例外规则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四章为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是刑事被告对质询问权的集中体现,是询问专家证人并发现真实的有效方式。在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方面,美国有着丰富的经验及规范作法,有关询问主体、询问对象、询问顺序、询问内容及询问规则都有比较细致的规定,相关的制度配套也较为完善。我国法律有关询问鉴定人的方式可界定为广义的交叉询问,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交叉询问适用率不高、适用效果有限,询问主体多元、询问程序混乱,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之间对抗性真假与强弱难以准确评估,交叉询问更多关注事实发现功能而较少关注询问权保障,交叉询问技术规则过于简略,询问内容范围有限。完善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首先应当创造有利于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先进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如确立“不利证人”、“对质权”概念,完善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突出人证调查在法庭证据调查中的主线作用,平衡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诉讼指挥间的协调关系。其次,应当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把握交叉询问的适当限度、确立适当的交叉询问规则。最后,应当对其他特殊质证程序予以规范,如不同或相反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未到庭鉴定人书面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第五章为专家辅助质证制度。专家辅助质证是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当前困境不仅表现于“出庭率低”,更主要在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理论及实践中的观念分歧与混乱作法,其主要问题为:相关法律规定不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定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属性不明,专家辅助质证程序缺乏统一规范作法,以及专家难求、法院经常限制专家辅助人出庭等。突破上述困境,必须跳出现有研究思路,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实现研究方法转型。通过比较法考察,域外法治国家及国际人权法律,往往将刑事被告人获得专家辅助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平等武装与对抗式质证程序的要求对专家辅助权予以保护。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关键在于确立专家辅助的权利地位,将专家辅助权、对质询问权、律师帮助权一并纳入刑事被告人的防御权体系,实现公正审判与真实发现之间的价值平衡。在此基本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以及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地位,建立专家库,专家辅助人出庭要件判断应当形式化,规范专家辅助质证程序,并且为贫穷及重罪被告提供免费专家辅助。第六章为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仅有专家辅助质证尚显不够,要实现质证结果的正义性,还需要辅以必要的效果保障机制。鉴定意见质证效果首先追求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积极目标,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其消极情形,也就是无效质证。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层层递进的保障思路:通过遏制“无效质证”实现对“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保障、遏制“无效质证”应当以“无效专家证言”为防控重点对象、通过对不同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进而实现对质证效果的总体控制(尤其是要重点控制鉴定人、检察官及法官的质证言行)。基于对多元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思路,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具体保障机制如下:一是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二是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三是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四是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五是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采信或排除鉴定意见确立一定的法律标准与科学标准。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指出为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诉讼目标,除了上述制度设置,还应当将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整体框架下进行设计,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鉴定意见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查国防[8](2015)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三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三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三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三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三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三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三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三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三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三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着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吴建雄[9](2012)在《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运用政治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多学科知识,立足于中国国情,从政治理论基础、文化历史源流、司法实践传承和改革发展进路等方面,阐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分享司法权的二元司法模式之科学性和合理性。从组织架构、权力结构、运行方式和完善路径等方面,厘清了中国一元宪政体制下二元司法模式,与西方三权分立宪政体制下审判中心司法模式的结构性差异;通过回应二元司法体制质疑的学术观点,在对司法权配置模式和实践状况进行深入考量的基础上,系统回答了什么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怎样建设完善二元司法模式的问题。第一,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概念与基础。主要阐明二元司法模式的概念与内涵,并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人民主权学说和法律监督思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基本理论和中国的国情基础及历史文化基础等方面,论证该模式的合理性、必要性。第二,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阐述该模式是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形成于域外借鉴,巩固于实践传承,发展于改革开放,并对这一过程中有关审检并列司法体制和检察权的属性等学术争论进行梳理和回应。第三,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组织架构。从二元司法架构的域比较入手,揭示中西司法不同的宪政定位和中西司法机关概念与内涵的差异。从审检并列的宪政依据,审检对应的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制度及审检并列的制度价值等方面,论证审检并列的司法体制架构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组织基础。第四,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职权配置。从审检职权配置的历史演进入手,对刑事诉讼中的审检职权、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检职权、非诉讼活动中的审检职权配置进行阐述和分析,论证以实体裁判为特征的审判权和以程序控制为特征的检察权,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两个核心。第五,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运行方式。从刑事诉讼之司法运行,民事行政诉讼之司法运行和中国特色的司法运行规律等方面,分析论证以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并行、诉讼与诉讼监督同步为特征的司法方式,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价值体现。第六,中国二元司法的模式改革完善。在阐明否定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二元司法改革的目标、原则、总体设想和具体对策进行分析阐述,旨在实现二元司法模式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特别是当前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对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建言献策。
翟毅宁[10](2011)在《《洗冤集录》词汇研究》文中认为《洗冤集录》是我国古代第一部,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着。全书共五卷53目,有关法医学的叙述比较全面而完整。此书在法医学界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学术界对此书的研究也多从法医学、司法检验制度方面入手,而从语言学角度研究的很少。此书语言涉及许多法律学词汇、宋代口语词及新出现词汇。本文从词汇方面入手,旨在展现此书词汇的基本面貌,重点针对其中法律词语进行研究。第一章绪论部分介绍《洗冤集录》的研究现状、意义及研究方法。第二章从总体上描述《洗冤集录》的语言特点及与近代汉语的关系。第三章分为三节来分析《洗冤集录》中出现的法律词语,是本论文重点。第一节说明法律词语的择取范围与标准;第二节对《洗冤集录》中的法律词语进行分类,根据普通词汇分类的标准,从意义类别出发,将择取出来的法律词语分为十四大类若干小类;第三节分析这些法律词语的同义词、一词多义现象。第四章是《洗冤集录》新词的构词研究。第一节简要概括《洗冤集录》的新词;第二节分析这些新词的构成,包括新词的结构和构词法两个方面。结语部分,综述了本文的全部内容,对本文做了整体概括,并分析文中的不足之处,为以后从事相关方面的研究奠定基础。
二、根据凶器痕迹认定罪犯1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根据凶器痕迹认定罪犯1例(论文提纲范文)
(1)沪西特别警察总署与上海社会(1941-1943)(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缘起 |
二 学术史回顾与研究方法 |
三 结构安排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八·一三战后的沪西社会 |
第一节 工业中心 |
第二节 政治上具有特殊性 |
第三节 犯罪中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组织与人员变迁 |
第一节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的成立历程 |
一 从融洽到摩擦:华界与租界在沪西关系的转变 |
二 咄咄逼人:日伪上海市府势力在沪西扩张的态势 |
三 新的转机:互相妥协签订警权协定 |
第二节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的组织与人事 |
一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组织沿革 |
二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人事 |
三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改组与人事变迁 |
第三节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的招训、待遇与武器装备 |
一 沪西特别警察警署警员招聘与训练 |
二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的警员薪酬待遇 |
三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警员武器装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整治犯罪活动 |
第一节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的禁赌活动 |
一 八 ·一三战后的沪西赌博业 |
二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的禁赌 |
三 沪西赌博群体分析 |
第二节 沪西警署整治抢夺强盗案 |
一 沪西抢劫强盗案概况 |
二 沪西抢劫案特点 |
三 沪西特别警察总署对抢劫案的处置 |
第三节 沪西警署管理诱骗妇女儿童案 |
一 沪西诱骗妇女儿童概况 |
二 沪西地区奸拐分析 |
三 沪西拐卖社会分析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刑法修正案之死刑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研究法 |
2.归纳总结法 |
3.数据分析法 |
(四)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1.创新之处 |
2.不足之处 |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立法与政策的发展 |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立法的发展 |
1.起步阶段(1949年~1979年) |
2.扩张阶段(1979年~1997年) |
3.限制阶段(1997年~) |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刑事政策的变化 |
1.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政策的变化 |
2.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刑事政策的变化 |
二、刑法修正案的死刑立法梳理 |
(一)修正案的死刑修法背景 |
1.修正案(三)——恐怖主义对和平安全的威胁 |
2.修正案(七)——犯罪形势的快速变化 |
3.修正案(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 |
4.修正案(九)——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 |
(二)修正案死刑条款内容 |
1.部分死刑罪名被废除 |
2.死缓规定的变更 |
3.绝对死刑罪名的修改 |
4.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
5.其他修改内容 |
(三)死刑条款修改后的立法适用 |
1.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适用 |
2.集资诈骗罪的立法适用情况 |
三、刑法修正案中死刑立法改革的特点 |
(一)由轻微的死刑调整到大幅度地削减死刑 |
1.前期改革较为保守 |
2.后期改革幅度变大 |
(二)伴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而变化 |
1.1997年刑法中仍有“严打”政策的影子 |
2.我国政策对死刑的规范愈加严格 |
(三)向非致命性暴力犯罪死刑废止方向发展 |
1.一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被废除 |
2.逐步向非致命性暴力犯罪废除死刑的方向发展 |
四、死刑立法改革所面临的问题 |
(一)适用死刑的范围广泛 |
1.同世界废除死刑的趋势存在差距 |
2.死刑罪名的广泛设置 |
(二)死刑适用的标准存在概括性 |
1.“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存在不统一 |
2.死刑适用条件存在概括性的问题 |
(三)死缓制度存在的问题 |
1.死缓制度适用条件模糊 |
2.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模糊 |
(四)民意对废除死刑存在影响 |
1.死刑支持者所占比重大 |
2.民意是废除死刑的障碍之一 |
五、死刑立法的未来发展和建议 |
(一)我国死刑的未来发展 |
1.严格贯彻当前的死刑刑事政策 |
2.逐步废除不常适用或备而不用的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罪名 |
(二)我国死刑立法的建议 |
1.对待死刑应考虑社会现实 |
2.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 |
3.进一步规范严格适用死刑的条件 |
4.逐步完善死缓制度 |
5.正确的引导民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3)重庆主城区涉命案件大数据分析及其法医学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符号说明 |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前言 |
第一部分 他杀案件的大数据分析及法医学应用 |
1 研究背景 |
2 名词定义 |
2.1 涉命案件性质 |
2.2 案件类型及分类 |
2.3 致伤物分类 |
2.4 现场所在位置分类 |
2.5 动线 |
3 资料与方法 |
3.1 数据资料 |
3.2 现场信息数据化 |
3.3 统计学方法 |
4 结果 |
4.1 他杀案件一般情况的描述性分析 |
4.2 他杀案件的现场学分析 |
5 讨论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第二部分 自杀案件的大数据分析及法医学应用 |
1 研究背景 |
2 名词定义 |
3 资料与方法 |
3.1 案件资料 |
3.2 其他资料 |
3.3 研究方法 |
4 结果 |
4.1 主城九区自杀案件一般情况 |
4.2 自杀的集中程度和区位商分析 |
4.3 自杀现场的空间分析 |
4.4 自杀案件的时间分布及ARIMA建模 |
5 讨论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全文总结 |
综述1 |
参考文献 |
综述2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 |
(4)论测谎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测谎技术及其风险因素 |
第一节 谎言与测谎 |
第二节 测谎的主要技术 |
一、情态测谎技术 |
二、心理测试技术 |
三、认知神经科学测谎技术 |
第三节 测谎结论的基本要求 |
一、合法性 |
二、关联性 |
三、客观性 |
四、无害性 |
第四节 测谎结论应用的风险 |
第二章 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 |
第一节 美国司法的采信规则 |
一、Frye规则 |
二、Daubert规则 |
三、自愿同意的原则 |
第二节 国内学者的主要观点 |
一、否定说 |
二、肯定说 |
三、有限采用说 |
第三节 测谎结论是否可归入某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
一、讯问(询问)说及其问题 |
二、人身检查说及其问题 |
三、检验鉴定说及其问题 |
第四节 测谎结论的限制性使用 |
一、排除无辜嫌疑 |
二、发现侦查线索 |
三、明确侦查方向 |
四、突破审讯瓶颈 |
五、审查供述真伪 |
第三章 测谎技术应用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提高测谎人员的入职门槛 |
第二节 加强测谎人员的考核管理 |
第三节 建立科学完备的标准体系 |
第四节 借鉴专家证人的采信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5)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范研究 ——基于100例刑事错案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创新 |
第一章 现状概览——刑事错案发案情况探析 |
第一节100例刑事错案统计分析 |
一、案例收集来源说明 |
二、刑事错案发案基本情况 |
第二节 刑事错案发案特点 |
一、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
二、暴力犯罪错案居多 |
三、无辜者多属社会底层 |
四、错案分布地域广泛 |
第二章 事出有因——刑事错案的成因解析 |
第一节 理念桎梏:疑罪从有 |
一、宁可错判也不错放 |
二、重实体、轻程序 |
三、重打击、轻人权 |
第二节 追根溯源:证据问题 |
一、人证虚假 |
二、物证片断 |
三、鉴定错误 |
第三节 司法歧途:办案错误 |
一、侦查阶段非法取证 |
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运用不当 |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落实 |
第三章 防范对策——刑事错案的防控机制 |
第一节 他山之石:国外防范刑事错案的经验借鉴 |
一、美国经验 |
二、英国经验 |
三、加拿大经验 |
第二节 冲破桎梏:坚持疑罪从无 |
一、坚守疑罪从无原则 |
二、疑罪从无与证明责任 |
三、疑罪从无与证明程序 |
第三节 正本清源:完善证据规则 |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二、细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四节 回归正途:错案防线构建 |
一、依法侦查取证:防范刑事错案的前线 |
二、严格起诉标准:防范刑事错案的屏障 |
三、强化审判机制:防范刑事错案的底线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内容及框架 |
二、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三、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
四、研究的方法与创新 |
五、其他有关表述的问题 |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及相关法的内容调适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内容互动 |
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关系 |
二、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规范关联 |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互动发展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的内容调适 |
一、两院组织法的发展历程 |
二、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的内容交错 |
三、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的内容重整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执行法的内容调适 |
一、对分散式立法模式的技术评价 |
二、主要成文法国家的经验 |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执行法的内容安排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内容调适 |
一、律师法的发展回顾 |
二、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关系梳理 |
三、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技术 |
第一节 对篇章结构技术的一般认识 |
一、法的篇章结构技术及其意义 |
二、法的篇章结构技术的基本要求 |
三、编、章、节、条的基本定位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篇章设计的完善 |
一、对现行法篇章结构的基本评价 |
二、域外法篇章结构的样本比较 |
三、审判中心改革背景下的篇章结构发展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内容整理 |
一、总则应当规定的内容及其地位 |
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提取 |
三、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条文组合的优化 |
一、条文冲突或导致误解的问题 |
二、条文重复或被无理拆分的问题 |
三、条文规定位置及排序不当的问题 |
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附则的内容选择 |
一、何谓法的附则 |
二、关于法的附则的抽样考察 |
三、对刑事诉讼法附则的改造 |
第三章 刑事诉讼规则的逻辑结构技术 |
第一节 关于法规则的理论阐释 |
一、法规则是什么 |
二、法规则的结构 |
三、法规则与法条的关系 |
四、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规则设置比较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中的授权性规则 |
一、关于授权方式 |
二、关于如何授权的一般性指引 |
三、关于权利救济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中的义务性规则 |
一、现行法义务性规则的类型化梳理 |
二、义务设定须避免宣言式立场 |
三、法律后果要素须避免告诫式立场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中的权义复合规则 |
一、刑事诉讼法中权义复合规则的辨识依据 |
二、授权边界及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 |
第五节 刑事诉讼公权力违法行为的效力评价 |
一、诉讼行为效力评价的立场与价值权衡 |
二、两套评价机制的优劣势比较及关系处置 |
三、现行法中行为效力评价机制的检讨与完善 |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的延续技术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技术 |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回溯性观察 |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主体的法理思辨 |
三、刑事诉讼法的未来修改方式选择 |
四、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具体操作要求 |
第二节 刑事诉讼领域的暂时性变通授权 |
一、暂时性变通授权的概念证成 |
二、暂时性变通授权的正当性思考 |
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解释技术 |
一、法律解释的三种类型 |
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则 |
三、刑事诉讼立法解释的得失评价 |
第五章 刑事诉讼法的语言技术 |
第一节 条文词句的合乎逻辑与语言正确 |
一、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词句的逻辑与语言审视 |
二、逻辑与语言规训的主要理由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语言的明确与模糊 |
一、良好的法律应当语言明确 |
二、刑事诉讼法的模糊性不可能完全消除 |
三、刑事诉讼法由模糊走向明确的发展趋势 |
第三节 大众语言与专业语言的选择 |
一、以大众语言为主但不排斥专业语言 |
二、对现行法中专业语言的举例评析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定义条款 |
一、定义条款的一般解读 |
二、定义条款的设置规则 |
三、定义条款的实在法考察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价值 |
三、实践意义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五、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概述 |
一、鉴定意见质证的内涵界定 |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特殊性 |
第二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 |
一、公正审判 |
二、真实发现 |
三、诉讼效率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直接言词原则 |
二、证据裁判原则 |
第四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公正性的实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三、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
四、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五、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二章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第一节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概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的积极作用 |
二、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的总体特点 |
第二节 鉴定意见/专家证据审前开示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的规范操作 |
二、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大陆法国家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现状 |
一、控方自动开示义务缺位 |
二、鉴定意见开示内容有限 |
三、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原件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的权利缺位 |
四、开示程序中专家辅助缺位 |
五、庭前会议争点处理功能不足 |
六、司法救济程序缺位 |
第四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 |
二、明确开示内容、扩大开示范围 |
三、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 |
四、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 |
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 |
六、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
第三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与研究转型 |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基于出庭率的考察 |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之常见原因 |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研究转型:以对质权保障为核心 |
第二节 对质权保障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 |
二、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保障模式 |
三、比较分析 |
第三节 对质权视野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四章 交叉询问制度 |
第一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询问主体与询问对象 |
二、询问顺序及询问内容 |
三、交叉询问的主要规则 |
四、交叉询问的适用条件及利弊分析 |
第二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中国问题 |
一、我国刑事庭审中询问鉴定人的方式界定:“广义”交叉询问 |
二、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实践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相关条件 |
二、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 |
三、把握交叉询问的对抗限度以实现不同诉讼价值间的合理平衡 |
四、完善交叉询问技术规则 |
五、规范其他特殊质证程序 |
第五章 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困境与“出口” |
一、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中国问题 |
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研究转型: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 |
第二节 公正审判原则下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域外国家及国际人权法中有关专家辅助权的立法规定 |
二、欧洲人权法院保障专家辅助权的司法实践 |
三、简要评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六章 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及保障概述 |
一、“质证效果”评价 |
二、“质证效果”的保障思路 |
第二节“无效质证”剖析 |
一、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无效质证”研究 |
二、中国冤案中的“无效质证”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保障机制 |
一、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 |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 |
三、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 |
四、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 |
五、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附录 |
(8)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范畴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立场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死刑适用的基本根据 |
第一节 死刑适用的法律根据 |
一、实体性法律根据 |
二、证据性法律根据 |
第二节 死刑适用的政策根据 |
一、死刑适用方式多样化源于“少杀慎杀”政策 |
二、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应贯彻“少杀慎杀”政策 |
第三节 死刑适用的价值根据 |
一、报应与功利 |
二、责任与正义 |
三、自由与法治 |
第二章 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 |
第一节 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概述 |
一、显性因素界定及特性 |
二、显性因素的研究样本 |
三、显性因素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死刑适用中案件主体性因素 |
一、被告人情况 |
二、被害人情况 |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角色关系 |
第三节 死刑适用中案件事实性因素 |
一、构成要件性因素 |
二、犯罪情节性因素 |
第四节 死刑适用中审判层级性因素 |
一、审判层级性因素界定 |
二、审判层级性因素征表 |
第三章 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 |
第一节 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概述 |
一、隐性因素的界定 |
二、隐性因素的特征 |
三、隐性因素的内容 |
四、问卷发放与收集 |
第二节 死刑适用中的案件社会结构因素 |
一、受访者的基本特征 |
二、当事人特性对受访者的影响 |
三、新闻媒体对受访者的影响 |
四、信访对受访者的影响 |
五、民意对受访者的影响 |
第三节 死刑适用中的审判管理性因素 |
一、内部考核对受访者的影响 |
二、请示报告对受访者的影响 |
三、审委会对受访者的影响 |
四、外界干预对受访者的影响 |
第四节 死刑适用中的瑕疵证据因素 |
一、瑕疵证据的基本范畴 |
二、瑕疵证据的认知规律 |
三、证据证明力判断依据 |
第四章 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 |
第一节 死刑适用的规范性问题反思 |
一、立法规范的粗疏 |
二、司法解释的僭越 |
第二节 死刑适用的显性因素问题反思 |
一、刑法条文设置不周延 |
二、构成要件性因素失范 |
三、量刑情节的功能紊乱 |
四、瑕疵证据“补证难、说明难” |
第三节 死刑适用的隐性因素问题反思 |
一、隐性权力“垂帘听政” |
二、结构因素“欲说还羞” |
三、评查考核“飞扬跋扈” |
第五章 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 |
第一节 死刑适用规范化的理论依据 |
一、社会权力场域理论 |
二、案件社会结构理论 |
三、刑事裁判模式理论 |
第二节 死刑适用模式的显性要素 |
一、模式运行的基石: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 |
二、模式运行的调济:犯罪事件主体性因素 |
第三节 死刑适用模式的主要类型 |
一、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 |
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 |
三、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 |
第四节 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 |
一、隐性因素内在关联性 |
二、隐性因素规制的原则 |
三、隐性因素规制的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件 |
(9)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论 |
0.1 本文的研究意义 |
0.1.1 理论意义 |
0.1.2 现实意义 |
0.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0.2.1 国外研究现状 |
0.2.2 国内研究现状 |
0.3 研究的创新点 |
0.4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基础 |
1.1 二元司法模式的概念与结构 |
1.1.1 区别于一元司法的二元模式 |
1.1.2 审检并列为载体的模式结构 |
1.2 二元司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
1.2.1 马克思人民主权学说 |
1.2.2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 |
1.2.3 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
1.2.4 列宁法律监督思想 |
1.3 二元司法模式的国情基础 |
1.3.1 中国司法与西方司法的不同特征 |
1.3.2 中国检察与西方检察的差异与区别 |
1.4 二元司法模式的文化基础 |
1.4.1 司法溶于行政的中央集权文化 |
1.4.2 司法权力分工行使的制衡文化 |
1.4.3 维护中央集权的御史监察文化 |
第二章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形成与发展 |
2.1 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必然选择 |
2.1.1 苏联审判制度的借鉴 |
2.1.2 苏联检察制度的借鉴 |
2.1.3 我国二元司法模式的形成 |
2.2 二元司法模式的实践传承 |
2.2.1 第一阶段:确立与巩固(1949年至1989年) |
2.2.2 第二阶段:建设与加强(1990年至2000年) |
2.2.3 第三阶段:改革与发展(2001年至2011年) |
2.3 二元司法模式的学术之争 |
2.3.1 审检并列司法体制的存废之争 |
2.3.2 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属性之争 |
2.3.3 检察权的司法价值辨析 |
第三章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组织架构 |
3.1 二元司法架构的域外比较 |
3.1.1 西方一元司法架构的现状 |
3.1.2 中西司法架构不同的宪政定位 |
3.1.3 中西司法机关概念与内涵的差异 |
3.1.4 中西检察机关地位与职能的差异 |
3.2 二元司法的组织体系 |
3.2.1 审检对应的机构设置 |
3.2.2 审检机关的上下级关系 |
3.2.3 审检机关的内设机构 |
3.2.4 法官、检察官制度 |
3.3 二元司法架构的基本属性 |
3.3.1 二元司法架构的政治属性 |
3.3.2 二元司法架构的人民属性 |
3.3.3 二元司法架构的法律属性 |
第四章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职权配置 |
4.1 二元司法职权的构成与特征 |
4.1.1 配权特征:独立性与制约性 |
4.1.2 权属特征:专门性与民主性 |
4.1.3 启动特征:被动性与主动性 |
4.1.4 运行特征:程序性与终局性 |
4.1.5 功能特征:强制性与协调性 |
4.2 二元司法职权的配置的演进 |
4.2.1 二元司法职权配置的历史发展 |
4.2.2 二元司法职权的权能演变 |
4.3 二元司法职权配置模式 |
4.3.1 刑事诉讼中的审检职权 |
4.3.2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检职权 |
4.3.3 非诉讼活动中的审检职权 |
4.3.4 “两高”司法解释权 |
第五章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职权运行 |
5.1 二元司法运行的特征与原则 |
5.1.1 二元司法的运行性质与特征 |
5.1.2 二元司法运行的基本原则 |
5.2 二元司法运行的基本方式 |
5.2.1 刑事诉讼中的二元司法运行 |
5.2.2 刑事诉讼中惩治职务犯罪的运行 |
5.2.3 民事行政诉讼中二元司法的运行 |
5.2.4 诉讼法律监督的司法运行 |
第六章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改革完善 |
6.1 坚持改革正确的方向与路径 |
6.1.1 一元司法主义不能作为改革参照 |
6.1.2 科学吸收世界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 |
6.1.3 充分发挥二元司法模式的制度优势 |
6.2 二元司法架构的改革完善 |
6.2.1 二元司法规格在国家体制的完善 |
6.2.2 二元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完善 |
6.3 二元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 |
6.3.1 优化二元司法职权配置的法理基础 |
6.3.2 优化二元司法职权配置的基本方向 |
6.3.3 优化司法权配置的基本设想 |
6.4 二元司法运行模式的改革完善 |
6.4.1 把握中国特色的司法运行特征 |
6.4.2 树立中国特色的公正司法理念 |
6.4.3 完善中国特色的司法运行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10)《洗冤集录》词汇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洗冤集录》的概况 |
第二节 《洗冤集录》的研究现状 |
第三节 《洗冤集录》的研究意义 |
第四节 《洗冤集录》词汇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洗冤集录》语言特点及与近代汉语的关系 |
第一节 法律词语的继承性和《洗冤集录》的语言特点 |
一、法律词语的继承性 |
二、《洗冤集录》的语言特点 |
第二节 《洗冤集录》对同时代词语的反映 |
一、名词 |
二、动词 |
第三章 《洗冤集录》法律词语研究 |
第一节 法律词语的择取范围与标准 |
一、择取范围 |
二、择取标准 |
第二节 法律词语的分类 |
一、法律概念 |
二、表示罪名 |
三、有关诉讼和司法审判的法律行为 |
四、有关司法部门和官职名称 |
五、表示押送犯人 |
六、表示拘捕侦查行为 |
七、表示犯罪 |
八、表示囚禁、禁止 |
九、表示司法监察 |
十、表示刑名或处罚 |
十一、有关司法检验 |
十二、表示赦免 |
十三、表示死亡 |
十四、其他词语 |
第三节 法律词语中的同义词、一词多义现象 |
一、《洗冤集录》有关法律词汇中的同义词概况 |
二、同义词形成的原因 |
三、同义词辨析 |
四、一词多义现象 |
第四章 《洗冤集录》的新词研究 |
第一节 《洗冤集录》的新词概说 |
一、《汉语大词典》收为宋代首现的词语 |
二、《汉语大词典》晚收的词语 |
三、《汉语大词典》失收的词语 |
第二节 《洗冤集录》新词的构词与构词法分析 |
一、对构词法的基本认识 |
二、《洗冤集录》新词的构词法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研究生在校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根据凶器痕迹认定罪犯1例(论文参考文献)
- [1]沪西特别警察总署与上海社会(1941-1943)[D]. 文星豪.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刑法修正案之死刑立法研究[D]. 李蕊宏. 河北师范大学, 2020(07)
- [3]重庆主城区涉命案件大数据分析及其法医学应用[D]. 徐吕子. 重庆医科大学, 2018(05)
- [4]论测谎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D]. 孟令羽. 烟台大学, 2018(12)
- [5]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范研究 ——基于100例刑事错案的分析[D]. 李春芬.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6]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研究[D]. 莫湘益.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7)
- [7]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D]. 王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8]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D]. 查国防.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9]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D]. 吴建雄. 中南大学, 2012(12)
- [10]《洗冤集录》词汇研究[D]. 翟毅宁. 四川师范大学, 2011(05)